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朝生、陳凱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李朝生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陳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12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提出新臺幣29萬1,125元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咖啡豆進口商,民國107年時兩造與訴外人林凡宇( 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協議自非洲地區之衣索比亞聯邦民主共和國進口咖啡豆至臺灣,被告負責處理進口報關相關事宜,由原告出錢請被告進口衣索比亞G2 Sidamo咖啡生 豆(下稱系爭G2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9000公斤 ),進口成本為每公斤163.02元,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7,180元給被告,進口後由被告運至林凡宇位於北屯之倉庫,約定由林凡宇對外銷售後應將價金交由被告轉交原告,至108年9月,林凡宇累計以每公斤185.71元售出142袋,應交給被告79萬1,125元(計算式:142袋×30公斤×185.71元=79萬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卻 未交給原告,經原告追問,被告始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12日開立40萬元本票、110年1月6日匯款11萬9,787元給原告,尚積欠17萬1,338元(計算式:79萬1,125 元-10萬元-40萬元-11萬9,787元=17萬1,338元),故請求被 告給付。 二、系爭G2咖啡豆由林凡宇銷售142袋後,剩餘之158袋,經原告於108年9月委託被告從北屯倉庫運往大里倉庫,109年7月再由被告運往龍井倉庫保管,期間原告取走1袋,嗣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取回15袋,被告從108年9月到109年11月間,私下出售142袋之系爭G2咖啡豆(計算式:158袋-1袋-15袋=142 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9萬1,125元(計算式:142袋×30 公斤×185.71元=79萬1,125元)。 三、抵銷部分: (一)就海關關稅7萬5,910元,若係被告支付,即同意抵銷。 (二)否認被告有給付益昕公司系爭G2咖啡豆倉租費。 (三)被告去龍井租的是辦公室跟倉庫,當時系爭G2咖啡豆放在大里,沒有移動的必要,是被告說放在龍井不用錢,原告才同意移過去龍井。 (四)第二批、第三批進口的肯亞咖啡豆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禧式公司所進口,與原告個人無關。 (五)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有清償50萬元,同意抵銷。 四、請求權基礎: (一)17萬1,338元部分:委任契約。 (二)79萬6,696元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民法第591條第2項(受寄託人擅自使用寄託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三者擇一勝訴(見本院卷第301頁)。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對於108年9月前,寄放在北屯倉庫期間,由林凡宇出售142 袋系爭咖啡豆、以每公斤185.71元計價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訴外人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非洲奇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非洲咖啡生豆進口買賣業務,兩造就系爭G2咖啡豆之合作模式,乃原告提供價金,委託被告辦理採購以及後續之市場開發銷售,被告辦理上開委託事務所需之進口關稅、報關、國內外運送搬遷、咖啡豆倉儲存放及市場開發銷售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再將銷售該咖啡豆所得款項,扣除其墊付之上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還原告,訴外人林凡宇其及所經營之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昕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販賣系爭G2咖啡豆,僅單純提供其所有北屯倉庫供存放該批咖啡豆並收取倉租費而已,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託,需先向林凡宇收取其銷售系爭G2咖啡豆所得款項後,再將之交付原告之約定。二、對於108年9月之後寄放在龍井倉庫期間,被告以每公斤185.71元出售剩餘142袋咖啡豆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從一 開始原告就是委託被告銷售,從未委託益昕公司銷售,承續同一委任契約,被告有權出售,且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有 付給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另以依照委任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主張抵銷: (一)進口系爭G2咖啡豆稅金20萬4,976元。 (二)系爭G2咖啡豆於108年2月至9月寄放於訴外人益昕公司北屯 倉庫每公斤、每月2元之倉租費,共11萬8,500元。 (三)被告嗣後受原告委託,進口第二批和第三批進口的肯亞咖啡豆,進口費用19萬2,765元。 (四)109年8月到11月,被告向訴外人何寶順承租龍井倉庫,每月租金1萬8,800元,被告墊付三個月租金5萬6,400元。