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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原告
廖顯忠
被告
誠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淵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9年5月16日受被告委任為其董事及董事長。嗣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提出辭職,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5月10日收受。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並未辦理董事長、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110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但若要辦理變更登記需要公司大、小章才能辦理,但希望交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業於110年5月間辭任,已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等語,則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董事長,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義務與責任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乙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2、85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被告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110年4月30日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旨,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當庭陳明:上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同意原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96頁),堪認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是以,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110年5月10日起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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