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承錩車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柱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孟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鄉公司)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第2019FSC0000000(下稱系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倉庫,由孟鄉公司承租之建築物及存放之貨物(下稱17號倉庫及系爭貨物,合稱系爭標的物),保險期間自民國108 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止。於108年11月27日2時19分許17號倉庫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21號工廠)即被告公司工廠 使用之固定式砂輪切割機火花所遺留之火種。被告公司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顯具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其因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引發系爭火災事故,進而使系爭標的物毀損滅失,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林柱龍為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至現場調查後,理算認定17號倉庫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894元、系爭貨物損害為728萬9,036元,因系爭保單之貨物保險金額僅500萬元,且有10%自 付額之約定,故原告公司就17號倉庫損失賠付孟鄉公司41萬8,405元、系爭貨物賠付450萬元,總計理賠491萬8,4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讓孟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91萬8,405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491萬8,405元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承租21號工廠係作為從事維修車體等作業,其性質及所使用之工具(含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不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林柱龍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點在21號工廠仿照108年11月26日操作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之情形實驗,較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21號工廠最後一次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時點(即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氣溫較高攝氏(下同)3度,且以較為 密集切割之頻率、無烤漆浪鈑阻隔之情況下操作,紙箱未因切割噴濺之火星點燃,對比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氣溫較低3度、切 割頻率間隔較長,有烤漆浪鈑阻隔之情況下,應更無可能引發火災。被告所使用之固定式砂輪切割機,實無可能引燃導致火災之發生,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要件有間。況系爭火災事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29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亦另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起火處為17號倉庫,與被告所承租之21號工廠無涉。21號工廠固定式砂輪切割機擺放位置附近之共用烤漆浪鈑底部,並無縫隙,共用烤漆浪鈑底部有縫隙處,與固定式砂輪切割機相距3公尺以上。且21號工廠地面基準高 較17號倉庫為低,則地勢較低之一側顯無可能噴濺火花至地勢較高之一側,21號工廠所使用之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根本不可能穿透東側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進而噴濺至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並引燃。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21號工廠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之遺留火種,惟消防勘察人員係以負面表列方式將不可能之起火原因排除,並非確切認定21號工廠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火花為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17號倉庫起火處吸附到任何火花遺留火種燃燒冷卻後之鐵屑,任意推論起火原因為21號工廠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之遺留火種,自屬無據。本件事故乃出於突然,並非被告能防範。準此,自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向被告等請求491萬8,405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孟鄉公司以17號工廠及系爭貨物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止;17號工廠於108年11月27日2時19分許因發生系爭火災而燒燬,孟鄉公司因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委請南山公司理算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原告已依約賠付孟鄉公司491萬8,405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現場照片、火險賠案理算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21-127、65、67-8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公司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使火花通過21號工廠及17號倉庫間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未完全密接噴濺至孟鄉公司之紙箱堆放區,蓄熱引燃紙箱堆所致。被告施工人員明知固定式砂輪切割機產生之微小火花,易四處飛散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卻未注意架設適當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措施,自對火災發生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1萬8,405元是否適當?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起火原因無法排除21號工廠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佐證被告公司使用切割機為系爭火災事故之主因。惟經本院調取系爭鑑定報告影本,系爭鑑定報告三、火災原因研判中第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之內容,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調閱監視器畫面、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逐項排除爐火烹調及敬神祭祖引燃火災、蚊香使用不慎引燃火災、人為縱火引燃火災、菸蒂引燃火災及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依⑴21號工廠與1 7號倉庫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未完全密 接⑵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之受燒破口與固定式砂輪切割機擺放位置相同⑶監視器畫面可見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使用時有火花噴濺等情,推論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無法排除21號工廠內使用切割機作業,火花經由共用隔戶牆下方間隙,噴濺至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長時間火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摺疊紙箱堆,部分紙箱受燒碳化掉落於共用隔戶牆間隙,致21號工廠監視器畫面可見大貨車東側附近出現橘紅色火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 ),惟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21號工廠使用固定式砂輪機時產生強烈之火花噴濺,且使用固定式砂輪機處附近之烤漆浪鈑有細縫未與地面貼平,使火花噴濺至17號倉庫堆置紙箱堆放區後,火花遺留之火種引燃本件火警。