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2萬8034元,及其中之17萬1338 元自起民國109年9月1日起,其中之79萬6696元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其餘之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嗣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收取訴外人林凡宇出售系爭G2咖啡豆142袋之價金79萬1,125元,被告向林凡宇收取後,尚積欠17萬1,338元未交給原告部分,被告對於林凡宇出售142袋、價金為79萬1,125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委任契約存在 ,並稱林凡宇並沒有交付79萬1125元那麼多錢給被告,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由原告舉證有該委任關係存在且林凡宇已經交付79萬1,125元給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到109年11月3日間,僅受原告寄託保管142袋G2咖啡豆,卻私下以每公斤185.71元變賣部分, 被告對於有出售、得款79萬1,125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 辯稱係自進口時起即受原告委託銷售,原告主張受有79萬1125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應由被告舉證有委任銷售關係存在) 三、被告主張要以其受原告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應由被告舉證有委任債權存在及金額) 貳、經查: 一、爭點一: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林凡宇收取系爭G2咖啡豆銷售款後,轉交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Ethiopia Sidamo G2 商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該110年1 月6日(事後所簽)協議書內容略以:「李朝生(以下簡稱 甲方),Kimjaro Co. Ltd./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凱文(以下簡稱乙方),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協議代表人林凡宇,以下簡稱丙方)…」,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非洲奇地公司)或者被告陳凱文個人不無可疑,復參考原告訴代及原告二人就「肯亞咖啡生豆債務陳訴書」內容略以:「甲方:禧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生(以下簡稱甲方)、陳凱文(以下簡稱乙方)在108年11 月變更登記為禧式有限公司股東,109年12月經乙方同意退 出禧式有限公司股東,股東存續期間進口2次咖啡生豆…」( 見本院卷第229頁),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解釋之邏輯:「(法官問:原證10,原告自己繕打甲方是李朝生個人,並稱肯亞咖啡豆是以甲方配偶和禧式公司名義匯款購買,這是何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原證10上面第二行已經記載甲方是禧式公司負責人李朝生,所以整個禧式公司才是甲方,原告認為這樣才完整。(法官問:肯亞咖啡豆是何人要進口?)原告答:禧式公司,不是我個人」(見本院卷第305頁),上開兩份文書均係原告李朝生擬稿,自 應適用相同邏輯,顯見依照原告真意,其就Ethiopia Sidamo G2 商業協議書所欲表達之委任契約,締約者應為原告本 人、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而非被告陳凱文個人)及訴外人益昕公司三方,被告陳凱文個人顯非契約當事人。 (二)再者,證人林凡宇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略以:「我經營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原告跟非洲奇地兩家一起委託益昕公司銷售,他們如何彙算我不清楚…就108年2月進口之300袋系爭G2咖啡豆,益昕總共銷售142袋,我匯了90幾萬給非洲奇地…108年9月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銷售系爭G2咖啡豆,因為終止契約,終止後已經跟兩造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亦稱三方委託銷售關係之當事人一方為「非洲奇地公司」,而非被告陳凱文個人。 (三)既然受託義務人為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原告主張林凡宇已將包含銷售金額79萬1,125元價金在內之款項轉帳給「被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61萬9,787元,原告要依照系爭 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餘款17萬1,338元云云,因非洲 奇地公司為法人,被告縱使為非洲奇地公司負責人,兩者財務和人格相互獨立,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 (一)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到109年11月3日間,出售系爭G2咖啡豆剩餘之142袋,得款79萬1,12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辯稱受原告委託銷售,則為原告所否認,稱單純委託被告保管。本院認為,依照證人林凡宇所述,原委任內容係「原告跟非洲奇地兩家一起委託益昕公司銷售」,是負擔銷售義務者,原應係訴外人益昕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主張延續先前委任契約而銷售云云,顯非實在,若被告認為108年9月有另外受原告委託銷售,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能舉證在108年9月後原告與益昕公司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另外成立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是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142袋系爭G2咖啡豆,得款79萬1,125元部分,原告依不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交付該利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爭點三:被告主張以下列四項債權,依照委任契約與原告抵銷,然查: (一)就進口稅金20萬4,976元部分: 1.