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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馥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喬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告
王金煙

劉水木

王水柳

王水田

王春蘭

王素月

王美惠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6姓名欄於「王來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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