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鎧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式銘、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鎧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式銘 原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2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非係以原告2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情事,對於原告2公司之 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公 司既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存否或成立與否攸關其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由,以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2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源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又被告於110 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改章程及改選全體董監 事等決議(參見原證1),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諸多違背法 令之處, 原告2公司乃以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茲說明理由如次: (1)系爭股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係委託出席,恐有計票錯誤, 所為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 ①系爭股東會委託出席股數為2683股,親自出席者僅有428股 ,此種情形在選舉票計算上是否正確,恐有疑義,因系爭股東會涉及章程修訂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重大決議,自應慎重,為避免有違法選舉決議之情形,原告2公司 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查明是否有計票錯誤或違法情形。 ②請鈞院命被告或代理股務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富公司)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提供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查明是否有違法決議之情形。 (2)系爭股東會程序欲進入臨時動議時,實際上未經主席宣布散會(參見原證2號),而由主席自行離去,此有系爭股東 會錄影光碟可參(參見原證5號)。且主席違法離開會場時 ,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是否散會,已嚴重剝奪股東於臨時動議提案之權利,程序非屬正當,且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未給予股東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 (3)系爭股東會未經原監察人即原告裕源公司充分報告而直接做成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有剝奪公司法股東權利行使之違法,所為之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 ①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股東暨原監察人即原告裕源公司於承認事項討論時,竟遭主席打斷發言,且請原告裕源公司另外提臨時動議,然主席隨後竟擅自離去會場而剝奪原告2人提臨時動議之權利,此有系爭股東會打斷發言之錄影 光碟(參見原證5,8分29秒處)可稽。 ②又股東發言權、質詢權及資訊取得權係股東權利行使之重要事項,而股東會係讓股東交流意見形成共識之場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下稱釋字第770號解釋)亦認為股東之資訊取得權及質問權係屬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詎原告裕源公司於報告時,竟遭主席打斷發言,而直接進行承認表冊之決議,顯有違背法令,剝奪股東質問權及資訊取得權,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 2、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3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 訂定之,相關議案(包括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均應採逐案票決,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2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 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安排適足之投票時間。」。另 經濟部87年1月23日商00000000號函釋(下稱87年1月23日 函)意旨:「股東會議程進行中,股東自得依法為臨時動 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司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中加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等語。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程序並非正當,未依原定議程進行臨時動議,主席即默默離去,違反前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規定,且違反經濟部87年1月23日函意旨而剝奪「股東固有權」,亦違反公 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 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股東會無效之情形包含「侵害股東固有權」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權」係屬「股東固有權」,且系爭股東會未依原定議程進行臨時動議討論,而主席即默默離去,除違反前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規定外,亦應認為系爭股東會已違反「公序良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所 有決議自屬違法無效。 3、縱令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然系爭股東會未經決議即違法散會,剝奪股東於臨時動議提案之權利,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此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本件仍在被上訴人乙○○ 及訴外人朱志鵬發言異議中,主席僅因部分股東在場鼓噪散會,即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使甲○○無充分機會就 該選舉結果表示異議,甲○○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有關董事選舉之決議。」等語,可知系爭股東會既未經決議即違法散會,剝奪股東於臨時動議提案之權利,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自屬違法 而應予撤銷。 4、系爭股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係委託出席,且多數委託書疑似有金錢價購之情形,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說明如次: (1)系爭股東會主席在進入選舉決議過程亦有離開股東會開會現場之可疑情形,且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亦有股東當場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統計有所變動提出嚴正抗議及質疑。 (2)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另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股東會無效之情形尚包含「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出現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徵求委託書,將造成股東間不平等之情形,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以金錢等利益徵求委託書,亦應認已違反公序良俗,故系爭股東會多數委託書疑似有金錢價購之情形,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違法無效。 (3)另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及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可知依公司法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之姓名,然依據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有多數委託書並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情形,故委託書上之股東是否確有委託書記載該受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令人質疑?