然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引燃火災之推論,固定式砂輪機切割鐵件致生之火花,其冷卻後本質上應係鐵屑,因此於系爭鑑定報告推測之起火點即17號倉庫之堆置紙箱堆放區,應得於災後發現燃燒冷後之鐵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鑑定報告,其卷內僅附有火災調查人員於21號工廠以磁棒吸附地面,並於磁棒上附著大量鐵屑之照片(鑑定報告照片第83、84,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無以相同方式於17號倉庫蒐集鐵屑之記載及 相關圖片。復經證人即主筆系爭鑑定書之火災鑑定人員施盈孜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以:本件在起火處的17號倉庫,也有以磁鐵棒吸附鐵屑,但照片沒有放,在17號倉庫吸完當時沒有發現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顯見 鑑定過程並未發現17號倉庫起火處現場有固定式砂輪機切割鐵件致生之火花遺留於現場之火種,並進而燃燒紙箱之相關遺跡。雖證人施盈孜證稱以:現場沒有發現鐵屑不代表100%沒有,因為鐵屑很細薄,在大範圍化學破壞現場,因為搶救及射水作業有許多消防員進出,無法排除鐵屑因搶救過程移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然綜觀 系爭鑑定報告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內容,卻並無將「未於17號倉庫起火點發現鐵屑」之情形納入為推論依據之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固定式砂輪機作業之火花…噴濺至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長時間火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摺疊紙箱堆…造成火災」之推論是否為真,即屬有疑。證人吳奇哲雖證稱以: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系爭倉庫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亦無法認定係系爭21號工廠為 起火原因。 ⒉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7號倉庫折疊紙箱堆放區與21號工廠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面未完全密接,災後有「寬約8公分、深約26公分之間隙」等語,並於系 爭鑑定報告內編號36、37、39、40、41、42、92、93等照片,記載17號倉庫與21號工廠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面有未完全密接等情。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指17號廠房與21號工廠間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面有未完全密接之情況,均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始為之現場勘察紀錄,此經證人即本件災後現場測量人員吳奇哲到庭證稱以:火災發生後去測量,該處確實是有間隙的,火災發生前因沒有在現場,沒辦法確定火災發生前就有間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再觀諸前開照片所攝之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可見牆面已嚴重受燒變形,是否因該處係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因受燒嚴重使牆面下緣與水泥地面間產生間隙,即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43-446頁),並無系爭鑑定書謂之間隙存在。且依事 發後現場編號85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觀之,21 號工廠砂輪切割機擺放位置與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中間附近之共用烤漆浪鈑底部,於21號工廠內一側看來,並無縫隙。故鑑定書推論21號工廠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穿透東側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進而噴濺至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並引燃,尚難遽採。 ⒊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21號工廠於108年11月26日 16時39分(監視器時間17時9分)後即未再使用固定式砂輪 切割機(見本院卷第433頁),廠房於下班前並經外勞梨 玉四(外勞編號V80037)於17時41分(即監視器時間18時11 分)前往與隔壁17號倉庫相鄰之烤漆浪鈑關燈、巡視(見 本院卷一第435頁),17時44分(即監視器時間18時14分) 即已關燈休息(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距離最後使用時 點業已間隔1小時以上。嗣後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即監視器時間2時30分)出現一白點火光(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嗣同日2時2分(即監視器時間2時32分)另一處又再 出現新火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觀諸系爭鑑定書, 亦記載起火處為17號倉庫,堪認為17號倉庫內部早已起火燃燒,始波及至21號工廠,難認本案起火原因與被告所承租之21號工廠有關。 ⒋本件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舉證被告使用切割機作業為火災原因,然證人施盈孜到庭證稱:依內政部消防署頒定的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火災原因之撰寫分成:一、起火原因為…。二、以…可能性較大。三、 無法排除…。四、原因不明。本案起火原因是經由起火處可能一一討論,最後固定式砂輪切割機的火花是無法排除的。本件起火處沒有吸到鐵屑,沒辦法100%排除沒有鐵屑,因此本案採排除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勘認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反面推論之方式表述無法排除之起火原因,又其所推論之起火原因有前述⑴未於起火點尋得火種、⑵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間隙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存否不明及⑶起火時點與最後使用固定式砂輪機距時過長之疑慮,而無確切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中「固定式砂輪機作業之火花…噴濺至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長時間火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摺疊紙箱堆…造成火災」之推論為真實。 ⒌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引起,係被告承錩公司之員工於使用砂輪切割機作業之火花,穿透東側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進而噴濺至17號倉庫摺疊紙箱堆放區並引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即無可採。被告承錩公司、林柱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自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孟鄉公司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