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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林婧萱

  • 原告
    林千皓
  • 被上訴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千皓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 上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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