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既然多數並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人姓名,可合理懷疑以金錢等利益徵求委託書,應認已違反公序良俗,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違法無效。 (4)縱令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等既有違法,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應予撤銷。 5、原告2公司就被證3即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認實際開會過程與議事錄記載不符。 6、原告2公司就被告在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設置簽到簿乙 事,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係使用開會通知檢附如被證1之報 到單作為股東會簽到之依據,並未另行設置簽到簿,故無法提供簽到簿予原告2公司查閱;另提出被證2即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股東委託書供參。 (二)系爭股東會無論是決議內容,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2公司空言指摘系爭股東會 決議應屬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云云,於法無據: 1、原告2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係以:(1)系爭股東會股東絕大多數為委託出席,恐有計 票錯誤之情事;(2)系爭股東會未經決議即違法散會,有 違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3)系爭股東會未經原監察人 報告而直接作成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應有違法云云。然查: (1)依被證1即股東報到單及被證2委託書可知,系爭股東會親自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428股,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683股,合計出席股數共3111股,核與被證3即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相符,並無原告2公司主張股東出席數不正 確導致決議計票錯誤之情事存在,且原告2公司未具體說 明系爭股東會究有何計票錯誤之情事?僅以系爭股東會股東絕大多數係委託出席為由,指摘系爭股東會決議有計票錯誤情形,應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更屬無據。 (2)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業經主席宣布散會乙節,依被證3即系 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股東會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進行,散會時間為13時10分,會議時間長達3小 時10分,當日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程序時,即有股東提議因會議議程拖太久,建議股東會就此結束等語,此經主席審酌後裁示宣布散會,故系爭股東會確有經主席宣布散會,並無原告2公司主張主席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之情事 ,原告2公司據以指摘系爭股東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股東於臨時動議程序建議散會乙節,該股東係提出散會之「建議」事項,而非提案之「動議」事項,並無須經股東進行討論及表決,本得由主席基於管理議事進行之裁量權而決定是否採納。是系爭股東會經主席裁量後在別無其他提案需再討論之情況而決定宣布散會,要無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事。遑論就系爭股東會經主席裁量後決定宣布散會是否有違反議事規則,僅係會議處理程序有無瑕疵而已,非屬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原告2公司據以指摘系爭股東 會有無效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3)又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綜觀 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 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 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4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 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原告2公司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法定事由云云,然查在系爭股東會過程,原告2公司從未對任何1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即使主席宣布散會,原告2公司亦未對散會程序表示 異議,亦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 續開會,乃任由眾股東陸續離開會場。從而,原告2公司 既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依法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始符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4)再原告2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原監察人即原告裕源公 司充分報告而直接作成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云云,要屬無稽。此從被證3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原告鎧福公司 負責人謝式銘曾在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案議程發 言就發行球場優惠券之事項表示意見,然經主席裁示為使股東會順利進行,該議題在臨時動議時再行報告,股東會仍照議程安排繼續進行。嗣關於被告公司決算表冊報告內容,被告即另行安排訴外人林賢三監察人進行報告,並在報告完畢後,才於「承認事項」議程針對109年度決算表 冊提請承認乙案,進行表決,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在案。是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決算表冊決議,被告不僅在議事手冊內已依法載明各類財務報表之營業報告,並於股東會議程安排監察人進行報告後才進行承認案之決議程序,業已充分提供相當資訊予各股東,要無原告2公司主張未經 監察人充分報告即進行決議之情事。至原告裕源公司代理人謝式銘發言部分,並非系爭股東會原定議程安排,僅係其個人意見之發表而已,故主席裁示於臨時動議程序再行回應其個人意見,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妥。况嗣後主席亦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議程針對謝式銘之發言內容進行說明,並非未予回應,故謝式銘發言內容僅為個人意見表達,並非提案而需進行討論表決之議案,遑論其所提關於發行球場優惠券乙事,乃關於被告公司營運細項事務,應屬董事會職權,而非股東會可得提案或討論之議案。準此,被告對於原告2公司發言之處理過程即無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2公司空言指摘系爭股東會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不足採信。 2、原告2公司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然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係關於股東得 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之情形,而依被證2委託書可知,被告確有依該條規定於開會通知單上檢附 委託書,讓各股東自行決定要否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是原告2公司未具體說明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方法究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情形,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其主張顯乏依據。 (三)依被證4即系爭股東會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系爭股 東會開會時間長達約3小時,故錄影檔案區隔成「2021股 東會一」及「2021股東會二」等2個檔案,於「2021股東 會二」檔案時間約6分12秒許,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後,進入下1個議程即「臨時動議」時,股東會主席有親 自宣布議程進入「臨時動議」程序,並開放讓股東自由發言,隨即主席背後「投影螢幕」之布幕亦有顯示「臨時動議」之投影文字,讓全體股東可以清楚知悉當時正在進行「臨時動議」程序,且「臨時動議」程序開始後,即有數位股東就臨時動議議題陸續發言表示意見。直至檔案時間約14分50秒許時,主席更親自回應謝式銘於系爭股東會提出關於擊球優惠券之問題,回應至一半時,因其他股東表示此部分屬於公司行政事務,為董事會職權,並非股東會需討論事項,且兼顧「疫情嚴峻」關係,為避免股東們長時間持續群聚而要求散會,經其他股東紛紛出言附議及鼓掌贊同後,主席乃於檔案時間約16分38秒許,當眾宣布「散會」,結束系爭股東會。