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高偉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高偉強 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毛穎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易成科技企業社即石鎮維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偉強、毛穎崙與易成科技企業社即石鎮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46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毛穎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46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偉強、毛穎崙與易成科技企業社即石鎮維連帶負擔,被告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毛穎崙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被告毛穎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5,8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執行經濟部工業局之「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下稱系爭經濟部計畫),於民國105年間,與被告 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融易公司)簽訂「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並預付新臺幣(下同)438萬4,390元,由被告融易公司暫管,約定由被告融易公司採購系爭經濟部計畫之相關設備及系統,採購費用於約定金額範圍內,經簽核流程准予核撥後,被告融易公司方得動用款項,原告並按實際需求分階段逐步進行相關採購作業,依規定完成內部簽核流程確認同意後,指派業務承辦人與被告融易公司簽訂「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再由被告融易公司動用前開保管金,直至106年12月止,系爭經濟部計畫尚有結餘款項共計144萬5,209 元(未稅)。 二、被告高偉強、毛穎崙、被告易成科技企業社即石鎮維(下稱被告石鎮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高偉強原擔任原告公司資訊課主管,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經濟部計畫,故其明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請款規定、流程,然竟與知情之被告毛穎崙(融易公司代表人)及被告石鎮維,擅以「遊樂圉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劃應用系統」功能擴充服務之名義,於未經原告公司內部申請程序,且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2月28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 融易公司之代表人毛穎崙簽訂「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二紙,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139萬5,209元(未稅), 被告融易公司並將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款項,匯予與原告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之被告石鎮維,被告石鎮維另與被告高偉強基於共同填製虛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配合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高偉強,再由被告高偉強交付被告融易公司核銷,達被告融易公司之結案要求,而侵吞系爭經濟部之費用,是被告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虛偽簽定「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將原告交由被告融易公司保管之專案餘款擅自匯予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被告石鎮維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高偉強、毛穎崙、石鎮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同時兼具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之功能,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告石鎮維應被告高偉強之要求,共同填製虛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高偉強,再由被告高偉強交付被告融易公司核銷,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石鎮維、高偉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毛穎崙雖受不起訴處分,然其核銷行為既為被 告高偉強、石鎮維遂行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其非明知或無受有利益,仍為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被告融易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毛穎崙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毛穎崙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以融易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高偉強虛偽簽訂不實之「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使高偉強侵占原告公司交由被告融易公司暫予保管之專案餘款,就其職務之執行已違反法令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況被告毛穎崙及融易公司等既就本件採購作業流程知之甚詳,本應善盡監督從實核銷之注意義務,然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主動聯繫被告高偉強要求進行核銷作業,以達被告融易公司業績及帳面數字成長之需要,是被告融易公司自應與被告毛穎崙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成立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聲明第2項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偉強部分:被告高偉強於110年12月21日到庭表示認 諾,對賠償金額不爭執,願意賠償151萬7,469元(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貳、被告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毛穎崙部分: 一、答辯略以: (一)於104年間原告為了申請系爭經濟部計畫,因被告融易公司 屬於資訊服務業廠商,且屬經濟部工業局認證之資訊服務業廠商,並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證書」,原告遂與被告融易公司達成共識,由被告融易公司作為原告公司申請系爭經濟部計畫之委外廠商,並擔任規劃顧問,原告亦於104年底獲得系爭經濟部 計畫通過,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簽訂系爭 合約書,被告融易公司主要服務內容包含「軟體服務」與「服務創新顧問服務」等。