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福來、高天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高天齊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菁律師 韓尚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 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變更其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進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認其對於訴外人盧丕燕(嗣更名為盧明珠,下稱盧明珠)、黃富誠(嗣更名為黃世峯,下稱黃世峯)及其等實質經營之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債務人)各自享有之1500萬元、102萬元、899萬元、219萬1350元等借款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經 時常追償未果,爰在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意書之介紹下,與被告及林意書於106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及林意書處理系爭債權之催討事宜,並由被告負責出面向系爭債務人催討還款,林意書則負責保管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本票等債權憑據,而於每期還款之同時,代原告交還同等金額之本票予系爭債務人,並約定以收得款項其中4分之1部分作為被告之報酬,其中4分之1部分則作為林意書之報酬。又為便於被告向系爭債務人收款,兩造遂在其等皆知實際上並無系爭債權讓與或受讓意思之情況下,於106年7月1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被告 並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依兩造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隱藏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其向系爭債務人所收得款項,扣除其與林意書報酬後之餘額2分 之1部分交予原告。 ㈡又經被告及林意書2人多次與系爭債務人協調後,系爭債務人 即自107年5月起,按月交付10萬元與受託前往收款之被告及林意書,而被告及林意書亦自該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依約將其等向系爭債務人收得款項之2分之1即5萬元交予原告 。然被告於109年8、9月間均有向系爭債務人收得每月10萬 元之情況下,卻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誆稱系爭債務人當月僅還款8萬元而僅交付4萬元予原告,繼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理 由並藉故扣款而僅交付3萬5000元予原告,期間因被告謊稱 系爭債權之收款不足情形,導致原告尚有2萬元款項未獲被 告交付。 ㈢詎被告得知原告希望其改善上開未收足款項之情形後,竟憤而向林意書提議爾後自系爭債務人處所收得款項逕由其2人 朋分即可等語,原告自林意書處得知上情後,認被告已不可信任,旋於109年10月間,請林意書幫忙向被告表達終止前 揭委任契約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向系爭債務人收取款項等旨,並請被告之舅舅即訴外人林樹明向被告傳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復要求系爭債務人不要再交付款項予被告。惟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 間按月向系爭債務人收取每月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共獲有50萬元(即10萬元×5=5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回收債務之損害。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原告取得之還款2萬元,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證人林意書、林樹明、黃世峯、盧明珠、陳麗華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乃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且兩造間實際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9月前皆有將其向系爭債務人所收得款項之2分之 1交予原告,又系爭債權總額高達2720萬餘元,且系爭債務 人目前仍在臺中地區經營公司而有一定收入,原告殊無可能僅以100萬元之對價,即將系爭債權賤賣予被告,且兩造間 如有買賣系爭債權情形何以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上,況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債權係其以100萬元向原告 購得云云,純屬虛構。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00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被告因而受讓系爭債權,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且此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之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間通謀虛偽所成立,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意書證述內容多有與原告主張或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處,證人林樹明並未親身見聞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及林意書向系爭債務人催討還款,證人陳麗華就債權讓與之情節則係聽聞自林意書之陳述,而未親自見聞,是本件應不得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盧明珠、黃世峯、張右人就本件較無立場偏頗,所為證述應較可採信並足證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之真意。又縱認原告實際上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仍生讓 與予被告之效力,被告自系爭債務人處所受領5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本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㈠兩造曾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 ㈡原告前於110年2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33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主張兩造106年7月18日簽署之債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是,然是否另隱藏委任關係? ㈡如確有隱藏委任關係,則原告何時終止委任關係? ㈢原告主張於終止委任關係前,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收 取債務人黃富誠等四人之款項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確認利益: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之提起,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或無效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 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效果,乃須視適用該項隱藏法律行為規定之結果而定,非謂法律行為因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一概無效至明。 