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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蔡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林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羽生有限公司(下稱羽生公司)、金陳桂馨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91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指派執行人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内查封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下稱附表)所示喘(下稱系爭動產),並交由被告保管。惟系爭廠房前雖為羽生公司所承租,然於租約到期前之109年2月間,因羽生公司未給付租金而與出租人即訴外人鄧志明終止租約,另由原告向鄧志明承租系爭廠房,鄧志明提供其與羽生公司所預立、租期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與被告時,並未說明該契約已終止,已另由原告承租,此有鄧志明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足見系爭廠房内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又附表編號1、2、3之動產為原告向訴外人瑞欣工業社於110年1月間所購買;編號4、5之動產為原告向訴外人毅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毅發公司)購買鋼材所自行製造;編號6、7、9之動產為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卓俊偉所購買;編號8號之動產原告向訴外人宗興企業社所購買;編號10之無心研磨主軸6枝,原告雖無其他相關憑證,惟此物品是原告購買材料自行製作。因原告為經營生意而於103年1月7日以支付對價方式,取得羽生公司標示使用之授權,故附表所示部分動產才會貼有「羽生有限公司」之標示,非謂該動產係羽生公司所有。是以,被告以認附表之動產為羽生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顯然有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羽生公司、金陳桂馨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查封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前曾詢問鄧志明,鄧志明告知系爭廠房承租人為羽生公司,被告前往系爭廠房查封系爭動產時,系爭廠房仍是羽生公司所承租,係查封後才將承租人之姓名更改為原告,並非原告所承租。又羽生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之岳母金陳桂馨,部分系爭動產上更貼有羽生公司之標示,系爭動產確係羽生公司所有,原告提出原證2至5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民事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羽生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指封而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10年3月8日在系爭廠房查封附表所示物品,因原告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170號裁定停止執行,於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承租,該廠房內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其向鄧志明所承租,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節,固據提出原證2至7之租賃租契約、鄧志明出具之證明書、買賣合約、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且觀之本院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0年3月8日至系爭廠房查封系爭動產時,確實有羽生公司員工在場,該員工於電話聯繫總經理後稱羽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人在太平,現要趕來,並未表示系爭廠房非羽生公司經營或系爭動產非羽生公司所有而為異議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參以查封當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貼有羽生公司之標示,於查封後方覆蓋貼上拓明機械社名稱之貼紙以遮掩標示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與查封當時拍攝之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125、129頁、卷二第47頁),足見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承租及系爭動產係其所有,已難採信。

㈣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之物係其於110年1月間向瑞欣工業社購買;編號4、5之物則係其向毅發公司購買鋼材所自行製造;編號6、7、9之物為其於103年3月間向卓俊偉所購買;編號8之物係其向訴外人宗興企業社所購買;編號10之物係其購買材料自行製作云云,然此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所主張附表所示動產有部分係訴外人祥嶄企業有限公司及立成精密研磨廠委託原告整修,有部分係向瑞欣工業社、卓俊偉及宗興企業社所購買,而未曾表示有其自行購買材料所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執行異議狀及整修委託書委、買賣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由此可見原告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再者,依證人即瑞欣企業負責人楊瑞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2、8之機器有可能是我賣給原告的,我沒有開發票,但我跟原告買零件,他會開羽生公司的發票給我,羽生公司在神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及證人即宗興企業社負責人吳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賣給原告1台無心研磨機,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物品不是我賣給給原告的,法院勘驗照片中編號8之機器也不是我賣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3、8之物均係原告所有。至證人卓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照片中即附表編號6、7、9之機器是我賣給原告的,我沒有開發票及出貨單,本院卷二第28頁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的購買證明及本院卷一第45頁之買賣合約證明書都是原告擬好再由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依上開購明證明之購買內容及時間不同,及證人卓俊偉證稱:我從事機械組裝,我不認識金陳桂馨,我的勞保健保曾投保在羽生公司5年之久,羽生公司應是原告自己獨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見證人卓俊偉與原告關係密切,並配合原告出具購買證明,是本院認證人卓俊偉證稱此部分物品是其出售與原告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均係附和原告之詞,難可採信。至原告提出之毅發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材料,不能證明附表編號4、5、10之物品是原告所自行製作為原告所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亦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9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羽生公司、金陳桂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RONG KUANG砂輪 1 台 12-8C 12560 2 RONG KUANG鋼台 1 台  3 無心研磨機 1 台 RC-00 000000 4 送料機 1 台  5 送料機 1 台  6 銑床 1 台 6648 YCM-2V 7 平面研磨機 1 台 GS-000-000000000 8 無心研磨機台 1 台  9 壓縮機 1 台 RAB-18T10B-S22 10 無心研磨主軸 6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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