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復要求被告融易公司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新增要求被告融易公司提供代購設備服務,即要求被告融易公司將為原告公司提供「服務創新顧問服務」所領取之款項438萬4,390元,作為支付原告公司指定購買之設備款項,而「贈與」原告公司,又後續設備驗收之處理及退貨等相關事宜,則由原告公司或第三方廠商負責,雖被告融易公司認原告增列之要求乃趁人之危,惟考量被告融易公司已就系爭經濟部計畫投入大量心力及成本而予以同意。另於兩造履約期間,原告公司原由訴外人陳玉秀擔任系爭經濟部計畫專案負責人,負責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融易公司接洽、開會、決議、決定並指定購買設備之廠商以及購買設備變更交付項目與數量等,並擔任系爭經濟部計畫會議主席。復於106年4、5月間陳玉秀離職,原告公司則 於106年4月間之會議參加人員中增加被告高偉強(原告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以利後續交接陳玉秀所負責之職務與工作內容,嗣於106年5月下旬起,開始由被告高偉強擔任系爭經濟部計畫會議主席,後續亦皆由被告高偉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融易公司接洽等,且被告高偉強亦係原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及有權代表人。 (二)被告毛穎崙就刑事部分之侵占罪、背信罪、偽造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原告公司於系爭經濟部計畫案全部審核結案完畢、系爭服務合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履行完畢數年後,對於被告融易公司提出侵占罪、背信罪、偽造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刑事告訴,嗣該刑事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 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三)被告融易公司、毛穎崙並無侵權責任: 1.被告融易公司承作之項目,均係受原告指定採購對象,且系爭款項之核銷係由被告高偉強與訴外人李自升接洽,被告高偉強並未直接與被告毛穎崙聯繫,被告毛穎崙僅係依其下屬訴外人李自升之報告,按規定在公司代表人欄位上簽名,且被告高偉強既為專案負責人、有權代表人,被告融易公司、毛穎崙主觀上自僅得認被告高偉強係受原告公司合法授權處理系爭經濟部計畫,而於原告知情系爭採購案下,配合被告高偉強簽訂「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二紙,又購買之設備項目內容、廠商、交付地點、交付對象、驗貨等事宜之均係由原告公司決定,被告融易公司無權干涉,且被告融易公司及毛穎崙自始均未經手該筆商品之訂貨、驗貨等,亦不知悉此商品是否有實際進貨,尚難謂被告毛穎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系爭款項確有撥予石鎮維,再由被告石鎮維轉予被告高偉強,顯見被告融易公司、毛穎崙均未因此取得係爭款項或實際上之利益,亦對此交易顯不知情,是系爭款項實際係由被告高偉強主動要求其友人即被告石鎮維配合開立發票,佯以有進貨情形,被告高偉強、石鎮維二人之不法行為,顯與被告融易公司、毛穎崙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內部管理之疏失而歸由被告融易公司、毛穎崙負責。 2.另原告僅空言泛稱主張被告融易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毛穎崙應與被告高偉強、被告石鎮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遍觀本件全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渠起訴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月眉公司徒以 上開情詞空言誆稱主張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易成科技企業社即石鎮維部分: 一、答辯略以: (一)被告石鎮維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責任:被告高偉強向被告石鎮維表示其與被告融易公司承包軟體開發,然被告高偉強無法以個人工作室名義報稅結案,希望被告石鎮維協助開立發票,以公司行號之名義供被告高偉強進行報稅結案,被告石鎮維遂開立發票二紙予被告高偉強,而供其向被告融易公司報稅結案,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扣除應收稅款後,將144萬5,209元交予被告高偉強,其中139萬5,209元以支票(發票人:石鎮雄、發票日:107年2月5日、支票號碼:VA0000000)交付、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是被告石鎮雄完全未受有任何利益, 僅係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協助開立發票。另被告石鎮維於刑事部分,亦僅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部分認罪,就其餘部分被告石鎮維於受民、刑事案件通知前,均不知悉其所開立之發票與原告之關聯,發票上亦僅記載買受人融易公司及採購項目軟體開發,更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間相關採購流程之約定,是被告石鎮維主觀上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屬之,原告所受損害乃係被告高偉強與被告融易公司代表人毛穎崙間偽造簽訂「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二紙而撥款所致,尚難認與被告石鎮維之開立發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石鎮維就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間之約定亦無從知悉,業如前述,被告石鎮維亦難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就其餘被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陳志鴻,陳志鴻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即應由陳志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嗣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一、被告高偉強、毛穎崙與易成科 技企業社即石鎮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毛穎崙與被告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以高偉強、融易公司、毛穎崙、石鎮維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系爭經濟部計畫之結餘款項144萬5,209元(未稅),因被告高偉強、毛穎崙共同謀議以虛偽簽定「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將原告交由被告融易公司保管之專案餘款擅自匯予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被告石鎮維,並填製虛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而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是被告等4人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 