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璽揚有限公司、陳威任、張天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璽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張天貴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測量工程師,而原告於109年9月間起承攬客戶即訴外人亦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德公司)之「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原告遂指派被告承做此工程之測量業務。詎料原告竟遲遲未能獲得亦德公司之通知至白河水庫施測109年11月份之測量事務,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威任 於109年11月12日向亦德公司查詢,亦德公司竟回覆稱:每 次之施測費用太高,找別人來施測費用不用這麼高等語,至此陳威任察覺有異,嗣續追查始知被告竟私自以自己之名義,與亦德公司接洽由其自己降低施測費用,分別於109年11 月6日、同年月8日私自承接並續行原告公司此次承攬案件之施測事務。其後陳威任與亦德公司再行洽商之結果,亦遭亦德公司砍減測量費至每次測量費僅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致損害原告每次之測量費高達2,000元之鉅。而被告 自知理虧,隨即於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提出離職,原告並 於被告離職時,告誡被告且記明在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之特別約定事項。詎其後110年4月17日原告應客戶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公司)要求,前往臺中港西六碼頭後線儲槽及附屬設施之統包工程進行測量放樣工作時,巧遇已離職之被告竟私自進場替中梓機械工程行(下稱中梓工程行)施作測量工作,顯係利用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檔案資料,從事謀取其自己之不法私利之工作,其此種行為已違背系爭離職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為此,爰依系爭離職書之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細譯系爭離職書之內容可知,系爭離職書之內容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測量工程師乙職,工作內容係就工程圖說與實地狀況做現場測量,而測量所憑藉之專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無關。另被告並無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於系爭離職書所限制內容並不合理,對被告亦不公平,亦無給予被告任何補償,且系爭離職書之期間並無期限,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再者,系爭離職書內容僅限於系爭離職書所載明之6家公司,不及於該6家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或承包商,更不包含系爭6個工程,若就系爭 離職書內容產生疑義,應避免作成不利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解釋。又系爭離職書內容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撰擬,系爭離職書之內容並未與被告討論,而依其文字內容所示無法證明包含中梓工程行,倘若依原告所稱系爭離職書未載明「除此之外」就不算,故沒有特別排除云云,不但是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且使系爭離職書之約定範圍形同具文,亦使規範內容極度不明確,顯與契約締結之常理及契約精神相違背。況證人陳威任就系爭離職書之限制範圍及內容,全係自己主觀之認知,從未與被告確認限制之範圍,且前後不一,無法完整表達其涵義,不可能要求被告理解其主觀之意思。被告離職後,於110年4月間受中梓工程行委託施做測量工程業務,係基於友誼協助並無收取費用,且測量作業之相關平面圖說資料,甚至是基準控制點等都是業主出資所有,任何專業測量公司及人員只需依業主提供之圖說,即能測量、定位及放樣,此測量等技術並非原告之專利。另依鴻品公司110年10月7日函覆之內容可知,該公司與中梓工程行並無上下包、協力廠商之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止,於原告公司僅係點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於原告公司從事測量工程師之工作。 (二)被告離職前,中梓工程行即為原告公司之客戶。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簽署內容如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離職書。 (四)被告於110年4月間受中梓工程行委託施做測量工程業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私自承接亦德公 司測量業務,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旋即提出辭呈,雙方因此簽立系爭離職書,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現有員工的工作權及營運,甲方(即被告)離職後不得涉及附表所示業務範疇內的工作項目及轉介第三者(方),如甲方有收到乙方客戶指定進場工作,甲方應以通訊軟體(例如Line、簡訊…等等)方式主動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安排工作人員承做,除了乙方指定甲方承做不在此限,一旦發現有違反上述約定情事證據確鑿,願賠償乙方業務損失100萬元整,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離職書、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279至29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 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競業禁止之約 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限制受僱人轉業之自由,影響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經查,系爭離職書固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承做附表所示業務,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私自以較低價格招攬原告公司客戶之測量業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再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任到結證:當時伊人在國外,被告離職前伊請被告幫忙處理公司測量業務,被告負責跟業主接洽,執行業主所交代的工作。