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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告
馬鳳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1,5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954,33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3,358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10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在原告任職,經原告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市寶園邸社區」擔任總幹事,竟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收取「市寶園邸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存入「市寶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臺中市○○區○○○號90109010000836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954,336元之現金。又被告自109年4月起經原告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文心高第社區」擔任總幹事,竟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自「文心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現金1,105,447元後,未支付往來廠商費用而侵占作為己用,嗣後經原告台中區經理廖森榮清查對帳後發現上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31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侵占之款項業經原告代為償還「市寶園邸社區」、「文心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陸續自被告應領之薪資中已扣抵108,273元,被告尚積欠1,951,510元(計算式:954,336+1,105,447-108,273=1,951,5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10元。

二、被告答辯:她確有侵占原告所訴之款項,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惟因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派駐在「市寶園邸社區」及「文心高第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侵占社區管理費954,336元、1,105,447元等情,業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被告侵占之款項先行償還「市寶園邸社區」及「文心高第社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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