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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秀菊

  • 當事人
    李書瑜洪裕勝洪英薰洪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李書瑜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洪裕勝 洪英薰 洪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人洪崇烈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9年3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有任何擴 建,維持原樣使用居住系爭房地。嗣經由訴外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公司)仲介於104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崑炎,原告於李崑炎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之10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李崑炎。惟李崑炎經鄰人告知系爭房地占用他人土地,於105年8月3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於105年10月6日測量發現系爭房地確有占用鄰地即同段551之42地號土地(下稱551之42地號土地),乃與原告聯繫求為瑕疵減價損害賠償,並以存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由,對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崑炎 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李崑炎2020萬元本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受理,並由原告給付李崑炎瑕疵損 害賠償196萬0765元和解結案。系爭房地占用551之42地號土地,越界部分如經拆除,將影響建物安全,且另案判決附圖(下稱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4.1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地主牆、樓梯、樑柱所在位置,拆除將致系爭房地傾倒,屬重大瑕疵,並為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洪崇烈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洪崇烈之繼承人,原 告爰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0765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洪崇烈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700多萬元出售 予原告,惟當時並無增建,係按實物現狀出售及按現狀點交,且未約定保證絕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並已依約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於相距5年後之104年間以2020萬元高價出售,增值約1300萬元,縱系爭房地確有占用551之42地號土地 ,顯係原告向洪崇烈購買後自己增建所致,原告與李崑炎間買賣關係所生訴訟問題,均與被告無涉,縱原告事後賠償李崑炎196萬0765元,仍獲利1100萬元以上,並無損害可言。 況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遲至110年7月6 日起訴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均拒絕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洪崇烈購買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由群義公司仲介於104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2020萬元出售予李崑炎,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李崑炎,李崑炎對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於106年12月15日現 場履勘,並於107年3月2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李崑炎2020萬元本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期間,以由原告給付李崑炎買賣物之瑕疵損害賠償196萬0765元和解結案,洪崇烈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 為洪崇烈之繼承人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號108年10月4日和解筆錄、洪崇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8721號函附99年收件普字735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8、49至66、77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洪崇烈出售時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0條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及為品質之保證,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依契約內容為其判斷之標準,且買受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出賣人之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是以,買受人既主張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又房屋定著於基地不能分離,房屋就坐落基地有無使用權,將致房屋有遭人請求拆除之危險,且較諸有基地使用權之房屋顯然價值低落,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視為物之瑕疵。本件原告與洪崇烈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地為住宅,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供人居住使用,原告既主張自洪崇烈所受領之系爭房地存有占用551之42地號土地越 界建築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現狀交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三、被告主張其向洪崇烈買受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地有增建1 樓後方廚房乙情,固據其提出洪崇烈所簽認之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契約節本、買受當時系爭房地建物主體結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91至199、219頁)。惟其自承向洪崇烈購買後,有整理系爭房地之情,並提出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9年6月及100年11月照片在卷為據(本院卷第221至239頁),顯見系爭房地於本院另案106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並於107年3月29日判決當時之現狀 ,均已非為原告向洪崇烈購買當時之現狀無訛,則原告提出向洪崇烈買受當時系爭房地建物主體結構照片及98年10月原屋主照片等(本院卷第137、221至225頁),究否確可還原 其向洪崇烈購買當時系爭房地現狀,進而判斷有所越界建築之情,容非無疑。又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23日並無申請複丈測量紀錄之情,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572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頁)。且本院判決附圖固記載系爭房地如判決附圖 所示A、B、C為系爭房地建物越界551之42地號土地部分,其中A、C為增建部分,系爭房地所在基地上亦另有A'、C'增建 部分與之相連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而判決附圖中系爭房地於扣除A、C、A'、C'增建後之形狀,固與洪崇烈於93年2月23日申請建物測量結果,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建物測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二者所示系爭房地形狀似有雷同,惟建物測量圖 並無系爭房地越界之記載,即難據此判斷原告向洪崇烈購買當時系爭房地增建所在究否確實坐落越界建築在551之42地 號土地上。又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建物面積合計107.8平 方公尺,亦與原告與洪崇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洪崇烈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載建物面積計107.8平 方公尺相同(本院卷第65、117頁)。實難認定洪崇烈與原 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地有越界占用551之42地號土地卻未告知原告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於本院另案所認定越界建築之瑕疵,可歸責於洪崇烈,或於洪崇烈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已然存在,有不完全給付,自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崇烈並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有越界,遭洪崇烈求償而和解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其向洪崇烈購買當時已存在越界建築在551之42地號土地上,則其請求被告應 賠償196萬0765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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