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向勃睿 凃福仁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為被告天隆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林明鋒(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 告天隆信有限公司,並為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岦公司)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而系爭汽車於104年購入之新車 價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算至第四年價值為1,540,948元,故保險金額以1,541,000元投保計算。因唐岦公司所有 系爭汽車108年5月4日停放在被告林明鋒(下稱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前人行道,於當日6時13分許,因系爭建築物內之炷香遺 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繼而擴大燃燒而波及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車身損毁,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證資料可佐證。 ㈡因系爭汽車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上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已賠付唐岦公司系爭 汽車全損理賠金計1,279,03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541,000元 × 賠償率 83%=1,279,030元)。又唐岦公司所有系爭 汽車雖違規停放在系爭建築物前,然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引起燃燒致系爭汽車受毁損滅失,與系爭汽車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暉智違規停放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唐岦公司所受損失。因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唐岦公司系爭汽車之上開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本件火災事故應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電線走火造成,不是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引起,且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被害人均表示不提起告訴,被告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再者,唐岦公司未經被告許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 系爭建築物門口,不但造成救災困難而延遲救災時間,更擴大財物損失,唐岦公司就系爭汽車毀損結果亦有過失,原告求償對象應是唐岦公司,而非被告。又系爭汽車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全部毀損,然系爭汽車是104年9月出廠,經2年 多才售出領牌,新車牌價與成交價應有落差,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偏高,本件投保金額也過高,不合市場行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訴外人唐岦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保險金額154萬1,000元。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在沙田路五段與該路30巷交岔路口附近,建築物前面為人行道,該路口停止線在系爭建築物東邊即左側。 三、天隆信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築物1樓營業並設址在該 處。 四、系爭汽車使用人林暉智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4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建築物之人行道前,嗣於翌日早上6時13分許,系爭建築物1 樓起火燃燒而波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全部損毁無法修復,其報廢殘體售價為8,000 元。 五、原告以保險金額1,541,000元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為計算基準,依上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賠付唐岦公司系爭汽車全損理賠 金計127萬9,030元。 六、兩造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25日檔案編號E19E04G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34號(下稱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⒈訴外人徐偉驊於108年5月4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系爭建築物附近,發現該建築物起火燃燒,遂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到場撲滅火勢,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調查起火原因並以排除法鑑定,認為無法排除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繼而擴大燃燒所引起,而此火災導致出租與天隆信有限公司使用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系爭建築物,及當時停放在系爭建築物門前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0 8號卷(下簡稱沙簡卷)二第14至87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 即訴外人蔣昌成、徐偉驊、系爭汽車使用人林暉智、唐岦公司之代理人陳世遠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就其被移送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租賃合約書、車籍資料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在早上8點燒一炷香,本本件火災發生的前 一天下班時並未燒香,且炷香插在銅製金爐內,不可能是金爐悶燒,是50年房子電線老舊走火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日即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於神龕點一 炷香拜拜,點完香後於17時30分下班並關閉1樓電扇與電燈 開關,最後關閉電動鐵捲門離開,且上一次清理香爐內香腳是大概1個月前等情,業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詢時 陳述明確,有被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沙簡卷二第31至32頁),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經勘查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煮食器具煙灰及菸蒂殘渣、蚊香及蚊香盤,且電風扇及光明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跡象,經復原檢視起火處附近,可見銅質香爐高處北側受燒燒熔、變形,內部炷香香腳嚴重燒失不復存在,及線香包含敬神祭祖用線香及防蟲用蚊香兩大類,一般可維持數小時甚至更長時間的無焰燃燒,在良好的蓄熱條件下,可產生發火燃燒,造成災害,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留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煮食不慎、電風扇及光明燈電器因素、縱火、蚊香及菸蒂等起火原因,研判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繼而擴大燃燒所致等情,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對其燃燒炷香引燃火種之失火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點燃炷香祭拜神龕將炷香插入香爐後,因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所遺留之1個月量之香腳而擴大延燒所致,是 