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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陳盈睿

原告
勵麗敏
被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杰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蔡杰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當庭追加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晟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被告蔡杰紘為被告仲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等代辦房屋、銀行貸款之訊息,乃請被告等派員至原告家中代辦房屋修繕貸款,並將證件交付予訴外人羅舒筠、黃瑞和代辦上開貸款事宜。當時被告等以原告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房地,設定140萬元之貸款金額,然核貸後原告實收匯款100萬元,另有40萬元預留每月扣款2萬2300元,然該40萬元可扣多久?被告等於代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手續後應歸還原告之不動產權狀,並應告知原告如何還款,而非對原告之不動產執行查封登記。房貸應辦手續為被告等應告知貸款人之事,渠等卻去查扣原告帳戶,原告因此受到被告等詐騙,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供擔保不動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則以:被告等係協助原告貸款120萬元,核貸款項已由訴外人新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撥款至原告之帳戶。據兩造所簽委託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辦成功後應給付被告1筆服務費,依核貸金額之25%計算為30萬元,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故依上開委託書第8條,原告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爰向原告聲請金額共計40萬元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情形,然主張遭人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仍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受到被告詐騙而辦理貸款,原告應就被告等有何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遭詐騙乙節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次查,關於被告等辯稱其有協助原告辦理貸款120萬元,而新鑫公司已將核貸款項撥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有新鑫公司提供其與原告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銀行撥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堪予採信。復依原告與被告仲晟公司簽立之貸款委託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8條,原告成功獲得核撥貸款後,應支付代收款項費30萬元(即核貸全額120萬之25%),如有違反上開條款時,則視為被告仲晟公司已完成貸款業務,原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90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仲晟公司向原告聲請核發40萬元支付命令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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