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温宜蓁、林明俊、久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温宜蓁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柔閔 被 告 林明俊 被 告 久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久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明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明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林明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詠有限公司、林明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明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待閱卷後補正),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於110年9月17日具 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林明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CH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發票日為108年4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5、173頁),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林明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俊明為被告久詠有限公司(下稱久詠公司)負責人,原告自105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久詠公司,擔任汽 車貸款電訪推銷員,負責前端招攬陌生開發業務,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開發有車貸需求之客戶,約定原告所需工作設備由被告久詠公司提供,原告則須前往被告久詠公司店址辦公並受公司監督管控與業績考核,且成立數起名稱為「承攬契約」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8年3月6日上午在彰化秀傳醫院看診時,接獲自 稱舊客人之「梁小姐」來電表示急缺資金要辦車貸及購買手機,原告請其先提供車牌欲幫忙查詢車價,翌日(即108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彰化租屋處再度接獲「梁小姐 」來電,即請其提供車牌號碼並先加LINE以便聯繫,而因「梁小姐」表示無智慧型手機可用,要求用傳真方式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因僅為前端業務開發,不須使用傳真機而未記憶號碼,且無名片可查看,又不敢聯繫被告林明俊詢問,乃透過任職於森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將公司)之友人楊傑宇借用其公司傳真號碼,並以簡訊通知「梁小姐」請其將申辦車貸所需資料傳真至森將公司傳真號碼,再由原告取回交付被告林明俊,惟事後經楊傑宇告知「梁小姐」並未傳真任何資料至森將公司。俟於108年3月8、9日左右,原告發現LINE加好友區有新增兩名陌生帳號,認為其中一位可能是「梁小姐」,乃將被告林明俊手機號碼傳給該帳號,並表示如有貸款需求可直接撥打該號碼與主管聯繫,同時將「梁小姐」提供之車牌號碼轉知被告林明俊。 (三)其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決定離職後,即未再進入公司上班,僅於108年3月19日前往收拾及帶離個人物品。詎被告林明俊不知以何方式取得原告前開手機簡訊截圖,誤認原告夾帶公司客戶資料至同業森將公司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要求原告賠償50 萬元。被告林明俊遂於108年4月26日以原告尚未填離職單為由,要求原告前往被告久詠公司填寫,待原告於當日17時20分許抵達後,在場除被告林明俊外,尚有訴外人林俊騏在場,林俊騏因不甘與原告間之電信投資損失,不斷出言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林明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為違反僱用契約競業禁止規定之違約金。事後,被告久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本票無償轉讓予被告林明俊,再由被告林明俊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兩造間在人格、經濟、組織上均有從屬性,應係成立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久詠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平均僅1萬餘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競業禁止條款,課與原告廣泛且抽象不特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並約定無條件賠償違約金50萬元,約為原告薪資50倍,顯對經濟上弱勢之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該條款亦未提出合理代償或補償措施之明文約定,嚴重限制並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 效之定型化約款。縱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約款,然原告僅係單純向森將公司借用傳真機,而非另有兼職或夾帶案件並將客戶資料外洩,且森將公司後續亦無反應有代收原告傳真資料等情,是原告所為並非屬競業違約行為。縱使梁小姐有傳真資料至森將公司,原告亦僅係委請森將公司代收資料而已,並無事證可證原告有在森將公司兼職或夾帶案件,自無從以森將公司收到傳真資料逕推論出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五)是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間既無前開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而被告林明俊為公司負責人,自始明知原告上情,仍自被告久詠公司收受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因遭逼迫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惡意取得;又被告林明俊並未給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得對其主張惡意抗辯及繼受被告久詠公司之權利瑕疵,則被告林明俊不得享有或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依法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林明俊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⑴被告久詠公司對原告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林明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⑶被告林明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⑷被告林明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三、被告久詠有限公司、林明俊抗辯: (一)原告擔任電訪人員,卻於108年3月7日在職期間,接到客 戶梁馨云電話後,請客戶將準備資料傳真至同業森將公司,其已任職3年多,仍稱不知道公司傳真電話,亦未透過 網路查詢,且向被告林明俊稱留「醫院傳真號碼」給客戶,並未告知實情,則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既有約定不可將案件夾帶到其他同業或配合其他同業,則原告引導客戶傳真至同業競爭關係之森將公司,顯不合乎常情。 (二)本件原告前開行為,讓客戶對其個資安全有所疑慮,不敢再找公司申辦貸款,該案原可申貸113萬元,獲取佣金82,829元;另原告之姑姑曾私下委託公司協助辦理車貸350萬元(佣金為100,950元),欲以原告之弟為保證人,案件 處理中,被原告發現而引起家庭革命,導致客戶不想繼續申辦貸款,致損失佣金100,950元;又原告曾在某群組中 表示「過半年要把案件洗回來送別的窗口」、「至少賺5 萬也爽」,可見原告有想要夾帶案件之舉動。被告久詠公司因前開兩件申貸案,受有佣金損失合計183,779元,客 戶因而對公司信任度有所疑慮,不再洽詢貸款事宜,以致梁馨云後續於109年9月11日申請車貸,不再找被告久詠公司辦理,被告久詠公司確實受有嚴重損失。嗣經被告久詠公司與原告對質確認,原告因引導客戶至同業森將公司造成公司損失,基於勞動合約之約定應賠償50萬元,因原告表示沒有麼多錢,便簽署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久詠公司。未料,原告於離場後馬上反悔前往警局報案,聲稱遭被告林明俊強迫簽發本票,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違反競業條款之約定,確實造成被告久詠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三)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係於理解各項約定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立,且綜觀該契約內文僅14條、字體大小正常清晰,每條項文字意思均清楚明白,其中關於第8條第6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文字內容更是充分理解,原告並親筆書寫及用印於該契約書上,是原告事後主張該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應無理由。