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 ,為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點燃炷香祭拜神龕將炷香插入香爐後,因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所遺留之1個月 量之香腳而擴大延燒所導致,參以柱香為易燃物品,香爐內之香腳應定期清理,以免柱香火種引燃柱香或香腳而造成俗稱「發爐」之起火現象,為每日祭拜之被告所能注意並應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其點燃之柱香遺留火種引燃香腳而擴大燃燒,致使原告承保之唐岦公司所有系爭汽車燒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唐岦公司所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唐岦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已排除電風扇及光明燈電線走火燃燒引燃,或系爭建築物電線走火引燃,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沙簡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主張被告尚應負民法第191條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併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唐岦公司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保險金額154萬1,000元,唐岦公司所有系爭汽車因保險事故即本件火災延燒而毀損,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唐岦公司保險理賠金127萬9,030元,有賠償給付同意書、付款證明(見沙簡字第269號卷一第27、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唐岦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於法有據。又唐岦公司、林暉智縱於刑案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然非捨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此觀刑案偵查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唐岦公司等人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104年9月出廠、排氣量3696CC、廠牌為INFINITI、HID頭燈之休旅式汽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此廠牌款式、排氣量之新車售價為248萬元,而唐岦公司係於106年9月19日以1,425,000元購入系爭汽車並領取牌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INFINITI旅行車新車價表、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5至89頁),可知唐岦公司係以遠低於新車售價之14,25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汽車,原告以系爭汽車投保金額154萬1,000元,據以計算唐岦公司所受損害,洵非有據。又系爭汽車因本件火災事故延燒而全部損毁無法修復,其報廢殘體售價為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毀損時市價應為1,279,030元或105萬元,然被告辯稱唐岦公司所守損害約50萬元,本院遂調閱系爭汽車維修車歷據以計算系爭汽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里程數,並檢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汽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08年5月間之中古市價,經該公會鑑定函覆系爭汽車在行車里程數約10公里之情況下,於108年5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00萬元左右,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6日(110)中汽吉字第054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 可憑。本院衡諸該公會既係關於汽車買賣工業同業所組成,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具相當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客觀,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經2年多才售出領牌,為冷門車系,且其詢 問中古車商,系爭汽車於本件火災事故阿生時之市價約僅為5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以,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4日之交易價格應認定為10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及被告低於此價格之抗辯,均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汽車報廢之殘體售價為8,000 元,是經扣除8,000元後,原告得代位唐岦公司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金額為992,000元(計算式:100萬-8,00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抗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建築物前,且火災發生後,林智暉住家僅距系爭建築物20公尺,卻未前來移車,林智暉就系爭汽車毀損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查林暉智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4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建築物之人行道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火災事故係因係被告遺留炷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繼而擴大燃燒,並延燒燒毀系爭汽車,林暉智在不得臨時停車地點停放系爭汽車固違反道路安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其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林暉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依發現本件火災並報警之證人徐緯驊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車行經該處,發現系爭建築物鐵捲門的縫隙有冒煙的情形,就打電話報警,我有用手機錄影,並把影片提供給警察,報案時間約過3至5分鐘後,系爭建築物1樓已 經有火、煙竄出並聽到燒東西的聲音,我直至消防員到場才離開等語(見沙簡卷二第22至23頁),參以住○○○○○○○○○○路 00號房屋之證人蔣昌成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與家人在睡覺,是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及警察廣播的聲音,才起床打開窗戶查看,發現31號與系爭建築物的1樓電錶處附近有火、煙 竄出,隨即帶著家人往屋外避難(見沙簡卷二第39頁),足見住○○路00號之林暉智於警詢中稱其係聽到警車及消防車鳴 笛聲,從3樓陽台查看,才發現系爭汽車前側已經起火燃燒 ,應屬真實可採。又依上開證人徐緯驊、蔣昌成及林暉智之證述,佐以徐緯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確可看到警消人員到場時,系爭汽車前方有高於該車車頭之火舌竄出燃燒,惟系爭汽車右側仍有通路可經由鐵門進入系爭建築物,該汽車並未將系爭建築物完全堵住致無法進出(見沙簡卷二第80頁),及系爭汽車車頭嚴重燒毀(見沙簡卷第39、40頁)等情,顯見林暉智因警車及消防車鳴笛聲而知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車頭已被竄出之火舌吞噬而燒毀,基於安全考量,亦難認林暉智未移動系爭汽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因林暉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取。另本件火災事故既經目擊證人徐緯驊、蔣昌成證述明確,被告聲起傳喚證人郭國欽欲證明林暉智未移車,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992,000元 ,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