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萬6180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 9萬61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6,180元,核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獲訴外人台灣電力工會口罩訂單,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訂立「MIT雙鋼印醫療口罩」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成人、兒童、幼童口罩一般款及特別 款,各盒單價含稅及以箱為單位由被告依原告提供名單直接出貨予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之運費,原告於同月20日提交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之名單資料予被告,並於同月21日以訂貨確認單(編號QZ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確定購買總數為新年特仕款平面口罩3050盒,金額計50萬3250元;雙鋼印平面口罩7萬1371盒,金額計642萬3390元,合計金額為692萬6640元,原告並已先行付款9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乙方)應於接到訂單日起一週內寄發產品完畢,並提供出貨單編號,俾利原告查詢,然被告因供貨嚴重不足,僅交付部分貨品,並拒絕寄送予台灣電力工會會員,原告不得已僅能以較高價格向第三人購買同等級口罩,並雇用工讀生及物流公司出貨予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因而受有貨品差額、運費與工讀生薪資之損害。被告違約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174 萬8540元。茲說明如下: 1、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接到訂單日起一周內寄發出 去,並提供出貨單編號,俾利查詢;逾期毀約金其數額,依契約價總償每日3%計算至契約總償為限。」。被告依約本應 於110年1月28日完成出貨,然迄未完成出貨,自同年1月29 日起算至起訴日止遲延日數為77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計算違約金為692萬6640元,原告僅請求部分違約金100萬元。 2、貨品差額: 系爭契約約定成人平面口罩每片單價為1.8元,過年款口罩 每片3.3元,兒童口罩每片單價1.8元,因被告出貨不足,原告只得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兒童平面口罩292,000片,單價2.5元)、天祿實業有限公司(成人平面口罩200,000 片,單價2.13 元)購買,差額為27萬0400 元(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20萬4400元;天祿實業有限公司6 萬6000元)。 3、工讀生費用: 因被告拒絕運送,原告只好雇用工讀生依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訂購數量將口罩裝箱狀以備寄送,總計雇用工讀生18名,支出工資計15萬1000元。 4、物流費用: 因被告拒絕運送,原告只好委由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寄送予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計支出物流費用31萬7888元,另部分貨物原告以郵局寄送方式出貨,支出郵資5032元。 5、其他費用: 因被告出貨予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數量龐大,被告無空間得以存放貨品,出貨前需至久富餘公司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田中營業所倉庫載貨,故向訴外人永茂汽車輛租賃有限限公司租用小貨車一部,支出租車費422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自110年1月20日起陸續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委由下游協力廠商製造口罩。被告均依原告所告知之需求數量,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確認用印後,再向下游廠商下單製造。系爭訂單之數量亦係被告依原告通知下訂之數量製作後,交予原告確認蓋章再回傳予被告,而系爭訂單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約定之付款條件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原告並未依系爭訂單約定先給付50%訂金,系 爭訂單乃未成立,被告自無依系爭訂單履行義務。然原告竟於110年1月底直接至被告製造口罩之下游廠商謹鳴公司,直接將貨載走。嗣原告依系爭合約先後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及2月4日向被告所下訂單(編號QZ0000000000、SZ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訂單1至4,含稅金額分別為43萬2000元、22萬2600元、34萬9755元 、16萬8825元)部分,被告均有依兩造合意調整後之數量(本院卷第125頁原證5即係兩造合意調整後之數量)依約出貨完 成,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違約金。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成品寄至台電各會員之處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物流費、郵務費用、租車費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口罩之貨品價格低於系爭契約格,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對系爭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3、兩造對110年1月28日訂貨單(編號QZ0000000000,訂單1)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及被告已依該訂貨單所載數量出貨予原告,均不爭執。 4、兩造對110年2月1日訂貨單(編號SZ0000000000,訂單2)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及被告已依該訂貨單所載數量出貨予原告,均不爭執。 5、兩造對110 年2 月2 日訂貨單( 編號Z00000000000,訂單3)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及被告已依該訂貨單所載數量出貨予 原告,均不爭執。 6、兩造對110年2月4日訂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訂單4)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及被告已依該訂貨單所載數量出貨予原告,均不爭執。 7、原告已給付被告貨款95萬元。 8、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與台灣電力工會簽立口罩採購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與台電工會簽訂合約書,約定台電工會向原告購買60000盒口罩,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又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同意共同完成台灣電力工會(下稱台電工會)訂單條款簽署合約書,並遵守下列與台電工會合作要點:」、「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購買商品之約定價格:..共計60,000盒,以上單價含稅及以箱之單位運費。」、「(台灣電力工會預計2021/01/20起陸續下單)」、「第二條運送及瑕疵更換機制:(1)乙 方應於『接到訂單日起』一周內寄發出去,並提供出貨單編號 ,俾利查詢;逾期毀約金其數額,依契約價總價每日3%計算至契約總價為限。」、「第六條甲方應於收貨日起20日內全額匯款至乙方提供之帳號(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依系爭契 約上開記載,足見二造係為共同完成台電工會與原告所簽立總數60000盒口罩之契約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約明台電工會 將自110年1月20日起「陸續」下訂單,被告應於接到原告之訂單日起一週內寄貨。