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葉惠紫、陳怡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葉惠紫 被 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夫甲○○結婚數十載,甲○○約於民國108年 間前往小娘娘養生館消費結識被告,渠二人進而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甲○○更陸續給付 被告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 告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小娘娘養生館擔任按摩人員,提供客人指壓按摩、伴唱等服務。從業人員基於行業特性及為吸引客人消費,均會與客人積極互動,但不會探詢客人隱私或婚姻狀況,若遇有客人示好之舉亦會隱忍配合,是被告並不知悉甲○○之婚姻狀 況。又被告與甲○○間之互動,僅為迎合甲○○所為敷衍舉措, 俾使甲○○持續來店消費爾,甲○○所消費之金錢概由養生館收 取,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二、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5萬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存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親 密關係,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提出被告與甲○○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配偶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 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 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條88年 修法之前,依其判決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 明文。第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1.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互相傳送之對 話內容並無意見,並稱其與被告使用之名稱分別為「元致工程行」及「旺旺」等語,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93頁)。經檢視雙方之對話內容載以: (1)甲○○:「老公只問妳有買晚餐回家吃」,被告:「我吃老公 吃飽了」(見本院卷第19頁)。 (2)被告:「你下午工作好大概幾點」,甲○○:「可能下午三時 才會好」,被告:「恩」、「那可能就沒辦法約會了」,甲○○:「老婆我快要回到公司了」,被告稱:「恩」,甲○○: 「老婆在那裡」,被告:「我在台中」、「要我去找你嗎」,甲○○:「對阿」,被告:「好」、「我馬上去找你」、「 上高速公路了」、「等等我要在哪裡等你」、「我現在要去哪裡等你」,甲○○:「中央路橋雞肉飯」,被告:「恩」, 甲○○:「我過去」,被告:「我現在這裡」,甲○○:「我過 去了」,被告稱:「恩」,甲○○:「我已經回到家了」,被 告:「我也已經到家了」(見本院卷第20-22頁)。 (3)被告:「因為我想你應該工作沒辦法約會」,甲○○:「老婆 對不起我也不想這樣,早知道派工這樣我就請假就好了,以後我現在要老婆約會用請假就好了」,被告:「老公真的沒有關系啦」、「我一點也沒有生氣、所你不用道歉」,甲○○ :「我是真的好想跟老婆在一起,老公好想老婆妳,」,被告:「恩」、「我也好想你」,甲○○:「我228休息又是連 休三天我真希望不要休息,能天天跟老婆在一起就好」,被告回覆稱:「我知道你明天休假阿」,甲○○:「今天早知道 請假就好,也不急了,」,被告:「你下午工作好大概幾點」(見本院卷第23-24頁)。 (4)被告:「你今天應該很忙」,甲○○:「親愛的老婆.妳好今 天早上本來要做市區的工程我的又改在和美有個領班休息沒有來上班換成我又要代理他們的班員我的工作又多一件工程所以工作又多出來,老公又做晚了.我只能跟老婆說對不起 ,又要泡湯了,」,被告:「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5頁)。 2.參諸甲○○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認渠二人平時互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慣有透露彼此思念之情,二人復多有約定見面行程之情事。對此,被告固以上開對話內容純係職業需求對甲○○所為虛應言語乙情置辯(見本院卷第61-63頁)。 然甲○○證稱:伊在2年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都喜歡以老公 、老婆互稱。伊去其他養生館消費時並未與裡面小姐以老公、老婆相稱。伊每周去被告店裡消費3次,每次花費約8000 元至9000元左右。伊與被告相識2年期間,曾與被告單獨至 溪頭、車埕、水里、高雄出遊約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依甲○○所述,可知甲○○雖有至其他養生館消費,但 僅與被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而未與其他養生館之小姐如此互動,足見甲○○確與被告具有異於其他養生館小姐間之情 愫。況甲○○自承曾與被告單獨前往溪頭、車埕、水里跟高雄 出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鑑於被告乃養生館從業人員,平日生活作息應屬日夜顛倒型態,而被告乃已婚人士,有被告之身分證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休假期日對被告而言,應屬調養生息或與家人互動之寶貴時間,若如被告所辯與甲○○間純粹具有至養生館消費之對價關係,何以被告在休假 、閒暇之餘卻未向甲○○收費,猶與甲○○單獨多次遠赴外地出 遊?由此益見雙方確有逾越正當男女份際交往之行為至明。 此外,甲○○及被告分別為45、66年次之人(見本院卷第81、 175頁),皆為已婚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歷練甚久,對 於男女交友分際自應有所認知,被告雖辯稱不會探詢客人之婚姻狀態等語,然承前述,被告與甲○○間之互動往來顯已逾 尋常單純至養生館按摩消費之客戶常態,自難想像甲○○與被 告結識期間,從未向被告透露婚姻狀態或與被告傾訴家庭狀況情事,被告空言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固提出甲○○親自 簽名表示未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9頁),惟甲○○證稱係在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簽署該文件(見本院 卷第9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文件係被告稱甲○○想 澄清,乃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撰擬,交由甲○○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訴,被告係於 同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及同年9月8日之第一次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甲○○係於110年8月24 日簽署該文件,足認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與被告 有所互動,甚且為維護被告而主動表示欲簽署相關證明文件,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作為答辯狀所附證物使用,益徵渠二人私下實則互動頻繁至明,甲○○臨訟製作上開文件,顯 為維護被告所為,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是以,原告固不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為通姦行為,但被告 與甲○○如男女朋友交往之友好,毫不避諱出遊同行,衡諸常 情勢必對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 ,要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有據。基此,本院審酌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與甲○○具 有通姦行為,但渠二人間過從甚密之互動關係,仍已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原告與甲○○結褵數十載,衡情此當令原 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友人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