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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趙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相對人
楊耀東
即被告
隆盛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為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5 及7 樓之6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而不應以系爭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價額核定之。而由卷附法院拍賣價格所示,系爭房屋之拍賣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3,904,000 元( 計算式:1,920,000+1,920,000+32,000+32,000=3,904,000)。抗告人於起訴時併繳納39,709元之裁判費,即無違誤之處。原裁定以糸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北區前溝子段182 之40土地之拍賣價格8,956,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9,996元之裁判費,否則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乙節,即有違誤之處,而應予廢棄之。。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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