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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宗成

  • 原告
    星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江肇基 住○○市○○區○○○道0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922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8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松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邀同被告呂政諺、張秀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定期貸款,並於同年月30日動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償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25%,目前為年息3.2%, 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且應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債務,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被告青松公司嗣自110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且於同年5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 來戶,依約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催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8,9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8,9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青松公司、呂政諺、張秀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39條、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1份、110年5月5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3份、銀行授信函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 保證書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3、41至99頁),經本院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且經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確與其所主張之內容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實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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