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兩造間相互明知其等均無讓與或受讓系爭債權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並隱藏其等間實際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為由,核其意旨,應係以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其主張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無疑,而 原告雖於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所應適用規定之同時,亦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語,則核與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惟基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在原告所表明訴訟標的之範圍內,根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效果,既須視適 用該項隱藏法律行為規定之結果而定,尚非一概無效,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一事,應無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故意互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被告及林意書代其向系爭債務人收取款項之他項法律行為,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應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簽訂有系爭契約,惟兩造間實係隱藏委任被告及林意書代其向系爭債務人催討清償系爭債權之他項法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實係成立委任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及林意書代其向系爭債務人取款等節,證人林意書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委託我與被告去向系爭債務人收款,第1次收款日是107年5月30日,最後一次收 款日則是109年9月20日,期間收得款項皆由我來處理分配,如由我與被告共同收款,便會由我將收得款項扣除我與被告之報酬後,其餘交給原告,如由被告自行前往收款,會由被告自行扣除其報酬2萬5000元後,交給我7萬5000元,再由我將5萬元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 頁);證人林樹明於本院亦證稱:當初原告因系爭債權來找林意書,2人研究如何去要錢時,我建議找被告去收錢 ,我知道原告有委託被告去收錢,原告每個月給被告2萬5000元生活費,至於被告收來的錢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何 時開始分配的我不知道,被告在109年9、10月以前有將自系爭債務人處所收得款項交給林意書轉交給原告,我在家裡碰過被告來3次,被告收得10萬元後扣掉2萬5000元,剩下的錢交給原告他們,錢交給林意書轉給原告,我有看到,我打電話叫原告來我家裡拿錢,林意書交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又證人陳麗華則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至109年11月間,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108年11月20日以後,有接到林意書來電表示被告會拿7萬5000元給我,並稱是向系爭債務人收得之款項,請我幫忙先收下,嗣被告在中華路1段的命相館1樓拿7萬5000元給 我,我有與被告當面點清,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林意書回報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⒊其次,關於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 2張支票)之收付及兌款情形,證人林意書於本院到庭證 稱:系爭2張支票是被告向系爭債務人收款時所取得,再 由被告分2次交給我,我再請我太太陳麗華去新光銀行兌 領的(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陳麗華則於本院另證 稱:系爭2張支票是林意書拿給我,並跟我說是被告向系 爭債務人所收得,被告應該信用破產,銀行不能有帳號,林意書則因當時是公務人員不方便,便叫我拿去新光銀行存入,系爭2張支票皆存入沒多就便提領出來,並把各次 領得之10萬元均交給林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⒋再者,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有該契約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關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與過程,證人林意書於本院到庭證稱:因原告向我表示其對於系爭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債權一直催討不到,我便向原告建議並介紹我表哥即被告給原告協助催討,並提議做假的轉讓契約書,讓系爭債務人知道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但兩造間不是真的有轉讓契約所載之意思;系爭契約是原告將系爭債權之總額告訴我後,我再將系爭債權列給張佑人律師,並請張佑人律師草擬債權轉讓契約,嗣張佑人律師於3至4日後即106年7月18日當日,在其律師事務所將系爭契約交給我,我拿到系爭契約時已是繕打好的狀態,拿到系爭契約後我便開車搭載被告返回我在烏日的住處,並由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蓋指印,被告有看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並表示因我當時的工作身分不方便討債,便用被告之名義做假轉讓,且由被告出面催討系爭債權,原告則是在被告簽名於系爭契約後之2至3日才到我上開住處簽名及蓋章於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第219至226頁)。 ⒌承上所述,復核證人林意書、林樹明上開有關「原告曾委任被告及林意書代其向系爭債務人取款」、「向系爭債務人所收得款項會由被告取得其中部分作為報酬」、「扣除被告及林意書報酬以外之餘款會由林意書交與原告」等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陳麗華上開有關「其曾代林意書向被告收款」、「被告向系爭債務人所收得之系爭2 張支票,後續係交由林意書轉請其存入銀行後,分次提領10萬元交與林意書」等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林意書、林樹明前開所證述「向系爭債務人收得款項經扣除被告及林意書報酬以外之餘款會由林意書交與原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可與卷附系爭2張支票背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相互勾稽。參以證人林意書為被告之表弟,證人林樹明為被告之舅舅,證人陳麗華則為被告之表弟媳,其等與被告間皆具親屬關係,復與被告間亦均無嫌隙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杜撰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皆可採信。 ⒍綜合上開證人林意書、林樹明、陳麗華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乃因其未能順利催請系爭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遂在林意書及林樹明建議下,委託被告及林意書代其向系爭債務人收款,其等並約定所收得之款項由被告及林意書各自取得其中部分比例作為報酬,且被告及林意書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期間均有按月共同或由被告獨自前往向系爭債務人收取款項,所收得款項不論是現金或支票,均係由林意書負責將其中部分比例交與原告。