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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呂麗玉蔡美華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告
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忠路
被告
陳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70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7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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