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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尤榮福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被告
瀚翔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齡
訴訟代理人
楊武宗
被告
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5元,及其中被告法務部○○○○○○○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瀚翔百貨有限公司、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3萬36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基,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錦清,業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12日法令字第1100850162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3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瀚翔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臺中監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於107年8月間向臺中監獄消費合作社購買手提太空瓶(下稱系爭太空瓶)1支使用,惟原告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於原告配業工場場所,以系爭太空瓶盛裝熱水,水溫尚在該瓶瓶身標註安全容許值內,欲提取回座位時,詎料,系爭太空瓶因瓶蓋設計瑕疵,竟因蒸氣衝壓爆脫,致瓶內熱水溢灑原告大腿内側,造成原告左大腿內側二處二度燙傷(下稱系爭燙傷)。系爭太空瓶係原告向臺中監獄消費合作社購買,瓶身標示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龍公司)自大陸輸入,由瀚翔公司代理經銷,故臺中監獄、瀚翔公司為經銷商、百樂龍公司為輸入進口商,上揭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燙傷經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治療,現已痊癒,計醫療支出約2,000元,惟燙傷處仍留有暗褐色疤痕,去疤整型雷射費用尚須10萬元,治療過程除造成生活不便外,尚需忍受劇痛,及至痊癒又留疤痕,亦造成原告心理創傷,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惟原告願限縮合計請求3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規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監獄以:臺中監獄之消費合作社係向代理廠商進貨販售,且從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系爭太空瓶販售總數量1,332瓶,每瓶售價55元,且販售物品送至購買人手中時,如反映物品有明顯瑕疵,被告之消費合作社均會立即更換,原告於107年8月購買系爭太空瓶使用,至108年1月3日時遭衝壓爆脫導致燙傷,原告使用期間近4個月,期間原告並無反應物品有明顯瑕疵問題,臺中監獄僅從事經銷,臺中監獄之消費合作社對該物品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瀚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歷次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太空瓶之瓶蓋因蒸氣衝脫應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並非系爭太空瓶本身之問題,此等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之意外事故,與系爭太空瓶本身設計無涉,又原告起訴金額及項目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百樂龍公司以:系爭太空瓶為聚丙烯(PP)材質,於攝氏零下20度至90度溫度範圍,該瓶身不會破裂變形,且於瓶蓋鎖緊之情況下,不致於發生瓶內熱水外漏之結果,故系爭太空瓶之設計並無欠缺安全性,倘原告所述屬實,合理推論原告持系爭太空瓶盛裝熱水,因其使用不當,未將系爭太空瓶之瓶蓋蓋好及拴緊,於瓶內蒸氣壓力作用下,勢必造成系爭太空瓶之瓶蓋噴出,而使系爭太空瓶瓶內之熱水噴灑,此等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太空瓶所致之意外事故,與系爭太空瓶本身設計無涉。況被告除本件訴訟外,並未接獲與系爭太空瓶同一設計、同批次生產之系爭太空瓶引起燙傷意外之通報,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系爭燙傷意外因系爭太空瓶之設計、生產、製造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所提之燙傷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燙傷傷害,不能證明系爭太空瓶設計具有瑕疵,亦不能證明原告傷勢語系爭太空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系爭太空瓶為百樂龍公司自中國輸入,由瀚翔公司代理,經臺中監獄經銷予原告。

2.系爭太空瓶經原告使用,熱水外漏燙傷原告。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太空瓶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系爭太空瓶經原告使用,熱水外漏燙傷原告是否為原告使用不當?

3.應賠償被告之醫療費為多少?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太空瓶係由百樂龍公司自中國輸入我國,由瀚翔公司代理,並由臺中監獄經銷予原告,則百樂龍公司屬從事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瀚翔公司及臺中監獄為從事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是若系爭燙傷係因系爭太空瓶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系爭太空瓶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系爭太空瓶於使用上是否具有安全性乙節,本院依百樂龍公司之聲請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將系爭太空瓶裝滿約90℃之熱水,拴緊瓶蓋而倒置15分鐘,發生洩漏情形;將系爭太空瓶裝滿約90℃之熱水,於23℃之室溫放置30分鐘,瓶身發生肉眼可見之形變;將系爭太空瓶裝滿約90℃之熱水,靜置15分鐘或以30次/分鐘之頻率搖晃10分鐘,均未發生瓶蓋衝脫現象,而若以180次/分鐘之頻率搖晃10分鐘,則發生瓶蓋衝脫現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11年6月27日塑分字第641號函暨所附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委託試驗報告第3至5頁),又系爭太空瓶為PP材質,耐熱溫度為-20度至90度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可知系爭太空瓶即便於瓶身所標示之耐熱溫度內使用,仍有液體洩漏,或於特定之使用情形下發生瓶蓋衝脫現象之可能性,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太空瓶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至臺中監獄雖抗辯對系爭太空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瀚翔公司及百樂龍公司則抗辯無法排除原告遭燙傷係其使用不當所致云云,然原告業已主張其以系爭太空瓶盛裝熱水時,水溫尚在瓶身標註之安全容許值內等語,而瀚翔公司及百樂龍公司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何不當使用系爭太空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燙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有臺中監獄110年4月14日中監衛字第1100002965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醫美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醫美雷射治療費用,而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於左大腿內側色素沉著疤痕,呈半月形,長度約11公分,最寬處約5公分,如以醫美雷射治療費用大約2至3萬元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本院認醫美雷射治療費用應以2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使用系爭太空瓶而受有系爭燙傷,已如前述,其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關係、經濟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個資不於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規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原告因使用系爭太空瓶而受有系爭燙傷,系爭太空瓶未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輸入、代理、經銷系爭太空瓶前均未先行確認產品安全無虞,致本件訴訟中無法先行提出相關安全性之測試報告或證明,僅得於訴訟中聲請送鑑定方才知悉系爭太空瓶確會發生瓶蓋衝脫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提供商品確有過失,然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等,認應以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萬365元【計算式:(1910+25000+60000)*1.5=13036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1日送達臺中監獄,於110年1月29日分別送達瀚翔公司、百樂龍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臺中監獄給付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瀚翔公司、百樂龍公司給付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規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365元,及其中臺中監獄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瀚翔公司、百樂龍公司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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