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李怡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 被 告 李怡靜 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邀被告李怡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0年10月25日,約定利息按年息5.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0%利息。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 ,清償期限展延至111年10月25日,並約定自109年4月25日 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每月僅繳付利息,並改按年息4.69% 計算,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則按年息5.5計算,並就借款餘額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561,67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前曾再與原告協商展延,但尚未完成協商,原告協商時要求被告每月攤還10萬元,被告無法做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怡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1份、約定書3份、增補契約申請書1份及放款帳卡明細單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怡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主債務人被告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李怡靜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俊德即德勝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1,67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