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宣霖 被 告 諾琪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承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李承翰之住所地固在臺中市,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後,因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月提供負債及損益等相關財務報表單,僅口頭告知該公司虧損無獲利,且無故將該公司員工解職,被告二人遂與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書,承諾由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原告投資款200 萬元,並由被告李承翰簽發同額票據償還,且被告李承翰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二人嗣後拖延給付,爰依債務拘束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被告李承翰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違約金。而參諸兩造簽立之債務拘束契約書第7 條約定:「倘就本契約涉訟,三方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拘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頁)。是以,兩造既經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則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