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遠鋒有限公司、鍾秉宏、育沅有限公司、盧彥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遠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育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瑀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許立功律師 楊承頤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106年1 1月出廠、廠牌:ISUZU、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H4907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貨車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買賣價金1,5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訴外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輾轉發包之運務作業,且原告應按月自運費中提付23,900元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嗣原告已於107年11月10日、 同月12日分別給付被告訂金100,000元、頭期款420,000元,並另給付被告17期買賣價金合計402,400元。詎系爭貨車之 車主,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係登記為訴外人 南方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係登記為訴外人育旺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育旺公司)、自110年1月29日起係登記為訴外人承鴻紙器企業社(下稱承鴻企業社),足見被告自始即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無法依約將系爭貨車過戶予原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02,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向南方公司購買系爭貨車,並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南方公司名下,被告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貨車。又被告購買系爭貨車後,以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嗣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約定由原告執行萊爾富公司輾轉發包之運務作業,原告並應按月給付23,900元予被告,供被告繳納前開貸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始應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惟原告迄未付清系爭貨車之買賣價金,是系爭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縱認被告構成給付不能,惟原告於109年4月間主動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執行萊爾富公司之運務作業,且自該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足見原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沒收原告已 付之款項,並收回系爭貨車,將系爭貨車出售他人以清償前開貸款,故系爭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 ⒈兩造於107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貨車,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⒉系爭貨車之車主,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登記為 南方公司、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登記為育旺公司、自110年1月29日起登記為承鴻企業社。 ⒊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訂金100,000元,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420,000元,另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06,300元。 ⒋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被告。 ⒌被告、新鑫公司於107年4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353頁所示 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⒍南方公司、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251頁所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35至243頁所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南方公司於同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南方公司名下。嗣於109年5月12日南方公司、被告終止前開靠行契約,約定南方公司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至育旺公司名下,育旺公司、被告則約定被告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育旺公司名下。 ⒎萊爾富公司、龍景公司於106年8月25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317 至322頁所示之「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由龍景公司為萊 爾富公司提供商品運送服務,契約期間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嗣因萊爾富公司、龍景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均無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依前開契約第9條約定,前 開契約期間自動展延1年至109年8月25日止。 ⒏萊爾富公司、龍景公司於109年8月26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323 至328頁所示之「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由龍景公司為萊 爾富公司提供商品運送服務,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 ⒐龍景公司、被告於107年2月25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295至301頁 所示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龍景公司提供商品運送服務,前開契約已於109年4月間終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⒈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400元,及 自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貨車,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原告並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訂金100,000元、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420,000元,另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06,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項),堪認原告已給付系爭貨車買賣價金926,300元(計算式:100,000+420,000+406,300=926,300)予被告。被告固抗辯原告 所給付之100,000元、420,000元性質分屬訂金、保證金,並非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上之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之100,000元為訂金、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之420,000元為頭期款,是被告抗辯420,000元為保證金而非頭期款等語, 已非可採。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原告交付被告訂金100,000元之性質,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交付之100,000元自得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故被告抗辯100,000 元不得列入買賣價金計算等語,亦不足採。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付清餘 款後,甲方(按即被告)應即將該車交予乙方」。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待原告將系爭貨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被告始負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之義務。基此,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然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買賣 價金926,300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尚未全數給付系爭貨 車買賣價金予被告,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定被告交付系 爭貨車予原告之清償期應未屆至。又系爭貨車之車主,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登記為南方公司、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登記為育旺公司、自110年1月29日起登記為承鴻企業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固堪 認定系爭貨車自始即非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南方公司、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南方公司於同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南方公司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 足見被告係向南方公司購買系爭貨車後,再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南方公司名下,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確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嗣系爭貨車雖已過戶登記至承鴻企業社名下,然若原告清償系爭貨車買賣價金餘款,被告仍有可能向承鴻企業社買回系爭貨車以履行其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僅憑卷附事證,尚難認有不能期待被告向系爭貨車登記所有人取回系爭貨車以為給付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 ㈣從而,被告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仍存續,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02,4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4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