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葛望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周曉鳴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雲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樟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雲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張桂樟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按契約給付原告其未如期履約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⒉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受原作為契約對價之105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率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00萬 元之損害賠償。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同時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迭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撤回對被告張桂樟之起訴,並於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被告亦分別110年8月31日、同年10月21日、11月25日、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對原告前揭撤回及變更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6、276、372、39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定「網站設計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 6至59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29日前 交付製作完成並得以上線使用之「電商購物平台」(下稱「電商平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日完成第一階段上線並通過驗收,惟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製作項目之「切版特效」 有諸多缺失(見原證8),致使原告被迫配合一再延期,詎 被告逕自將第一階段驗收延至109年12月底,並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第一階段驗收版本予原告,惟仍未能通過驗收(見 原證12)。 ㈡被告固提出第一階段驗收版本,因電商平台仍在開發中,原告測試時因電商平台後臺資料建立後,經常無故清空歸零,造成原告驗收困難,為了驗收順利,兩造協商並合意將電商平台移至Google Cloud Platform(下稱「GCP主機空間」) ,與開發環境區隔,以利驗收。被告將電商平台移轉至GCP 主機空間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驗收第一階段版本之電商平台,然驗收結果發現被告提交之第一階段驗收版本之不合格率竟然高達79.7%(即總計250個驗收項目,其中89項中有71項驗收未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因被告提交之電商平台瑕疵重大,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7日前給付妥善率達90%可以運作之電商平台,然被告逾 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提出「中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交付之電商平台不合格率高達79.7%,且經原告定 期催告後仍未遵期交付完善之電商平台版本,該瑕疵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電商平台係原告公司之新線上購物系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應於109年7月29日上線運營,惟因被告多次延期交付致電商平台無法如期上線,原告公司因而蒙受極大損失,自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交付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0年4月22日(即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院卷一第213頁)止,原告公司之官網於109年8月起 至109年12月止間因此受有490萬17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見原證20),前述金額尚未包含110年1月至110年4月原告公司官網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僅酌予請求200萬元之所 失利益損害。 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6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熙證契約之約定被告原應於109年7月29日前交付電商平台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10年2月23日始交付第一階段驗收之電商平台版本,且有高達79.7%之不合格率,原告既 已於同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然被告於 同年4月7日期限屆至前仍未改善,被告之給付顯然逾契約約定之期限,且給付之標的物亦不符合系爭契約各項功能之標準,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總金額3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3萬元。 ⒊以上合計263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電商平台網站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有遲延完成之情形: ⒈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3項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7月22日給付63萬元、42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29日前交付製作完成並得以上線使用之電商購物平台 予原告。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提交系爭契約第8 頁「4.05第一階段前端-客戶驗收(內部資安檢測)」, 惟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契約第2期製作項目之「切版特效」 有諸多缺失(見原證8),原告並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被 告就「切版特效」有諸多缺失,遲至同年6月17日被告提 交之切版特效仍未通過驗收,因被告提出之切版特效瑕疵重大,原告又於109年6月19日、6月24日、7月3日、7月9 日多次進行切版特效之驗收(見原證9),要求被告將「 切版特效」之瑕疵修補。同時,被告逕自將第一階段驗收日延期至109年8月24日,而後因被告第一階段驗收範圍之項目尚未開發完成,於109年8月31日僅交付第一階段驗收之部分項目:「會員管理」及「產品管理」模組,復逕自將第一階段驗收日再延至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仍未提出第一階段之驗收項目,更自行將第一階段客戶驗收日調整為同年11月23日,嗣原告告知最終只能接受延展驗收時間至109年10月31日。惟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仍未完成開發,並自承延遲開發係自己之責任,並同時向原告提出將第一階段驗收延至109年11月17日之請求(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 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第一階段驗收分成兩部分,並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第一階段部分驗收項目予原告(見 被證22)。原告為求電商平台盡快上線,僅得被迫配合將第一階段完整版之驗收日延期並同意將「第一階段完整版客戶驗收日」調整為109年11月30日,然被告竟又再次未 經原告同意將第一階段完整版驗收日延至同年12月底(見原證11),並於109年12月31日才提出第一階段完整驗收 版本予原告(見原證12),承上,顯見被告確有遲延完成之情形。 ⒋又被告嗣將電商平台移轉至「GCP主機空間」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驗收第一階段版本之電商平台,自被告交付第一階段驗收項目後,原告花費大量的時間驗收,然驗收結果發現被告提交之第一階段驗收版本之不合格率竟然高達79.7%(見原證18),因被告提交之電商平 台瑕疵重大,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催告被告應於110年4月7日前給付妥 善率達90%可以運作之電商平台,然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之 ,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提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㈡系爭電商平台網站之瑕疵為:被告刻意忽略原證8所示「Menu hover時會有殘影以及離開區域不順暢」、「購物車hoverbug」、「優惠活動列表應為可點擊」、「圖片切換:當圖 片特效還沒完成時,無法切換下一張」等網頁無法順利運作之功能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及原證9所示「 輸入驗證碼頁面一個空格應只能打一個數字」、「出現錯誤提示、不要頁面動畫」、「網址錯誤」、「下拉選項不應該可以直接輸入」、「下拉不可輸入」等功能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故實際上除字體大小、間距等瑕疵外,被告所交付之「切版特效」具有上開網頁無法順利運作、使用之重大功能瑕疵。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電商平台網站之遲延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契約之時程預估明細表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係提供ui(即User Interface,指使用者介面)流程(即ui flow,也可以說是流程圖總稱,用於和開發人員 確認所有狀態和需要功能)予原告,原告應進行ui設計並將檔案提供予被告,且原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ui設 計(指使用者介面設計,又稱使用者介面工程),被告始能進行下一階段工作;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提供第一、第二批ui介面予原告,然原告卻遲延交付ui設計達三個月以上(見被證2),依系爭合約前揭約 定,完成日期應予遞延。 ⒉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完成系爭電商平台網站切版第一階段,請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確認,但原告卻遲至同年6月17日仍未驗收、確認,被告告知因原告遲延,無法於原告 要求之8月24日完成系爭電商平台網站(見被證2)。 ⒊再者,依被證3、4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3 0日申請第一階段驗收延至同年10月19日,係經原告同意 (見被證3),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再度同 意被告延展期限。又109年11月2日原告寄發電子信件予被告,被告要求延展亦經原告同意(見被證5),被告依約 於109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進行第一階段驗收 。109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提早第二階段按照合約推算後 面時程,原應為110年1月11日提供第二階段驗收,被告回覆須為1月底前,但原告同意延展至109年12月30日(見被證6)。109年11月25日原告寄電子信件予被告,同意第一階段驗收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見被證7)。109年12月7日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2月17日前辦理 驗收,但被告以被證8所示內容傳訊予原告表明被告公司 之立場。 ⒋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進行第二階段驗 收,並自11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以Line進行教學(見被證9)。 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目前驗收89筆程式71筆有bug,不 良率79.7%,被告回覆:「並不是bug」,原告要求新的驗收方式及可驗收日期,此後兩造多次進行協商、討論,被告明確表示所開發之網站,於其他另外三種主機測試並無瑕庛,係因原告採用google主機所造成之問題,並表示被告願意繼續協助改善,但原告卻於11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中止」系爭契約,顯係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有瑕疵而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有瑕疵,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依約定進行驗收,並指出被告所完成之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有何瑕疵,自不得終止系爭合約,更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所失利益。至於告證3所示功能驗收表中之「驗收狀態 」欄、「驗收備註」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自行填寫,被告否認其形式、實質上真正。 ⒉原告請求將其提出原證22之系爭電商平台網站程式碼,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鑑定,然依鑑定結果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22程式碼,有諸多程式係於110 年後更動,並非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於GCP主機空間之程式碼;再者,原告主張有瑕疵之70個驗收項目,無法以原證22之程式碼進行鑑定、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70個驗收項目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承上,本件並不具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終止事由 存在,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但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3萬元,以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200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載明懲罰性違約金、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合約,且經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為前提要件。但被告否認所完成之系爭電商平台網頁存瑕疵,且原告自承250項驗 收項目中,僅驗收89項,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具體指明:究何項目具有瑕疵?及瑕疵內容為何?被告無從修補瑕疵,原告在未完成驗收之情形下,又旋即並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亦未限期改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⒉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害,無非係以原證20所示內容為據,但其為原告所自行撰擬,被告爭執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更何況,原證20為原告自行估算業績目標,此與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兩者並無關聯性、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主張,洵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倘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已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設計系爭電商平台網站,且工作已完成,遲延、未完成驗收皆係因原告所致,原告請求依合約總價30%之懲罰性違約金63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時程預估明細表約定:1.01流程ui:客戶於編號項目1.02細部調整前開始提供部分設計檔案。1.02細部調整( 設計定稿):客戶回傳(內頁設計-確認單),若調整修改超過天數,則雙方同意整體時程遞延修改超過的工作天數。 ㈢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有250個驗收項目,原告僅驗收其中89項, 其餘均未驗收。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是否有遲延完成?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是否有瑕疵? ㈢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3萬元與損害賠償200萬元?若可 ,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購物平台設計規劃契約,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一再延期,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致無法完成承攬工作。