是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確有依照原訂議程逐一進行各項程序,且確有進行「臨時動議」程序,並於程序中回應謝式銘提出之問題,亦有依據相關規定在宣布「散會」後,才結束系爭股東會,要無原告2 公司主張未進行「臨時動議」程序、主席未宣布「散會」即行離去之情事。 (八)被告就原證4即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程資料,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九)原告2公司主張相關法規禁止價購委託書乙事僅限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但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論有無金錢價購委託書情事,均不生違法之問題,原告2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2公司均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裕源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鎧福公司負責人謝式銘親自出席,原告裕源公司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改章程及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 (三)兩造就被證3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2公司認為系爭股東會實際開會過程與議事錄記載不符)。 (四)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設置簽到簿,係以開會通知單所附報到單作為股東報到之依據。 (五)兩造就原證4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程資料,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公司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2公司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 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91條亦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可見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者,須以該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而主張股東會決議具有得撤銷事由者,亦應以「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即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2者各有不同之要件,且「決議內容」、「會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要無同1種事 由既為「無效」,亦屬「得撤銷」之情形,此部分亦經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民事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或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詎原告2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就所謂系爭股 東會當時發生之各種事由,主觀上之法律評價均記載為「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顯然將股東會決議之「無效」及「得撤銷」之成立要件混為一談,造成對被告訴訟防禦之妨礙,及使法院必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逐項發問,並命原告2公司說明及補充(參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甚至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當 庭就前揭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成立要件再予說明,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65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既已闡明兩造攻防之重點所在,則兩造之爭執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要件為判斷基準,倘兩造就所謂「事實」呈現之證據有無發生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先負舉證責任,俟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抗辯事實之對造當事人再負舉證責任,要為當然。 (二)原告2公司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 1、又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股東會決議事項,需經「法律」或在「 公司章程」規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始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其餘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故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提出予股東會,股東會主席自得不予交付討論及表決,此種情形並無不法侵害股東固有權,股東會即使作成不予處理之決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裁判意旨 ,該項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該決議仍屬有效甚明。 2、原告2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無非係以:(1)系爭股東會股東絕大多數為委託出席,恐有計票錯誤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股東委託書,有多數委託書並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情形,委託書上股東是否確有委託書記載該受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即有疑問?(2)被告 以金錢等利益徵求股東委託書,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3)系爭股東會未經決議即違法散會,有違公司法 第182條之1規定;(4)系爭股東會未經原監察人報告而直 接作成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應有違法云云。然查: (1)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股東報到單及被證2委託書可知,系爭股東會親自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428股,委託出席股東之 股份數共2683股,合計出席股數共3111股,核與被證3即 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相符。又原告2公司主張被證2委託書有多數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情形,無法證明委託書上股東是否確有委託書記載該受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可能使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數不正確,導致決議計票錯誤之情事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股東會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達2683股,而被證2委託書究竟有那些委託出席股東並非「 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情形,原告2公司在本件訴 訟僅提出「質疑」,而未具體舉證證明其「質疑」與事實相符,且原告2公司援引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 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係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為之規範,被告既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不受上開規則第10條規定之限制。况即使如原告2公司主張被證2委託書發生委託書不合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至多僅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發生確有「計票錯誤」之情事,而「計票錯誤」乃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屬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否撤銷決議之範疇,要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無效部分無涉,原告2公司主張「計票錯誤」 亦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2公司主張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第11條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係以金錢價購取得股東委託 書,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不受上開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而被告究係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如何以金錢價購委託書,即每股價購金額為何?