款項等情,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參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玆被告高偉強於言詞辯論時既已陳明「對聲明一之賠償金額不爭執,我願意賠償」等語,顯見被告高偉強已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縱其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高偉強所為之認諾依法對其本身仍發生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之問題,是本院即應本其認諾而為被告高偉強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併予敘明。 參、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強、毛穎崙、石鎮維三人均明知月眉公司並無採購需求,而故意以假交易方式,將被告融易公司所保管之原告結餘款匯出給被告石鎮維,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並請求被告毛穎崙跟融易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強、毛穎崙、石鎮維等3人,未經原告公 司內部申請程序,且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高偉強、毛穎崙填製虛偽不實之「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二紙,並由石鎮維填製虛偽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被告融易公司匯款專案餘款151萬7,469元予被告石鎮維,致原告受有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劃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軟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銀行應付帳款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員工約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 一第277至281頁)等件,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案卷全卷,有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見他字第2494號卷第111至129頁)、統一發票二張(見他字第2494號卷第20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字第2494 號卷第207頁)等件,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並經濟部工業局於110年12月14 日工知字第11001285661號函覆,有全程帳務查核報告(見 本院卷二第27至38頁)、全程結案查訪紀錄及全程帳務查核報告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補助款應繳庫數暨返還擔保憑證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專案契約暨企畫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238頁)、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申請 須知(見本院卷二第239至363頁)等件,及被告高偉強於110年10月25日庭呈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石鎮維、發票日:107年2月5日、支票號碼:VA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毛穎崙辯稱,其僅係依訴外人李自升之建議,於融易公司代表人欄位上簽名,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顯屬知情,況就商品實際交貨、驗貨等情被告融易公司、毛穎崙並無干涉之餘地,亦無因系爭採購案而獲有利益,其行為與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間於105年7月26日簽訂之「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第1條「委託:…本計畫服務範疇明細、單價、 數量及價格詳『附件一:報價單』」、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 乙方(即被告融易公司)依本合約暨所有附件完成各該階段履行義務,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且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審查程序…依各該階段完成進度撥付款項,以票期30天支票或匯款交付」、第5條第6項監督與管理「甲方對本計畫之規畫有協助指導之權,但有關本軟硬體設備安裝暨連線技術等問題仍應由乙方負全部之責」、第7條系統驗收及教育訓練 「…三、乙方除應依本合約及附件設計並交付計畫工作項目外,倘甲方或審查機關認為有增減軟體功能之必要有需修改調整時,乙方仍應無條件配合修正至甲方及審查機關驗收合格為止。…七、乙方應於驗收前七日內,提供本設備之操作及維護手冊予甲方,並應協助甲方訓練指定之人員或代表以適當操作、維修和安全使用本設備。…八、…乙方同意於辦理 驗收作業程序時提供下列文件及電子程式:(一)本設備軟體完整作業流程、(二)本服務軟體功能及架構、(三)本服務的軟體詳細操作及維修手冊、(四)手機APP原始程式 碼及網頁原始程式碼、(五)本服務原廠操作手冊。九、配合本服務驗收需要,乙方應免費為甲方舉辦本設備教育訓練,指導甲方相關人員操作…」、第8條服務品質保證「一、乙 方保證提供之本設備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且無任何瑕疵…。二、乙方保證本服務符合本合約規定之功能與甲方(即原告)之需求…。三、乙方完成驗收交付甲方之項目,須保證已與既存系統功能完全相容…」、第16條「…乙方若有偽造或變 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倘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第24條「…附件與本合約牴觸 時,以合約及附件中較優於甲方之條件為準」、附件三「…訓練內容:本服務各項功能介紹及實機操作說明(一)O2O 會員CRM系統-2小時…(三)麗寶樂園官網-2小時…(四)麗 寶樂園APP-2小時…(五)園方APP-2小時…訓練方式:融易網 路指派授課人員一名作為講師,採用小班教學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 (二)復依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間於105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補充 協議書),將原系爭合約書之報價單項目二「服務創新顧問服務費用」更換為「遊樂園區顧問感知與服務創新計劃應用系統相關硬體」,並約定第1條「代購設備:…本設備明細、 單價數量及價格詳『附件一附約報價單』」、第4條設備品質 保證「一、乙方(即被告融易公司)保證提供之本設備均符合本計畫之需求規格並運行無礙且無任何瑕疵…乙方同意在硬體代購服務總金額不變動前提下,經甲乙雙方書面協商同意後辦理硬體交付項目變更或交付數量之增減。