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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參加人
張廖年峰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就被告辦理之陰光會案件可獲分配款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因參加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清償,為清理債權債務關係,由參加人偕同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同意「甲方(即參加人)於陰光會資產處分之部分收益轉讓於乙方(即原告)」,並約定「在陰光會案件經徵求異議公告、管理人選任、資產處分等階段順利完成前提下,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在不違背法令之情況下,由丙方(即被告)自應分配給甲方之價款中轉讓250萬元予乙方。案件預計106年2月底前處理完成,如遇丙方不可控制之因素致使延後,丙方仍依本條約定支付乙方價款」。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扣除參加人已清償之150萬元外,被告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稱第三人宋育政已將對參加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參加人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參加人簽發予宋育政之本票,原告對參加人無該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參加人已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撤銷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偕同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書,三方同意「甲方於陰光會資產處分之部分收益轉讓於乙方」,並約定「在陰光會案件經徵求異議公告、管理人選任、資產處分等階段順利完成前提下,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在不違背法令之情況下,由丙方自應分配給甲方之價款中轉讓250萬元予乙方。案件預計106年2月底前處理完成,如遇丙方不可控制之因素致使延後,丙方仍依本條約定支付乙方價款」,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參加人已清償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收據、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告抗辯因原告稱宋育政已將對參加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參加人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參加人已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撤銷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分配款債權讓與云云。然參加人陳稱:250萬元的緣由是三張本票,我與原告之間只有兩張本票,面額各為50萬元及100萬元,另一張本票是原告於104、105年間出具一張我欠宋育政100萬元的本票要我一併處理,我同意。後來我與被告有一個合作案,會有一筆錢下來,於是我就與原告簽了一張簡單的協議書,在109年10月間,我與被告合作案的錢下來了,我跟原告提錢下來了,250萬元該怎麼處理,我說250萬元共有三張本票,我清償之後三張本票要還我,但後來原告拒絕將我簽給宋育政的那張本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原告於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確已提出參加人簽發予宋育政之本票供參加人審核,參加人始同意將合計250萬元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何以不真實之事實使參加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債權讓與之詐欺情事,縱參加人清償後,原告不返還本票,亦屬參加人得否依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與詐欺仍屬有間。是參加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於法不合,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參加人無該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參加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屬有效,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原因,即原告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金額究係為何,已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參加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參加人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給付分配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參加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分配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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