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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告
凌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俊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 臺中○○○○○○○○○,應受送達處所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190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鴻聯,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繕本送達被告,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8頁及第112至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凌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蔡俊賢、蔡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視為全部到期,及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凌豐公司自95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凌豐公司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蔡俊賢、蔡俊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凌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凌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蔡俊賢、蔡俊毅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凌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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