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展、林鑫川、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永福、賴美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永福 被 告 賴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328元,及㈠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㈡自民國1 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㈠自 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之10% 計付,㈡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 率4.32%之10%計付,㈢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32%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傳勝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被告賴美珍、蕭永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並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8日止(即36期),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利息浮動計息,現按年息1% 計付;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 計算(現為4.32%)。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復同意,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前開借款自110年3月8日起,被告傳勝公司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4頁B.7(a)及第22、23頁(a)之約定,主張被告傳勝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催告被告傳勝公司清償後,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1,780,328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蕭永福、賴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聯、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傳勝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1,780,32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美珍、蕭 永福則擔任被告傳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