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千皓、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協健、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婧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千皓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 上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