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失利益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雙方有特約時),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雙方無特約時),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 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時程預估明細表約定:1.01流程ui(user inter face即使用者介面):客戶(指本件原告)於編號項目1.02細部調整前開始提供部分設計檔案。1.02細部調整(設計定稿):客戶回傳(內頁設計-確認單),若調整修改超過天數,則雙方同意整體時程遞延修改超過的工作天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提供ui流程(即ui flow,也可以說是流程圖總稱)予 原告,而原告應先進行ui設計並將檔案提供予被告,且原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前開ui設計,被告始能進行下 一階段工作;其次,被告已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提供第一、第二批ui介面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原告卻遲延交付ui設計檔案達三個月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雙方同意完成日期應予遞延。 ⒉又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完成系爭電商平台網站切版第一階段,並請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確認,但原告卻遲至同年6月17日仍未驗收、確認,被告遂告知因原告遲延,無 法於原告要求之8月24日完成系爭網站(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30日申請第一階段驗收延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稱:「您好~請問目前專案規劃最新的時程 ,再麻煩盡快提供我們好嗎?提供重要的幾個檢驗時間點就好」,被告則回覆:「嗯明天早上提供」,被告旋於翌日(即109年7月31日)提供最新專案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原告回覆:「收到囉,謝謝」等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⒋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提供產品管理模組、會員管理模組予原告驗收,但原告卻突然要求:「要請將你們的開發系統複製到我們的主機去」、「麻煩協助評估上雲主機的工時喔~謝謝」、「時程有異動再麻煩提出討論囉」(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統複製到google 雲主機,然此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所應履行之範圍,被告雖同意協助,但必將延誤期限,此當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表示時程有異動再由雙方討論等語。又,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表示:「…表上9/25要完成的購物車功能,1 0/16須提供我們驗收可上線的版本」、被告回覆:「目前購物車還在撰寫中,工程師已經很趕工,但最快可能還要下週一他才能好加上內部測試驗收大約至少需要3-4天, 目前將於10/5號提供購物車」、原告回覆:「謝謝各位的努力,我先將訊息回報公司」、「再跟您確認一下,購物車,延後至10/8(四)提供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87、191 頁)等語,足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原告再度 同意被告延展期限。 ⒌109年11月2日原告寄發電子信件予被告,要求被告重新評估,並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回覆稱責任歸屬原告並要求延展亦經原告同意延展至11/16驗收。被告依約於109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進行第一階段驗收。(見本 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⒍又109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提早第二階段按照合約推算後面 時程,原應為110年1月11日提供第二階段驗收,被告回覆須為1月底前,嗣原告同意延展至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 ⒎嗣109年11月25日原告寄電子信件予被告,稱:「感謝貴司 持續的努力,依11/16提供的版本整理同仁使用驗收情況 ,…為求好的開發品質,及穩定的驗收環境,依循貴司11/ 23提出展延至11/27後的專案時程(第一階段上線功能), 調整為11/30提供我司完整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原告同意第一階段驗收展延至109年11月30 日。 ⒏承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遲延交付ui設計達三個月以上,致進度落後,復要求被告將系統復至於google雲主機,又導致期程耽延,又原告已同意展延完成期限,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商平台網站有遲延完成,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蛋商平台網站有原證8、9所示之功能瑕疵,致上開網頁無法順利運作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故上開功能瑕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請求將其所提出原證22所示之系爭電商平台網站程式碼,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予以鑑定,其鑑定事項為:「⑴原證22是否為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置放於GCP的版本?⑵承上,如是,則原證22於109年12月31日之GCP平台環境運作時,是否符合功能驗收表(見原證30)中70個驗收項目之說明欄所示之驗收標準?⑶承上,如有不符合驗收標準之情事,其原因為何?⑷承上⑴,如否,則原證22可否還原至109年12 月31日狀態?⑸承上,如可,則原證22於109年12月31日之GC P平台環境運作時,是否符合功能驗收表(見原證30)中70 個驗收項目之說明欄所示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嗣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回覆鑑定結果:「一、⑴原證22為燒錄程式之光碟檔案。⑵就資訊領域, 可以很簡單的更改電腦時間,並且使用程式產生當下電腦時間的檔案,因此光看光碟內部的檔案時間無法保證檔案檔案時間的正確性,取證紀錄必須要符合證據鏈條件。⑶如果不是當下取得的檔案,則需要用GCP的操作紀錄,或是參考Github等第三方程式原始碼管理工具上的資料去進行推論。無 法單就光碟內容判定。⑷即便以光碟內容時間為正確,其中有許多檔案的時間是在2021年,…假設該檔案為正確,應該是2020/12/31之後產生。⑸結論為無法確認原證22之程式碼為被告109年12月31日放置於GCP的版本。二、應無法確認,故不做判定,…單以光碟內之程式檔不易判斷。三、未進行判斷。四、以光碟之檔案言,無法還原至109年12月31日之 狀態…。」等語,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111年11月15日台科大 產營字第1110108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足見原告主張於系爭電商平台網站中有70個驗收項目有瑕疵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㈤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其前提需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網站發生瑕疵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即 乏憑據,不應准許。 ㈥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固載明:「甲、乙雙方如有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合約內容經他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違約方將賠償他方合約總金額30%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且經原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等情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主張所完成之系爭網頁存瑕疵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認:250項驗 收項目,僅驗收89項等語,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具體指明:何項目具有瑕疵?瑕疵內容為何?被告自無從修補瑕疵,則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合約,原告亦未限期改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3萬元,殊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