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姿雅、陳溦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王姿雅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日本go go go」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群組成員表示可透過朋友取得旅行社未對外公開販售之員工親屬優惠旅遊票券(下稱優惠票券),並於群組內不定時內張貼代購優惠票券之訊息,誘使群組成員與其交易。原告遂透過LINE委託被告訂購附表編號1、2、5至11之優惠票券(下合稱系爭票券) ,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附表編號3不丹升等商務艙及編號4不丹簽證費用。又因附表編號5、7之行程有延誤之情形,被告同意原告得先墊付機票及住宿費用,待原告回國後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因而墊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費用。嗣因委由被告代購之優惠票券未能成團,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騙,且原告所提供之刷卡單亦遭盜刷8萬7,800元(附表編號14)。被告雖表示其係遭訴外人洪子淳詐欺,同為受害人,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購買優惠票券之管道,亦未指示被告向洪子淳購買,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購優惠票券,並賺取中間差額利潤做為委任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其代購優惠票券之來源是否確為旅行社所提供,然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在系爭群組發文要求該群組成員不得向旅行社查證,否則將要求該群組成員補價差等語,顯見原告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甚至阻止原告查證優惠票券是否屬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扣除原告已經使用優惠票券之部分,原告尚受有99萬6,604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透過被告向訴外人賴宛妮、 洪子淳訂購香港自由行之旅遊票券,待原告自香港旅遊返國後,即向被告表示欲再向洪子淳訂購旅遊票券,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係向洪子淳購買優惠票券。惟因洪子淳要求由1人 負責與其聯繫,始由被告代原告向洪子淳購買優惠票券。且被告係因原告訂購之優惠票券數量眾多且都順利出團,始相信洪子淳確有取得優惠票券之能力,難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訂購優惠票券之數量眾多,顯非供自己使用,而係替第三人向洪子淳訂購優惠票券,並賺取其中價差,然原告亦未查證優惠票券之來源而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另附表編號12、13之行程係原告直接向洪子淳購買,原告墊付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4山富刷卡部分則係洪子淳擅自盜刷郭彥妏之信用卡,亦非被告所致,是上開費用共21萬5,947不應由被告賠償。且原告已使用附表編號1套票全部、編號2套票1套、編號6套票14人,應扣除上開套票價 格共29萬8,900元。又被告已退還原告共58萬1,920元,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 (一)附表編號1日本自由行部分,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4 萬3,980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已由訴外人張 志豪等4人使用該旅遊票券。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併其他人款項,先墊付轉帳11萬8,499元至洪子淳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子淳玉山帳戶)。 (二)附表編號2日本自由行及不丹跟團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匯款37萬4,7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其中編號2日本自 由行部分已由訴外人張錦水等4人使用1套旅遊票券,剩餘3套未使用。 (三)附表編號3不丹升等商務艙及北海道升等商務艙部分,原 告於107年1月12日匯款6萬8,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前已支付2萬8,000元予洪子淳,並於107 年1月12日轉帳4萬元至洪子淳玉山帳戶。被告已於107年1月28日將北海道升等商務艙費用2萬8,000元退還予原告。(四)附表編號4不丹簽證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2月4日交付簽證押金2萬4千元予被告。 (五)附表編號5北海道跟團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匯款5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6年11月3日支付2筆各2萬8,500元之款項至洪子淳玉山帳戶,但未履行出團。 (六)附表編號6北海道跟團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2 筆各10萬元、106年11月19日匯款9,940元予被告,已由張錦水等14人使用。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轉帳15萬1,740元至洪子淳玉山帳戶。 (七)附表編號7北海道跟團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3日匯款4萬9,890元予被告,但未履行出團。被告於107年1月2日轉帳7萬2,000元至洪子淳玉山帳戶。 (八)附表編號8日本加賀屋加價及日本加賀屋跟團押金部分, 原告於107年3月8日匯款6萬6,000元予被告,但未履行出 團。 (九)附表編號9日本北海道跟團押金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9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但未履行出團。 (十)附表編號10日本北海道跟團押金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但未履行出團。被告已退還6,000元予原告,尚餘1萬5,000元未退還。 (十一)附表編號11日本星野度假村跟團押金部分,原告於107 年5月28日匯款4萬5,000元予被告。 (十二)附表編號12延誤出團部分,因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LINE通知原告:「可以自行先上網訂機加酒,住宿最高額 度一個晚上一萬元(兩人一室),機票你們可自行決定是否經濟艙或商務艙,回來後30個工作天後退回」。原告自行支付機票4萬4,420元、住宿費4萬0,139元及日本行程1日費用日幣4萬3,960元,折合新臺幣1萬2,220元 。 (十三)附表編號14山富刷卡部分,被告翻拍已填載郭彥妏信用卡資料之刷卡單,並將該照片以LINE傳送予原告確認是否正確,而由洪子淳使用該刷卡單刷卡支付8萬7,800元予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被告已退款17,560元予原告。 (十四)附表編號15日本自由行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匯 款2筆各4萬3,980元至被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但未履行出團 。 (十五)被告以被告台新帳戶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 ⒈107年2月9日轉帳3萬元。 ⒉107年2月14日轉帳32萬2,000元。 ⒊107年7月2日轉帳5萬元、3萬元、7萬4,360元。 ⒋107年7月4日轉帳3萬元。 ⒌107年7月26日轉帳1萬7,560元。 (十六)附表編號1至11之旅遊票券,係由被告與洪子淳聯繫票 券訂購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替原告代購系爭票券及處理相關事務,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票券,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且被告從中賺取價差作為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替原告代購系爭票券時,本應查證洪子淳所提供之優惠票券是否屬實,或僅係洪子淳詐騙之手段,然被告卻未為查證,僅因洪子淳能提供優票票券,且被告得從中賺取價差作為報酬,率爾與洪子淳合作,導致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及15之票券及服務卻無法使用,已墊付附 表編號12、13之費用迄未受償,所提供之刷卡單亦被洪子淳盜刷,因而受有上開損害,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洪子淳詐欺,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然被告既受有委任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被告僅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仍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4.從而,被告受原告委任,替原告代購系爭票券及處理相關事務,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不丹跟團部分)、3、4、5、7、8、9、10、15之款項,但未能出團,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至43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受有上開已付款項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萬1,110元(計算式:23萬9,760元+4萬元 +2萬4,000元+5萬8,500元+4萬9,890元+2萬1,000元+4萬5, 000元+3萬元+1萬5,000元+8萬7,960元=61萬1,110元), 為有理由。 2.附表編號1日本自由行部分:原告主張1套票券可供4人使 用,且被告承諾買1套將另外贈送2人使用,共可供6人使 用,而原告僅使用4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是附表編號1之票券既可供6人可使用,而原告僅使用4人,尚有2人未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賠償原告1萬4,660元(計算式:4萬3,980元÷6×2=1萬4,660元),應屬有據。 3.附表編號2日本自由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買3套送1 套,原告遂購買3套票券而獲贈第4套票券,然原告僅使用1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是附表編號2之套票,原告應有4套可使用,而原告僅使用1套,尚有3套未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賠償原告10萬1,205元 (計算式:13萬4,940元÷4×3=10萬1,205元),應為可採。 4.附表編號6北海道跟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買3套送1 套,原告遂購買3套票券而獲贈第4套票券,共可供16人(4套)使用,然原告僅使用14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3頁),是附表編號6之票券,原告應有16人可使用,而原告僅使用14人,尚有2人未使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按比例賠償原告2萬6,242元(計算式:20萬9,940元÷16×14=2萬6,242元,元以下直接捨去),亦屬有據。 5.附表編號11日本星野度假村跟團押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5月28日匯款4萬5,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上開行程雖已順利出團,然該押 金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遭洪子淳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押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000元,應為可採。 6.附表編號12代墊費用部分: (1)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6/6號無法延期的,可以自行先上網訂機加酒,住宿最高額度一 個晚上一萬元(兩人一室),機票你們可自行決定是否 訂經濟艙或商務艙,回來後30個工作天後退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無法依原票 券日期及內容履行,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出國旅遊損失 ,被告始同意原告得自行上網訂日本機票及住宿,待原 告回國後再賠償。參以原告自行支付機票4萬4,420元、 住宿費4萬0,139元及日本行程1日費用日幣4萬3,960元,折合新臺幣1萬2,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萬6,779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之行程費用係原告自行付款予洪 子淳,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待原告回 國後會再退回原告代墊之機票及住宿等費用,足見被告 已同意支付原告上開款項。況若原告非向被告訂購附表 編號12之行程且有行程延誤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動機 或原因,同意替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而非請原告自行聯 絡洪子淳。另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你的也算好給我, 還有莊○○的,我一筆一筆要,回國後開始來要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亦認其應先付款予原 告,再由被告向洪子淳請求該筆費用,益徵原告確係委 託被告代購編號12之行程,而未直接付款予洪子淳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7.