原告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是測量工作;當初請被告簽離職書是說,被告要開公司也可以,不能搶原告公司的客戶,並未禁止被告從事測量工作,但不能因為原告公司對業主的窗口是被告,因為手頭有資源,用原告公司的東西,知道業主的聯絡方式,知道價格,就這樣降價搶原告公司的客戶,害公司無法生存下去,原告並沒有禁止被告從事測量員的工作,是請他不要做這幾家目前還再跟原告公司配合業務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2頁),是系爭離職書之約定,僅係針對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工程範圍,原屬於原告公司承攬之測量業務,要求被告不得再以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得知附表所示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有測量業務之需求,並知悉原告公司測量報價,再藉由上開因業務知悉之營業秘密,以較低價格招攬得到附表所示之測量業務。是考其原因、立約當時之情形及系爭協議書內容,限制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測量業務,對於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自與上開所謂競業禁止約款有別,堪認系爭離職書並非競業禁止之約定。 (三)系爭離職書之限制範圍並未包含中梓工程行。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離職書為原告及其配偶所擬訂,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承接附表所示之測量業務或轉介他人,並以附表詳列客戶名稱及工程名稱,而其中之客戶並未記載中梓工程行,約定之內容亦未表示與附表所示公司相關之協力廠商,亦屬被告不得承接之測量業務,自不得曲解文字而任意擴張被告受限制之範圍。從而,被告不得承接之業務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公司,不及於其他,系爭離職書之約定未包括中梓工程行,應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陳威任證稱:原告並沒有禁止被告從事測量員的工作,是請他不要做這幾家目前還再跟原告公司配合業務的公司;鴻品、寶鐵、中梓都是施作臺中港西六碼頭,所用公司測量控制點基準都是一樣的,伊認為如果原告有在配合的話,被告就不能來搶原告的工作,雖然中梓沒有列在內,但中梓是原告的客戶,伊的認知是雖然沒有寫在這6家,但是中 梓也是原告配合的廠商;不是跟原告合作的廠商就不能夠接,重點是離職書上這6個工程有關的工作不能接、之前跟原 告配合的也不能接;50多家都是已經結案的,伊針對的是原告公司在跟這家配合還在現在進行式的,被告知道原告的價錢,用比原告的價錢還低去搶原告的工作;正確的說是這6 個工程且正在與原告合作的廠商的工作不能接,過去已經結束的廠商,不在這6個工程中正在合作的就可以接等語(見 本院卷212、213頁),則證人陳威任一始證稱禁止被告承接工作之範圍是有與原告配合業務之公司;嗣又稱離職書上所載之6個工程有關的工作及之前與原告配合的不能承接;又 改稱禁止範圍係原告公司正在合作之公司;後又稱系爭離職書所載6個工程且正在與原告合作之廠商的工作不能承接, 所述範圍均有所不同,是證人陳威任就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被告不得承接工作之範圍,尚且無法清楚說明,又未與被告討論,系爭離職書所列客戶名稱亦未見中梓工程行,自難認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離職書所約定之禁止範圍包含中梓工程行。 ⒊況依證人陳威任證稱:一開始原告都是跟中梓工程行合作,被告跟伊說,中梓工程行做不出來,所以我們以為中梓工程行的工作變成寶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鐵公司)進行,後來從鴻品公司那邊聽到寶鐵公司資金問題,所以中梓工程行又收回來自己做,所以在寫離職書的時候,被告跟我們說工作是由寶鐵公司在做,所以伊才會在附表第5點列寶鐵公司 ,而未列中梓工程行;因為中梓工程行原告就在配合了,有相關測量資料,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相關測量資料,去承接中梓工程行的測量業務,中梓工程行之所以沒有寫在上開6家 內,是因為當時被告跟伊說,中梓工程行人力或資源有問題,就轉包給寶鐵公司,我們認為中梓工程行可能無法配合了,才把寶鐵寫進去,但是原告已經有測量的基準點,如果沒有這些東西,被告是無法承接中梓工程行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2頁),是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書時,主觀認知相關工程係由寶鐵公司施作,故未將中梓工程行列入,顯見系爭離職書未將中梓工程行列入,並非因以概括方式記載,應係有意排除。 ⒋基上,被告並未同意系爭離職書所載禁止承接工作範圍包括中梓工程行,且系爭離職書顯係有意排除中梓工程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梓工程行進行測量,有違系爭離職書之約定等語,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離職書非屬競業禁止約款,惟其約定被告不得承接之業務範圍並未包括中梓工程行,被告為中梓工程行進行測量業務,並未違反系爭離職書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項目 客戶名稱 統一編號 工程名稱 1 大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南庄鄉大東河石壁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工程 2 亦德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 3 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觀音區埔頂段新澄物流園區廠房新建工程 4 鴻品營造(股)公司 00000000 臺中港溪六碼頭後線儲槽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 5 寶鐵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同上 6 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晟裕科桃科廠房新建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