又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乃係在林意書之提議下,出於林意書當時具公務人員身分而不便出名或出面催款,並為便利被告向系爭債務人催討還款等目的,方由林意書依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說明情形出面委請張佑人律師草擬系爭契約內容後,嗣再由林意書先後分別提供予兩造各自簽名及蓋印,足徵兩造間確相互明知其等均無系爭契約所定讓與或受讓系爭債權之真意,且其等簽訂系爭契約之用意,乃為隱藏其等間就系爭債權,實僅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及林意書代其向系爭債務人收取欠款之他項法律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且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契約關係之他項法律行為,就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依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且被告依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其收得款項部分比例交予原告之義務等節,自屬有據。 ⒎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系爭債權乃其以100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得云云。惟此 除未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義以外,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憑佐,自難遽信。其次,被告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其向系爭債務人所收得款項,均會交由林意書將其中部分比例交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若系爭債權確如被告所辯係其向原告購買所得,則自系爭債務人所獲清償款項又何須再將其中之部分交予原告?由此益見原告並未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至明。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總額共計2720萬135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堪可認定,而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在明知標的物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情況下,竟不計此取得對價間價值之懸殊,猶願以10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核與常情顯有不符,自不足採。至於檢察官於處分書中雖認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9月間向系爭債務人所各收得之10 萬元款項中,僅分別交予原告4萬元、3萬5000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尚有2萬元未獲交付等情,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其向系爭債務人收得款項部分比例交與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於109年8、9月間是否 按月均向系爭債務人收足10萬元款項乙節,證人盧明珠雖於本院證稱其與黃世峯於109年8、9月間都是給被告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此已與證人林意書於 本院證稱:原則上每次都是向系爭債務人收10萬元,但於109年8月21日只收到8萬元,109年9月22日也只收到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有所齟齬。再者,在歷經數 年均按月返還款項情況下,衡情盧明珠應難正確記憶其於特定時點償還款項之確切數額暨返還方式,始較合理,再參酌與盧明珠同為系爭債務人之一之證人黃世峯於本院作證時,亦係證述其對於109年9月後有無僅給被告8萬元之 月份已不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號),足見系爭債 務人於109年8、9月間之還款情形是否確如證人盧明珠上 開證述之內容,按月各係交與被告10萬元乙情,尚非無疑。是原告僅以證人盧明珠上開證述,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 元云云,即難憑採。 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9月 間確按月均向系爭債務人收得1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任代收之款項,尚有2萬元未獲交付,應依兩造間 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如數給付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依證人林意書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9年10月中旬有打電 話請我轉告被告要終止收款的委任關係,我在原告來電過後約2天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並向其表示,因原告認為被告 於109年8、9月間收取交付的款項均有短少,已不可信任 ,故要終止對被告的委任,叫被告不要再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證人林樹明則於本院證稱:109年10月間被告叫我幫他向原告拿本票後交給他,我罵了 被告一頓,並叫他不要去收錢了,原告有叫黃世峯不要再把錢交給被告,也有到我家裡來跟林意書說叫我跟被告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依證人林意書、林樹明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固皆有代原告向被告表示日後不要再向系爭債務人收取款項,且林意書並有於109年10月間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委任 契約之意思,惟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僅有被告1人,而不及於林意書至明 。 ⒊本件受原告委任代其向系爭債務人收取系爭債權還款者,除被告以外尚有林意書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該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被告及林意書2人,核屬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 人之情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原告 欲單方終止其與被告及林意書間之委任契約,即應向受任人之全體即被告及林意書2人為之,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原告於109年10月間,由林意書代其所為之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乃係單獨向被告1人為之,並未包括委任 契約之另位受任人林意書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林意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本具有代原告向系爭債務人收取系爭債權還款之權限,且該委任契約復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期間均有按月向系爭債務人收取10萬元,而共 計收得50萬元等情屬實,被告就該等款項之受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