二、乙方保證本設備符合本合約規定之功能與甲方之需求…。三、乙方完成驗收交付甲方之本設備…」、第10條「…乙方若有偽造或 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倘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85至393頁),是系爭補充協議書僅係就「硬體」代購服務(見本院卷第391頁系爭補充協議之報價單)另為補充協 議,並未包含「軟體服務」(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 (三)被告高偉強與毛穎崙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之「硬體交付項 目/數量變更同意書」二紙(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二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95至397頁),其項目及規格「變更前」均記載「硬體未採購金額(金額1,445,209元)…」; 「變更後」則均載「『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劃應用系統』功能擴充服務…主要內容:O2O會員CRM系統功能增修 、麗寶樂園官網功能增修…麗寶樂園APP功能增修、園方APP功能增修…」。查系爭變更同意書二紙既為「硬體」交付項目、數量之變更,採購費用亦為「硬體」之未採購金額,然變更後之採購設備均為「軟體服務」(O2O會員CRM系統等),顯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不符,自無從以書面協商同意硬體交付項目、數量之變更,更應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經原告驗收且通過主管機關審查,於收受補助經費、完成檔案交付及教育訓練後,按進度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為付款方式,而非逕以硬體設備之採購餘款為之。又系爭變更同意書二紙之其他說明欄雖均記載「…本設備需由月眉公司…負責聯繫設備原廠下單採購及出貨進度工作。…需由月眉 公司…負擔安裝及與原廠聯繫工作。…本設備驗收之處理及如 有退貨等相關事宜由月眉公司…負責。」,然若確屬軟體功能之擴充,被告融易公司仍負有配合修正至驗收合格、提供設備之操作及維護手冊、協助原告訓練人員、提供軟體相關文件及程式碼等義務,況證人賴逸靜(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承辦人)於110年12月21日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限定只能承包給融易公司採購)只能委託融易公司提供軟硬體,因為當時簽約針對委外之對象、金額都已經限定了,可以變更計畫,但在沒有變更計畫的情形下,就是由融易公司提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並證述: 「(法官問:如果易成企業社沒有被寫在月眉申請補助款之計劃書裡面,月眉可以自己跟融易公司約定要改由易成企業社提供設備或服務嗎?還是要經過變更?)如果會計師去查帳時發現計劃書沒有變更,也就是受託對象是融易公司,那所有款項之核銷憑證,都必須要來自融易公司之發票才可以」(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是系爭變更同意書二紙之瑕疵 顯而易見,即約定非僅不利於原告,亦顯與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相悖,其內容更自相矛盾,被告毛穎崙當屬明知其為專屬提供系爭契約相關設備服務給原告之廠商,並不可能讓第三人提供,其就系爭變更同意書二紙係虛偽應屬明知,其為公司負責人,自不能卸責給職員即訴外人李自升,辯稱不知情或受矇騙,況系爭變更同意書乃原告受有損害之直接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毛穎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 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原告主張被告毛穎崙為被告融易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毛穎崙應與被告融易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被告石鎮雄辯稱其並不知悉所開立之發票與原告之關聯,且就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間之約定亦不知情,更未因系爭採購案而受有利益,其主觀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高偉強與被告毛穎崙所簽訂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二紙所致,亦難認與被告石鎮雄之開立發票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石鎮維既未提供軟體開發之服務,與被告融易公司間亦無實際之交易,卻得因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而自融易公司處取得款項,被告石鎮維應可預見虛偽發票足生損害於他人,況被告石鎮維亦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對開立發票之意涵應有所瞭解,其所為之開立發票行為顯非謹慎理性之人所應為之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僅因不知原告公司之存在,亦或不知原告與被告融易公司間之約定,而認其無過失,縱其於收受款項後,再以現金及支票交與被告高偉強而未受有任何利益亦同。 (二)另依被告高偉強證述:「(法官問:如果沒有石鎮維開假發票,是否可以核銷?)不行。(被告石鎮維複代理人問:如果石鎮維拒絕開發票,你如何處理?石鎮維是你唯一的選項嗎?)如果拒絕,我只能打給融易公司說我找不到人幫忙,我沒有別人可以找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85~386頁),且被 告石鎮維所開立之發票二紙買受人均記載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是若無被告石鎮維所開立之 虛偽統一發票二紙,顯無法完成本件假交易並核銷款項,被告石鎮維否認其開立發票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石鎮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高偉強、毛穎崙、石鎮維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融易 公司、毛穎崙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強、毛穎崙、石鎮維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審理,併予敘明。 陸、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 被告高偉強、毛穎崙、石鎮維及被告融易公司,乃各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全部給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高偉強、石鎮維二人與被告融易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不真正連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認諾之被告高偉強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 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