又被告久詠公司於契約中加入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無非係避免同業間惡意挖角、員工惡意跳槽或洩漏公司秘密或技術。再者,被告林明俊係因其友人代梁馨云詢問汽車貸款問題,同時提供梁馨云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而發現發訊者為原告之手機號碼,但傳真號碼卻非被告久詠公司所有,而係原告前任職之森將公司傳真號碼,此舉易造成客戶認知錯誤,且森將公司提供之服務與被告久詠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有重疊性,屬同性質而具有競爭關係,原告此舉顯係於相同產業中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再被告久詠公司針對計時工讀有成功接案另外給予獎金(約莫每件500元),甚至會 視員工表現另外加給,並無原告所稱無合理補償之情況。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林明俊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惡意之情況,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泛稱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佐之,亦違反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於108年1月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約定被告久詠公司同意原告招攬汽車貸款業務,承攬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承攬工作內容為原 告同意於合約之受託期間內,推廣被告久詠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被告久詠公司同意依約給予服務費用作為推廣該業務之報酬,此有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155頁) 在卷為憑。 2、原告於108年3月7日以被告久詠公司車貸專員之身分,利 用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久詠公司之舊客戶梁馨云,請其將申辦汽車貸款所需準備之雙證件、行照、存摺封面和內頁(近半年)、信用卡正面(空白處須簽名等資料,傳真至原告以前任職過之森將公司所使用傳真號碼00-0000000號,此有原告傳送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65、185頁)、森將企業有限公司網頁(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在卷為憑。 3、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即被告久詠公司所在址),應被告久詠公司要求,以其違反承攬契約第8條第第6項第2款之約定為由,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作為違約金之給付,並簽立切結書,此有被告久詠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67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為憑。 4、被告久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償轉讓予被告林明俊持有,並經被告林明俊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2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性質為僱傭關係,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 ,係屬民法第247條第1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定型化約款,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並無夾帶案件至同業森將公司而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6項第2款所規定之競業禁 止行為,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久詠公司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俊不得持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查: 1、依據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於108年1月2日所簽訂之「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155至159頁),其中第9 條雖有約定「乙方於承攬期間內,應向甲方報告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必要之指示」(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故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2、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同意於該合約受託期間內,推廣被告久詠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被告久詠公司同意於每月或於工作完成時,依據當期實際工作量給付勞務費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系爭契約係側重於原告為被告久詠公司完成工作,並按其完成之工作而受領報酬,較符合承攬之要件;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與否,非無自主決定之權限,而於其所自由選擇與被告久詠公司締約之系爭契約關係下,原告對於被告久詠公司並不具有從屬性,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參酌系爭契約書所使用之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於承攬期間內,應自行投保勞、健保。」、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章節與其他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則系爭契約之雙方既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故原告與被告久詠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其性質,即應認定係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原告主張雙方為僱傭關係,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 1、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6項第2款係約定:「乙方(以自 己名義或他人名義)與任何代辦公司,和潤裕融中租…等汽車貸款從業人員或同屬性公司所聘用或配合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或有效之業務單位或人員再簽約或配合,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如有發現夾帶案件給予任何代辦公司並將客戶資料外洩,造成甲方公司利益損失或名譽損失,乙方將無條件賠償甲方為新臺幣50萬元整,不得異議,甲方得以保留對乙方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38、157頁),由此可知,原告必須有夾帶案件給任何代 辦公司並將客戶資料外洩之行為,造成被告久詠公司受有利益或名譽之損害之情形,被告久詠公司始得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2、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係指原告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見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若有夾帶案件給其他代辦公司並將客戶資料外洩,造成被告久詠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必須賠償定額違約金,該項約定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按其情形亦非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久詠公司雖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以其手機傳送簡訊 予欲申辦汽車貸款之舊客戶梁馨云,要求將應準備之雙證件、行照、存摺封面和內頁、信用卡正面等資料,傳真至其先前任職之森將公司為由,認為原告有夾帶案件致使客戶產生個資洩漏之疑慮,而不願向被告久詠公司申辦貸款,致受有佣金之損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 之約定,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支付50萬元違約賠償金;然查: 1、依據卷附之森將企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顯示,其公司業務為中古原車貸款、中古原車增貸、中古原融代償、中古買賣貸款、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企業貸款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久詠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所顯示之公司業 務,則為各廠牌新車分期汽車貸款、中古車買賣分期汽車貸款、自有車輛分期汽車貸款、回復原貸款額度汽車貸款、計程車買賣分期汽車貸款、計程車原車貸款、租賃車買賣分期汽車貸款、自有租賃車分期汽車貸款、公司車中古買賣分期汽車貸款、公司車自有車分期汽車貸款、自有貸款車增額分期汽車貸款、機車原融、增貸、重機貸款等(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被告久詠公司與森將公司確屬 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同業無訛。 