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黃俊諺、張靖宜、樓、林振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俊諺 上 訴 人 張靖宜 即 被 告 樓 被 上訴 人 林振蒼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800元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