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千皓、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協健、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婧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千皓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0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萬4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與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園酒店)有宴會契約關係,嗣因被告林園酒店抗辯其之宴會業務係由「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林園餐飲)所經營,林園餐飲公司方為契約當事人,原 告遂追加林園餐飲公司為備位被告、追加備位聲明,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為因宴會契約所生損害賠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6月8日與被告(先位主張係被告林園酒店,備位主張係被告林園餐飲公司,下同)簽立宴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9年2月22日(星期六)於林園酒店三樓環球廳辦 理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婚宴),約定每桌新臺幣(下同)1萬8999元,17桌合計35萬5281元(原告先給付訂金6萬9千元,餘款亦於喜宴當日給付完畢)。嗣於109年2月22日系爭婚宴開席 日,原告與友人在雞尾酒會吧檯旁聊天時,親眼目睹吧檯旁柱子有小蟑螂爬上爬下、原告友人吃焗烤龍蝦剩一半時,發現焗烤起司內有蟑螂、另一原告友人於吃荷葉粽時也吃到疑似釣魚線之物,且系爭婚宴結束後之當日下午,即有分坐在13桌,合計約40餘位參加系爭婚宴之親友陸續出現頭暈、頭痛、噁心、腹痛、腹瀉等症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原告之結婚喜宴令遠道而來祝賀之親友食用不潔之餐飲後,產生嘔吐及腹瀉之情,令原告及其家人十分愧疚、汗顏,被告另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歡喜舉辦婚宴幸福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26、227、256、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餐費35萬5281元,並依民法第227之1、184、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金46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1萬5281元(合計163萬0562元)。 (二)並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被告林園酒店應給付原告163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163萬056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婚宴係由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所經營,與被告台中林園酒店無涉,原告先位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林園餐飲公司否認所給付之餐點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既未證明40餘名親友在系爭宴會當日下午有頭暈、嘔吐及腹瀉情形,亦未證明上開親友腹瀉係因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提供不潔飲食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已受領系爭婚宴完畢,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況縱原告之親友確因系爭宴會之餐飲不潔而造成身體不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因此受到貶損,原告所主張幸福權,是否屬於保護之人格法益,亦非無疑,原告人格法益並未受有侵害,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此觀之系爭約(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37-39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係 記載「THE LIN 台中林酒店」而非「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賣方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同上卷第49頁)即為被告林園餐飲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相對人亦均為被告林園餐飲公司(見中司調字卷第43-47頁), 被告亦陳明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蓋印章上面所刻文字為「台 中林酒店宴會合約專用章0000000 THE LIN」,即為被告林 園國際餐飲公司專就宴會合約使用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50、16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林園酒店,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園酒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園酒店給付原告163萬05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先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園餐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2 月22日辦理系爭婚宴,約定每桌1萬8999元,17桌合計35萬5281元,原告除先給付訂金6萬9千元外,餘款亦於喜宴當日給 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所提出之芝士波士頓龍蝦內有蟑 螂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中司調字卷第41),並據證 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林詩芹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林詩芹手機內照片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參之,系爭婚宴後參加喜宴之游雅雁、巫康裘 、林奕翰、張曉帆、林鈺傑、李亦顓、傅文彥、蔡惟州、蔡 清海、陳秋梅、陳芊逸、鄭菀瀅、王良獻、王佳春、陳子威 、莊聲潔、陳子文、吳陳秀鑾、蔣宇斌、吳宥慶等人,確有 出現腹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中司調字卷第25-53頁),並據證人林慶祥(見本院卷一第352-354頁)、陳家良、黃紫光、傅文彥、張曉帆、范靜如、陳子文等人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至47頁)。又系爭婚宴第17桌並無人 事後表示身體適,有原告提出之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林詩芹即係坐在編號第17桌(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該桌之芝士波士頓龍蝦內確有蟑螂,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婚 宴除原告主張之桌數外,其他桌數縱未有人表示身體不適, 亦不代表該桌之芝士波士頓龍蝦即無遭蟑螂污染之不潔瑕庛 。佐以,被告林園餐飲公司為系爭婚宴準備之芝士波士頓龍 蝦顯係一起備妥而一起出菜,則該等芝士波士頓龍蝦均有遭 蟑螂污染之不潔瑕疵,即在常情之內,而堪認定。至原告另 主張系爭婚宴開席日,原告親眼目睹吧檯旁柱子有小蟑螂爬 上爬下、原告友人於吃荷葉粽時吃到疑似釣魚線之物等語,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 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 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查,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提供之芝士 波士頓龍蝦固有上開瑕疵,惟原告既已受領並供來客食用, 如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林園餐飲公司顯失公平,原告自不 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林園餐飲公司返還餐費35萬5281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洲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林園餐飲公司給付之波士頓龍蝦固有 上開不潔之瑕疵,原告縱因此而對參加系爭婚宴之賓客感覺 愧疚,認為系爭婚宴之舉辦有欠圓滿,而有不幸福感受,然 此究為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客觀上而言,究非侵害原告之 名譽、信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林園餐飲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6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5、按消保法第7條及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本件原告至被告林園餐飲公司消費舉辦系爭婚宴 ,自應適用上開消保法之規定。 6、按消費者購入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而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因購買 該商品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屬消費者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園餐飲公司給付之波士頓龍蝦有上開不潔之瑕疵,業如前 述,被告林園餐飲公司自有過失,洵足認定。又原告主張系 爭婚宴芝士波士頓龍蝦之定價為5600元,固據提出定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被告抗辯系爭婚宴芝士波士頓龍蝦之約定價格係依定價打76折即4256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審酌如依系爭婚宴菜單之定價計算,合計金額顯逾每 桌1萬8999元,因認被告抗辯芝士波士頓龍蝦之約定價格係依定價打76折即4256元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因購買芝士波 士頓龍蝦所支出之每桌4256元,自屬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 課以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林園餐飲公司賠償14萬4704元(計算式:4256×2×17=144704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園餐飲公司給付14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林園餐飲公司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