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品格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品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澤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許紫君 陳泳銓即陳鴻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紫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澤宏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許紫 君、訴外人楊竺欽簽立股東合資協議書,欲籌備成立美容、美髮、禮服租售、人力派遣等事業之公司,後因被告許紫君、楊竺欽承諾出資之款項遲未匯入,原告柯澤宏即與被告許紫君、楊竺欽談妥將前開協議書作廢,原告柯澤宏改向訴外人溫惠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行於107年5月22 日成立原告品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擔任原告品格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並於107年7月9日與被告 陳泳銓即陳鴻梓(下稱陳泳銓)、楊竺欽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將合資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而簽發400萬元本票,並 約定以原告品格公司後續經營之利潤按各該債權人借款之比例償還借款及利息。詎被告2人竟於107年9月20日,至原告 品格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下稱系爭房 屋)內,謊稱渠等為原告品格公司合夥人,脅迫訴外人即會計賴潔瀅將原告品格公司所有之員工借支之本票及契約書、客戶消費未收款單據、代墊客戶購買月餅單據、存摺3本及 印章、公司大小章、公司帳冊、現金等物交予被告2人,並 於108年2月間以原告品格公司大小章辦理原告品格公司負責人變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判處 偽造文書罪確定,被告2人仍拒絕交還前開物品;此外,被 告2人違反占用原告柯澤宏所承租系爭房屋而經營牟利,原 告柯澤宏始為系爭房屋合法占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品格公司,及依民法第962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柯澤宏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 告品格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品格公 司371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柯澤宏占有使用。(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泳銓則以:原告品格公司係由原告柯澤宏與被告2人 、溫惠仁等人共同投資,而協議由原告柯澤宏擔任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原告品格公司實際使用及保管中,系爭房屋也係由原告品格公司使用中,僅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沙發已因損壞而更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因原告品格公司持續營業而致金額有所變動,實係因原告柯澤宏未參與經營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紫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陳泳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是原告2人自應就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就此固提出賴潔瀅所簽名單據 、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告品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29、33至35、45至75頁),惟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物 品原係置於系爭房屋內供原告品格公司營業使用,及被告2 人曾於107年9月20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原告柯澤宏前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告訴時,於警詢中、檢察官訊 問時,及另行寄發予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均係主張被告2人搶奪原告品格公司之經營權,卻未發放原告柯澤宏之薪資、經紀費、紅利等,亦未返還原告柯澤宏之出資額100萬元,要 求被告2人將原告柯澤宏所投資之100萬元返還予原告柯澤宏及補發前開款項,有其各次筆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91號偵查卷第100、135、236、267頁、109年度偵字第12422號偵查卷第38頁), 堪認被告2人確有於107年9月20日後持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原 告品格公司,則被告陳泳銓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放置於系爭房屋並供原告品格公司營業所用,而由被告品格公司占有中,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原告品格公司為原告柯澤宏獨自出資經營,惟與原告柯澤宏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排除他人干涉,而以渠 等名義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之情,原告2人主張 被告2人無權占有,而認被告2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 原告品格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品格 公司371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柯澤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現金、存款、未收款合計43萬3804元 2 借支本票及支票 3 美髮部現金、券、月餅未收款、美髮未收款合計22萬9949元 4 傳播部現金4萬3900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 6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7 原告品格公司大小章 8 原告品格公司帳冊 9 美髮部收銀櫃臺1組 10 整髮專用升降椅7座 11 造型鏡面7座 12 冷氣1臺 13 洗髮躺椅3座 14 花卉盆栽6盆 15 沙發1組 16 長桌1張 17 50吋電視1臺 18 匾額1塊 19 辦公室冷氣1臺 20 電腦及螢幕3組 21 辦公桌椅4組 22 監視器設備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5個)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刷卡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