證人林凡宇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3頁問:就此筆 進口費用,被告主張海關稅費7萬5,910元是他所支付,這張稅單是證人付的嗎?)這張是非洲奇地付的,但我已經匯款給非洲奇地,因為這是我們承攬銷售的合約內容,我跟兩造口頭約定進口所有的費用都由我方先負擔,最後的結算是益昕公司負擔此筆成本。(法官問:被告主張進口稅金總共20萬4,976元都是被告支付,證人有何意見?)這都是益昕公 司支付的,且已經付款給非洲奇地了」(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所述對原告有此筆進口稅金債權,自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引用原告所提出,證人林凡宇於110年11月30日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110年度沙簡字第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詞:「當時購買這批SIDAMO咖啡豆所需的價金是由陳凱文及李朝生處理,我沒有經手,進口相關費用也是由陳凱文處理,我也沒有經手,因為這批咖啡豆進口是由陳凱文及李朝生一起合作,這件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講」(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主張進口稅金應該是陳凱文付的,但該次作證日期在本院110年12月13日訊問之前,衡情證 人在前次作證後,應會回去查資料,且前次開庭訊問並無提示明確單據(即本院卷第123頁海關徵收稅費收據),況且 證人於另案作證時,稱係「陳凱文處理」,於本院作證時,稱「非洲奇地公司先行支付,但事後結算,益昕公司已經付給非洲奇地公司」,兩者並無矛盾,而係補充說明在非洲奇地公司先行墊付後,益昕公司又支付給非洲奇地公司。 3.況依照證人林凡宇證詞,此筆稅金最後是益昕公司支付給非洲奇地公司,另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海關徵收稅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Kimjaro Co. Ltd,並非被告個人,是進口稅金20萬4,976元尚難認為係被告個人 所支出,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二)就被告主張108年2月至9月寄放於訴外人益昕公司北屯倉庫 倉租費11萬8,500元部分,證人林凡宇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108年9月之前,系爭G2咖啡豆之倉儲費用是如何計算?何人負擔?)放在北屯倉庫的期間,我沒有跟被告收任何倉儲費用。(法官問:被告主張108年2月到9月將系爭G2咖 啡豆寄放在益昕公司北屯倉庫,總共付款11萬8,500元的費 用,有這件事情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 所述,其對原告有倉儲費債權,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主張第二批和第三批進口的肯亞咖啡豆進口費用19萬2,765元部分,原告否認有委任被告辦理進口事項,稱係訴 外人禧式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就此僅引用原告所提之肯亞咖啡豆生豆債務陳訴書(見本院卷第229頁),稱目前 只有這個證據(見本院卷第304頁),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 原證10,原告自己繕打甲方是李朝生個人,並稱肯亞咖啡豆是以甲方配偶和禧式公司名義匯款購買,這是何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原證10上面第二行已經記載甲方是禧式公司負責人李朝生,所以整個禧式公司才是甲方,原告認為這樣才完整,且下方甲方也沒有簽名。(法官問:肯亞咖啡豆是何人要進口?)原告答:禧式公司,不是我個人」(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尚難認為肯亞咖啡豆係原告個人委託被 告進口,被告以肯亞咖啡豆進口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向訴外人何寶順承租龍井倉庫109年8月到11月租金5萬6,400元部分: 1.被告110年8月5日答辯狀記載龍井倉租109年8至10月為14萬004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所提出之被證11卻是非洲奇 地公司出貨給禧式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5頁) ,已屬無稽。 2.被告又稱經原告同意,向訴外人何寶順承租龍井區沙田路五段400號1樓作為存放G2咖啡豆及訴外肯亞咖啡豆之倉庫,每月租金1萬8,800元,已給付5萬6,400元,雖具提出兩造109 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3頁)及109年8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然縱使被告答辯係受原告指示承租為真,因該處承租人為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自 不得以訴外人非洲奇地公司之支出,與原告主張抵銷被告陳凱文個人債務,且被告自認該處之用途,不僅專為保管系爭G2咖啡豆剩餘之142袋,被告主張要以3個月租金與原告抵銷,顯無理由。 四、至於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清償50萬元,則原告依照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1,125元(計算 式:79萬1,125元-50萬元=29萬1,1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