附表編號13代墊費用部分: (1)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莊雅祺+李 芸珊,2人機票費用$20718,2人住宿費用$10651,10651/6晚=1775,平均一晚$1775」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嗣被告僅請原告另外整理餐費單據後,即表示:「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開費用亦係因被告 無法依原票券日期及內容履行,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出 國旅遊損失,被告始同意原告得自行上網訂日本機票及 住宿,待原告回國後再賠償,否則被告無須同意給付原 告機票費用2萬0,718元及住宿費用1萬0,651元共3萬1,3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萬1,368元,亦屬有據。(2)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3之行程費用亦係原告自行付款予 洪子淳,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代墊 之機票費用2萬0,718元及住宿費用1萬0,651元時,亦已 表示同意,若原告非向被告訂購附表編號13之行程且有 行程延誤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或原因,同意替原 告支付上開款項,而非請原告自行聯絡洪子淳。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8.附表編號14山富刷卡部分:原告係提供郭彥妏信用卡資料之刷卡單供被告代購優惠票券使用,經被告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洪子淳後,旋即遭洪子淳盜刷該信用卡共8萬7,800元,雖非被告盜刷,然被告未查證洪子淳是否確有能力提供優惠票券,業如前述,卻率爾將原告提供已記載信用卡資料之刷卡單轉交予洪子淳,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遭盜刷金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已退款1萬7,56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0,240元(計算式:8萬7,800元-1萬 7,560元=7萬0,240元),應屬有據。 9.又被告因受洪子淳詐欺,就附表編號1至3、5、7、9至13 之項目,亦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洪子淳損害賠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洪子淳除附表編號12、13之項目外,應如數賠償本件被告而確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至477頁),堪認被告亦認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係洪子淳詐欺被告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而應由洪子淳賠償被告,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應直接向洪子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由被告向洪子淳求償,洵屬有據。另附表編號12、13代墊費用部分雖經苗栗地院判決駁回,然其理由係認被告應依其與洪子淳之內部契約關係請求,而非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10.被告另辯稱已退還原告共58萬1,920元,此金額應自原告 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原告委託被告代訂之優惠票券,並不僅有系爭票券,兩造尚有其他代購優惠票券之金錢往來,且被告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匯款58萬1,920元予原告,遽認此為被告退款予原告本件請求之 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11.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為有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為無理 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代為訂購優惠票券,並未指示被告應向何人購買,係被告依其取得優惠票券之成本,衡量其得從中賺取之報酬,自行決定向洪子淳訂購優惠票券,已難認原告有何怠於適當注意之情形。況被告於系爭群組發文表示:「請不要傻傻打去旅行社買優惠票!買不到!而且會害大家都去不成!要補差額!請不要當害群之馬!因為規定親屬票不得外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確有阻止原告向旅行社查證之行為,更難認原告有何怠於適當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稽。 3.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認識洪子淳,係因洪子淳要求1人負責 與其聯繫,始由被告代原告向洪子淳購買優惠票券,是原告已知悉被告係向洪子淳購買優惠票券等語,然洪子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43號詐欺案件供稱 :伊都是跟被告接觸,並沒有跟原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足見洪子淳並不認識原告,亦難認原告已知 悉被告係向洪子淳購買優惠票券。況縱使原告認識洪子淳,亦不能解免被告之查證義務,且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向洪子淳購買優惠票券,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優惠票券,被告透過何管道購買優惠票券,亦未見有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認原告有何義務逐一確認被告取得優惠票券之管道是否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單 價 數 量 總 價 原告請求金額 日本自由行套票 1 106年12月25日 日本自由行 43,980元 1套 43,980元 14,660元 2 107年1月10日 日本自由行 44,980元 3套 134,940元 101,205元 不丹跟團 119,880元 2套 239,760元 239,760元 3 107年1月12日 不丹升等商務艙 10,000元 4人 40,000元 40,000元 北海道升等商務艙 7,000元 4人 28,000元 0元 4 107年1月30日 不丹簽證費用 3,000元 8人 24,000元 24,000元 北海道跟團套票 5 106年11月3日 北海道跟團 58,500元 1套 58,500元 58,500元 6 106年11月17日 北海道跟團 69,980元 3套 209,940元 26,242元 7 107年1月2日 北海道跟團 49,890元 1套 49,890元 49,890元 8 107年3月8日 日本加賀屋加價 3,500元 6人 21,000元 21,000元 日本加賀屋跟團押金 7,500元 6人 45,000元 45,000元 9 107年4月9日 日本北海道跟團押金 7,500元 4人 30,000元 30,000元 10 107年4月20日 日本北海道跟團押金 7,500元 2人 15,000元 15,000元 11 107年5月28日 日本星野度假村跟團押金 7,500元 6人 45,000元 45,000元 其他代墊、刷卡費用 12 107年6月5日 延誤出團 代墊機+酒 96,779元 96,779元 13 107年6月12日 延誤出團 代墊機+酒 31,368元 31,368元 14 107年6月12日 山富刷卡 87,800元 70,240元 總計 1,200,957元 908,644元 日本自由行套票(原告111年3月16日追加部分) 15 106年10月27日 日本自由行 43,980元 2套 87,960元 87,960元 備註:1套可供4人使用。 總計 1,288,917元 996,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