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劍秋、林洽鑫、洪紫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林洽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洪紫瑄 愛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透過被告愛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大墩加盟店,下稱愛心不動產公司)之仲介被告洪紫瑄向被告林洽鑫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4筆土地合併為 13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林洽鑫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 項「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及第13項「本土地是否有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均勾選「否」,洪紫瑄亦特別向原告稱系爭土地並無上述兩種情形。詎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南側有2.63坪於77年間遭套繪為道路用地,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法為正常使用收益,亦無法為容積轉移,大大影響出賣價格,林洽鑫未誠實告知上情,系爭土地欠缺擔保之品質,又洪紫瑄係受僱愛心不動產公司,係原告委託之仲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證系爭土地現況,亦未據實報告,洪紫瑄應屬詐欺或惡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多付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84,656元(計算式:31,000,000元/67.45坪*236坪≒1,084,656元)購買系爭土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多收之價金,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請求被告林洽鑫負瑕疵擔 保責任,返還其溢收之價金,另依民法第544條、567條、57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洽鑫部分:原告與林洽鑫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土地已多年未重新鑑界,因鑑界技術進步或方式不同,系爭土地之位置或大小恐多少有誤差,為避免系爭土地將來發生爭議,故特於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土地依現況出售移轉,屆時確定面積如有增減逾5坪以上,即依每坪單價找補 」。如系爭土地增減面積未逾5坪,則互不找補,本以舉輕 以明重之解釋,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短少,僅因部分約2.36坪遭認定為現有道路,亦應屬原告應自行吸收。且原告前因系爭契約未能貸款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林洽鑫返還買賣價金,該案經判決後,兩造為能盡快履約及減少日後紛爭已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第三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無要求任何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上開和解書約定及誠信原則。且縱系爭土地2.36坪部分遭認定為現有道路,該2.36坪並非全無經濟價值,且被告近日聽聞原告已將系爭土地高價售予第3人,可見原告並無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部分:被告洪紫瑄及愛心不動產公司於系爭土地經調查,當時並無被認定為既有道路之情況,故應為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始遭認定為既有巷道。且因系爭土地已多年未重新鑑界,因鑑界技術進步或方式不同,系爭土地之位置或大小恐多少有誤差,為避免系爭土地將來發生爭議,故特於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土地依現況出售移轉,屆時確定面積如有增減逾5坪以上,即依每 坪單價找補」。如系爭土地增減面積未逾5坪,則互不找補 ,本以舉輕以明重之解釋,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短少,僅因部分約2.36坪遭認定為現有道路,亦應屬原告應自行吸收。又居間契約係有償契約,然本件原告並未支付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仲介費,本應由原告支付之銀行代辦費、地政設定費、利息、代書設定費、代書費合計185,660元亦由被告 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支付,顯見原告與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不存在居間契約,自不得向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既無支付仲介費用,則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之注意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再退步言之,倘仍認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已調查套繪地籍圖、分割前地籍圖、地籍資料,顯已盡調查之能事,故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甚明。且縱系爭土地2.36坪部分遭認定為現有道路,該2.36坪並非全無經濟價值,且被告近日聽聞原告已將系爭土地高價售予第3人 ,可見原告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0日透過被告愛心不動產公司之受僱人洪紫瑄以總價3100萬元向林洽鑫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23平公尺(約67 .45坪),嗣後4筆土地合併為13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土地依現況出售移轉,屆時確定面積如有增減逾5坪以上, 即依每坪單價找補(買方同意本買賣替的臨公路段如未短少5坪則自行吸收不另找補)」,又林洽鑫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4項「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及第13項「本 土地是否有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均勾選「否」,洪紫瑄亦向原告稱系爭土地並無上述兩種情形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有2.63坪於77年間遭套繪為道路用地,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法為正常使用收益,亦無法為容積轉移,大大影響出賣價格,林洽鑫未誠實告知上情,系爭土地欠缺擔保之品質,又洪紫瑄係受僱愛心不動產公司,係原告委託之仲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證系爭土地現況,亦未據實報上情,洪紫瑄係詐欺或惡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溢付價金1,084,656元(計算式:31,000,000 元/67.45坪*236坪≒1,084,656元)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南側約2.63坪是否遭套繪為道路用地?