價購取得之股數為何?有那些股東接受金錢等不當利益後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原告2公司僅泛稱「合理懷疑」被告以金錢徵求委託書,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况一般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倘涉有改選董監事等經營權爭奪之考量,無論是所謂「公司派」或「市場派」股東,事前徵求委託書之情形幾為社會常態(即被告、原告2公司或其他股東均得在不違法之前提,於股東會召開前徵求委託書),原告2公司遽行主張被告徵求委託書之行為違反所謂「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原告2公司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為無效云云,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2公司又主張系爭股東會程序進入臨時動議時,會議 主席並未宣布散會而自行離開會場,主席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且主席離開會場時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是否散會,嚴重剝奪股東於臨時動議提案之權利,未給予股東說明及討論之機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無效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 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第1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第2項)。」,則依原告上揭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時,會議主席係「未宣布散會而自行離開會場」,且主席離開會場時「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是否散會」等情形,則當時應係會議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不願繼續主持系爭股東會而自行離去,原告2公司亦自承「 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是否散會」,顯然當時就是否「散會」僅有會議主席自行離開會場之「動作」而已,系爭股東會在場股東亦未依前揭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 推選1人為主席繼續開會,則系爭股東會既未就會議主席 逕行離開會場之動作作成任何「決議」,至多僅為系爭股東會當日議事程序自「臨時動議」以下尚未完成,即行散會而已,此屬會議主席主持系爭股東會議事程序之瑕疵,且此項議事程序瑕疵既未經系爭股東會作成「散會決議」,何來「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而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是原告2公司此部分主張,縱令確有「剝奪股東於臨 時動議提案之權利,未給予股東說明及討論之機會」屬實,亦屬會議主席之個人行為所致,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關,自不生決議內容無效之問題,原告2公司逕認會議主席 逕行離開會場而散會乙事亦屬決議內容無效,要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原監察人即原告裕源公司充分報告而直接作成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不法侵害股東之資訊取得權及質問權等固有權利,違反釋字第770號解釋意 旨,該項決議違背法令,應為無效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2公司提出原證1即被告提出被證3即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其中「報告事項 」第2案即「監察人審查本公司10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附審查報告書」,係由監察人林賢三報告,並非由監察人即原告裕源公司報告,且在監察人林賢三報告完畢後,始於「承認事項」第1案即「本公司109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經在場股東「無意見,鼓掌通過」,而原告2公 司主張原告鎧福公司負責人謝式銘之發言遭會議主席打斷者,其發言內容係指:「經本席調查各家球場收費及優惠券發行狀况,我們球場優惠券發行總額二千萬,彰化同業的球場不發,台中的同業球場則每年發一千……。」等語, 會議主席則稱:「關於謝監察人提出的問題,我們在臨時動議時報告,讓會議按照議程進行。」等語,可見原告鎧福公司負責人謝式銘之發言內容,並非以監察人身分就被告109年度決算表冊審查內容進行報告,與系爭股東會決 議承認被告109年度財務表冊乙事顯然無涉。况被告經營 球場是否對外發行優惠券及發行數額為何,要為公司內部行政措施,並非屬於應提出予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而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之範圍,故會議主席若確有未讓原告鎧福公司負責人謝式銘就優惠券乙事充分發言而予以中途打斷之情事,亦無礙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被告109年 度財務表冊案之合法效力。至於原告2公司主張系爭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云云,固提出原 證5即隨身碟1個即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之錄音錄影為證,該影像長度約2個小時左右,但依被告提出被證4即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之錄音錄影光碟,該影像長度逾3個小時, 且依本院自行勘驗兩造分別提出上揭原證5、被證4等隨身碟或光碟內容,確有被告提出如110年9月6日民事答辯二 狀記載之「臨時動議」程序進行情形(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58頁),是原告2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會議主席亦未宣布散會,即逕行離開會場乙事,即與被證4光碟呈現之影像不符,足認原證5隨身碟內容並非開會當日之全程錄音錄影內容,而係事後自行剪再向本院提出,否則兩造分別提出原證5、被證4等隨身碟或光碟內容不可能有如此之差異,是原告2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取。 (三)原告2公司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決 議,亦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2公司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 應就原告2公司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 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等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2公司固以上開事由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兩造分別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鎧福公司既已由負責人謝式銘親自出席,而原告裕源公司亦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原告2公司除由原告鎧福公司負責人謝 式銘於「報告事項」第1案討論時提出與議案無關之球場 優惠券發行問題之發言外,並未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等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2公司自不得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故原告2公司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2公司另主張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亦有股東 當場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統計有所變動提出嚴正抗議及質疑云云。然原告2公司此部分主張縱令實在,亦屬該 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是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要與原告2公司無關,自無援用 其他到場股東曾經表示異議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並無決議內容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等情事,自不生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2公司猶以先位聲明依公司 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為無效, 次以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 為全部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