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訂單係記載「付款條件: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等語,並載明購買總數為新年特仕款平面口罩3050盒,金額計50萬3250元;雙鋼印平面口罩7萬1371盒,金額計642萬3390元,合計金額為692 萬6640元,有系爭訂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系 爭訂單之總數量遠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60000拿總數,付款 方式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已難認系爭訂單屬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陸續下單範疇。又原告既在系爭訂單上蓋用統一發票章並回傳予被告,堪認原告接受系爭訂單載明之付款條件。再觀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收貨日起20日內方 須全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然原告卻於110年1月20日即先付款45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上方),益證原告確實接受系爭訂單所載「付款條件: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之條件至明,否則原告端無於110年1月20日即先給付被告45萬元必要。故就系爭訂單而言,原告即有先履行給付系爭訂單金額之半數346萬3320元義務,原告既僅先付款45萬元,未履行給付346萬3320元訂金義務,其即不得請求被告出貨,被告亦無先行出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訂單於110年1月28日出貨即屬違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口罩直接寄交台電工會會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證責任。查,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訂單1蓋印後,雖於翌日即110年1月29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麻煩你出貨前一定要將貨對清 楚...。」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系爭契約雖記載 以上單價含稅及「以箱之單位」運費等語,惟並無被告應將貨品直接寄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記載。又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甲○○到庭先係證稱: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直接 出貨給台電工會各會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本院提示系爭契約後又即改稱:從合約來看是沒有這樣的記載,但伊認為系爭契約第2條之記載即有此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已難憑採。況依原告所述本件已支出之物流費用即高 達31萬7888元,金額非小,則兩造如有此重要約定,又豈有未於契約中載明之理。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出貨單(本院卷第387-413頁),各會員下訂之單位應為盒,此觀之 原告提出之原證17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即明,則原證14出貨單其中編號5、19、32,所訂數量即應為6盒、2盒、4盒,亦顯與上開以箱為單位不符。再者,證人即被告下游廠商謹嗎公司人員乙○○到庭證稱:被告向謹鳴公司下訂單時即約 定在謹鳴公司出貨,謹鳴公司是出貨給被告,被告再出貨給原告。原告曾於110年1月間某日至謹鳴公司要直接取貨,但被告不同意,當日伊有讓原告將貨物帶走。被告向謹鳴訂貨之出貨流程是被告會提供出貨清單,原告會提供出貨地址,出貨地址在原告那裏,是原告自己來貼要出貨的地址,再由貨運載走,被告下訂貨,謹鳴公司是分款式、分批生產,有時是被告親自來取貨,有的是原告來貼貨單,由貨運載走,這種情形有很多次。被告人員也有看到原告來貼貨單再由貨運載走,但伊不知貨運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7頁)。衡情,被告如有將貨寄送予台電工會各會員義 務,何以竟由原告公司人員多次直接至謹鳴公司貼要出貨的地址,再由貨運將貨載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直接出貨給台電工會各會員,違反兩造約定等語,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情事等語,即堪採信。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前述契約違約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 及2月4日(即訂單1至4)向反訴原告購買口罩,兩造間確實有成立之114萬6180元貨款債務,且反訴被告僅清償95萬元, 尚餘19萬6180元。反訴原告既已將反訴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並於110年3月9日起多次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棊婵 (Grace)催告請求給付貨款,反訴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反 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9萬618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6180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依約應於110年1月28日完成出貨,迄今未完成,故自同年1月29日起算至起訴日止遲延日數 為77日,反訴被告請求部分違約金100萬元,而反訴被告因 反訴原告拒絕出貨,只得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久富餘公司、天祿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同款口罩,支出差額為27萬0400元。另因反訴原告拒絕運送,反訴被告只好雇用工讀生依台灣電力工會各會員訂購數量將口罩裝箱寄送,支出工資計15萬1000元及物流費用31萬7888元、郵資5032元、租車費4220元。反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賠償請求與反訴原告請求之貨款相抵銷。故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114萬6180元貨款債權,反訴被 告僅清償95萬元,尚餘19萬618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訂單1至4及反訴被告提出之震茂取貨收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在卷可按,且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抗辯之上開債權,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請求之債權抵銷尚未給付之19萬6180元債務,即屬無據。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618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定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反訴原告催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9 日催告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9萬618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328頁),揆諸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618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