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4,65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有2.63坪於77年間遭套繪為道路用地,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法為正常使用收益,並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9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88647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為據。惟查,系爭 土地經調閱相關建照套繪資料,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有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5016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嗣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 之上開函再函詢臺中市都發局後,臺中市都發局再以111年1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函復略以:「說明:…二、依 據本局110年9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88647號予所示,系針對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北側及南側臨接道路情形予以說明;另依本局110年12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50162號函所示,係針對旨揭地號土地範圍內查無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爰本局回覆內容並無未合。三、另有關貴院所函詢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套繪現有巷道一節,經調 閱相關建照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雖 均臨接道路,然系爭土地則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約2.36坪遭套繪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欠缺擔保之品質,請求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且被告應返還溢收之1,084,656元,應屬無據。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洪紫瑄 、愛心不動產公司未盡調查系爭土地現況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再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1年3月2 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38874號函請求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惟依該函說明,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77年間起至今即有5448至5454號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道路,應無會勘必要。(三)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當事人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係將內心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以一定行為表示於外,自應依客觀上可理解之內容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契約文句,亦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其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此種解釋,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土地依現況出售移轉,屆時確定面積如有增減逾5坪以上,即依每坪單價找補 (買方同意本買賣標的臨蔣公路段如未短少5坪則自行吸收 不另找補)」,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買賣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次買賣係73、74年間,合併前之1353地號、1369地號土地前次重測時間為70年間,合併前之1352-1地號係74年間分割,有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已多年未重新鑑界或測量,如以現行測量技術及設備再施測,系爭土地面積確有增或減之可能,是通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再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契約第12條應係兩造為求系爭契約安定性、保障買賣雙方,並減少將來爭議所為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確與該條文義相符,係指將來測量後如總體面積有增加超過或減少5坪以上 ,買方或賣方即負擔依每坪單價計算之價格給付予他方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括號內記載「買方同意本買賣標的臨蔣公路段如未短少5坪則自行吸收不另找補」等語,原告主 張當時約定臨蔣公路附近土地如果誤差不超過5坪即不找補 ,表示兩造僅就系爭土地北側有約定,並非系爭土地總體面積之短少5坪以內,原告均同意自行吸收,惟如此解釋,因 原告僅同意臨公路面短段5坪以內自行吸收,如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東南西側面積有增、減少坪以內,兩造未達成不找補之合意,顯徒增系爭契約之糾紛,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目的不符,且對訂約兩造亦非公平,況系爭土地北側係臨寬12.6公尺之蔣公路,南側臨僅供機車通行之現有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價格顯高於南側部分土地價格,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僅願意接受地價較高部分面積之短少,卻不願接受地價較低之地段面積短少,如此解釋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契約文義相左,是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不知悉其他側亦有面積增減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僅就北側土地短少有合意之解釋,仍不足採,應以被告所辯因當時比較擔心臨蔣公路方向土地面積短少,才註明蔣公路段,但應該是總體面積都有增減5坪以內均不找補較為可採。綜 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時,兩造既已同意就面積增、減5坪 以內,不互相找補,則系爭土地其中2.36坪縱有如原告主張遭套繪為道路用地之情,遭套繪面積既未逾5坪,且套繪係 屬限制使用,並非全然不得使用,原告仍得保留所有權,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契約精神,及舉重明輕法則,本件縱原告主張為真,因而衍生之系爭土地2.36坪價值減損,更無從請求被告林洽鑫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林洽鑫給付遭套繪之面積2.36坪之款項既屬無據,則難認原告有何損害,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自無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請求被告林 洽鑫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其溢收之價金1,084,656元,另 依民法第544條、567條、57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紫瑄、愛心不動產公司連帶給付1,084,656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