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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上訴人
即原告
呂浩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權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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