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蔡嘉裕
- 原告呂張錦
- 被告呂正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呂張錦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呂正賢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及基地同段491、495、49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157(下稱系爭房地),於重測前為大坑段946建號及同段56、748-7、748-9地號,係原告於民 國85年7月6日,因買賣自騰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取得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生長子;921地震前,系爭房地與當時 臺中縣○○鎮○○路0000號(下稱東勢房地)均登記原告名下; 921地震後,東勢房地倒塌,原告無法清償該屋貸款,為避 免債權銀行追及系爭房地,88年底獲當時25歲長子即被告同意借名後,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嗣因擔心債權銀行追及、查封拍賣登記長子名下之系爭房地,89年7月間,商得 友人詹智凱同意借名後,移轉登記至詹智凱名下;92年間,詹智凱將結婚,擬終止借名,原告再次獲被告同意借名,囑配偶呂玖雄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10年3月5日聲請調解之書狀,已表明終止借名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原告 主張之不當得利,是以借名登記有效存在並經合法終止為前提,沒有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時即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呂玖雄所購買,僅係於85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呂玖雄於88年間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呂玖雄於89年間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與詹智凱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被告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詹智凱名下。嗣呂玖雄於92年間與詹智凱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詹智凱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得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系爭房地合約書亦皆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皆無實質證據以佐其說。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事實存在,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出於避免其所負債務之債權銀行追及系爭房地,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亦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於85年購買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88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9年間移轉登記於詹智凱名下,嗣於92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二)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於88年間已25歲,呂玖雄是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 (三)原告在110年3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狀第3頁第6段有向被告 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否認其效力)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即使兩造間確有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未必有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違反公序良俗之借名登記,自應屬無效。 (二)依原告所述,其為避免債權銀行追及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等情,即典型俗稱「脫產」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就此行為自無賦予法律保障之餘地。基此,縱原告所述屬實,即使兩造間確有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屬無效。而原告所為請求,無論是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均係以 借名登記有效存在並經合法終止為前提,既已足認此前提不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此外,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僅屬債權契約,不影響民法關於物權得喪變更規定之效力,借名人僅得對於出名人主張契約債權,借名人並非所有人,故本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所為之舉證亦相當薄弱,雖聲請訊問證人詹智凱、呂晶桂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2號案卷,理由是上開偵查案件曾傳喚證人詹智凱、呂晶桂到案詢問,證人詹智凱、呂晶桂已到庭說明三次借名經過云云,或許有利原告之舉證,但此部分調查結果無論如何,於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前已敘明,故無調查之必要,特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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