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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江奇峰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千皓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 上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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