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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奕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被告
清 算 人 盧真星
被告
盧黃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奕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奕公司)業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980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奕奕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盧真星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奕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以清算人盧真星為被告奕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被告奕奕公司既已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甚明。據此,原告對被告奕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列盧真星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奕奕公司於108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盧真星、盧黃阿錦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即0.84%)加碼年利率1.71%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55%),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19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奕奕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奕奕公司自110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奕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2萬73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盧真星、盧黃阿錦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放款帳務查詢單1件及催告通知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奕奕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362萬73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盧真星、盧黃阿錦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362萬73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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