2、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7日15時44分及16時17分傳送予欲辦 理汽車貸款客戶梁馨云之簡訊內容:「梁小姐:我是車貸專員温小姐,我Line iD:716725,你先加我的Line我等 一下會回覆你」、「應準備的資料:雙證件、行照、存摺封面和內頁(近半年)信用卡正面、空白處簽名、傳真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確實有請該客戶將申辦貸款應準備之個人資料傳真至森將公司傳真號碼之情。而前開傳真號碼係原告先前任職過之森將公司,亦據原告確認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971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為憑。 3、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林明俊於108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3(被告久詠公司所在地)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原告並未坦承有將客戶資料洩漏予同業之事,僅係一再表示因不知被告久詠公司傳真機號碼而向先前任職之森將公司借用傳真機號碼,但客戶最終並沒有傳東西進來等情;核與證人楊傑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3月7日打電話給伊表示身體 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看是否可以公司傳真機傳資料,伊後續沒有多問什麼,原告也沒有告知要傳真之文件內容,如果有收到傳真資料的話,公司小姐一定會告知老闆有傳真進來,也可能是跟原告說,但伊當時沒有要先打電話回森將公司交代,後續情形不清楚,後來原告也沒有再詢問有沒有傳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5、304至306頁)大致相符。 4、又原告固有於108年4月26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在被告久詠公司擔任汽車貸款電訪人員,於任職中私接案件、外送案件至其他同業窗口,有損公司名譽及公司利益損失,無條件以50萬元賠償被告久詠公司,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依據,及於2年內不得從事車貸相關職,直至50萬 元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於簽立該 切結書時,係處於遭受在場之訴外人林俊騏恐嚇及脅迫之情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97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為憑,參諸原告於事發當時與被告林明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一再解釋只是借傳真號碼、客戶最終沒有傳真資料等情,明顯與切結書所載其坦承私接案件及外送案件至其他同業窗口之情節大相徑庭,況且,原告於離開事發現場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衡情以觀,原告主張當時係因面對訴外人林俊騏恐嚇,在被告林明俊與訴外人林俊騏夾擊下,處於劣勢,為求脫身只好被迫接受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以便逃離現場之情,非無可能。5、再者,觀諸被告久詠公司所提出之舊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97頁),雖有顯示客戶梁馨云曾於107年10月1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委託被告久詠公司行銷人員林宥萱辦理分期貸款58萬元之情,然依此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梁馨云有於108年3月7日以後之某日依照原告要求 將前開應準備之個人申貸資料傳真至森將公司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洩漏該客戶資料予森將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久詠公司雖另提出原告於「温賺錢」群組中關於「表姐温淑珍月收6-8萬」、「佳聯國際美學」、 「增貸」、「我會在半年內把這案件洗回來」、「我會請另一個窗口處理」、「至少賺5萬我也爽」之留言(見本 院卷第163、191頁),及舊客戶陳炳榮之申貸資料(見本院卷第293頁)為據,然前開事證與本件被告久詠公司所 稱因原告夾帶案件至森將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間,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自無從遽以採信。 6、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於108年3月7 日任職被告久詠公司期間,夾帶案件給予同業森將公司並將客戶資料外洩之情形,則被告久詠公司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賠償違約金50萬元,即 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久詠公司對原告之系爭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67頁)係原告於108年4 月26日簽發予被告久詠公司持有,再由被告久詠公司無償轉讓予被告林明俊,業如前述,故被告林明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林明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久詠公司之權利,是倘被告久詠公司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林明俊對原告亦無本票債權。 2、被告久詠公司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夾帶案件並將客戶梁馨云之資料洩漏予同業森將公司之違約情事,而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 告違約為由,要求給付50萬元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被告久詠公司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被告林明俊既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久詠公司之權利,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亦得對被告林明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3、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明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林明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迄未兌現,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明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明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3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 認無訛,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而被告林明俊卻仍得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而言,即有隨時受侵害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俊不得持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⑴被告久詠公司對原告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⑵被告林明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率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4.26 500,000 未 載 年息6% 108.5.26 CH557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