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梓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張梓暘 張淑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黃慧菁 黃義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立原證一「租地共同建照經營山景餐廳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建照」顯係「建造」之誤載),兩造合夥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並出資共同建造地上物於1樓開設山景餐廳(下稱系 爭合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43萬6000元,被告出 資200萬元,約定資金差距部分以內約來做差額的攤平,即 兩造合夥比例為1:1。嗣兩造因山景餐廳帳目有所爭議,遂 於110年5月31日共同決議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合夥關係即應解散,須經清算程序。被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時僅要求函調原告張梓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事後卻質疑原告除該郵局帳戶之外,亦有利用其同住家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山景餐廳之實質營業帳戶使用,故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出納會計是由原告負責,帳目資料原本都是由原告製作及保管,是解散後才提供一份給被告。為此,依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原證一契約書所示之「山景餐廳」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梓暘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經被告就原告片面提出之合夥帳目查核後,發現有以漏進、漏銷方式隱匿合夥營業收入,又拒不提出山景餐廳所使用之實質營業帳戶與被告進行合夥清算。嗣經法院函調原告張梓暘郵局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短報鱘龍魚進貨量之事證,推估109年至少應 短報營業收入469萬343元、110年至少應短報營業收入68萬8427元。除上開郵局帳戶之外,原告亦有利用其同住家人之 銀行帳戶作為山景餐廳之實質營業帳戶使用。原告另以隱匿或製作不實餐廳收入紅單,以漏進漏銷手法,隱匿餐廳營業收入(詳111年1月7日陳報狀、110年10月7日答辯狀)。而 原告至今仍拒絕與被告進行合夥清算,且於110年12月22日 調解時亦拒不到場。原告沒有說明其帳目,也沒有針對被告的疑問予以說明,顯然是沒有清算的意願;提出帳戶不表示已經履行清算義務。被告認同兩造應協同清算,但被告沒有不盡協同清算義務之情形,反而是原告不盡協同清算義務,所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110年5月31日共同決議山景餐廳正式結束營業,合夥關係即應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二)系爭合夥之出納會計是由原告負責,帳目資料原本都是由原告製作及保管,是解散後才提供一份給被告。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明定。又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準此,合夥解散後,如其中一方未盡協同清算之義務,他方自非不得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反之,對於沒有不盡協同清算義務之一方,貿然起訴請求其協同清算,則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系爭合夥之出納會計是由原告負責,帳目資料原本都是由原告製作及保管,是解散後才提供一份給被告,為兩造自認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合夥帳目已積極查核,就帳目提出具體問題要求原告說明及補正其他相關帳目,合情合理。況兩造已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 移付調解實際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訴訟 代理人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有調解期日 報到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未見被告 有任何未盡協同清算義務之情形。反觀原告方面竟毀約,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報到單上記載「無意願」(見本院卷第365頁),且始終對於原告提出之帳目問題 不予回應,顯然是原告未盡協同清算之義務,而非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表明「被告就系爭合夥山景餐廳有何違背(不履行)其應協同 辦理 清算之義務之具體情事?此問題攸關本件原告之訴到底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397頁),詎原告方面除置之不理外,於接下來 的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見本院卷第411頁),事後也沒有任何解釋。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再詢問原告認為被告有沒有哪些 未盡協同清算義務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卻答:「本件相關的帳冊資料均已提出交給被告,但被告懷疑原告利用其他親友的帳戶在做使用,於上次開庭時已有問被告,除了原告張梓暘之郵局帳戶之外還有無其他帳戶要提出,而被告說只有張梓暘的帳戶要提出,這部分我們也提出了,但是被告還是質疑,我們已盡了所有的義務,但被告認為我們還是沒有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只見 避重就輕、轉移話題,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未盡協同清算義務之情形。可見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限期命其補正而未果,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