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碧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江碧惠、陳清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碧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碧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陳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69.35、2.76平方公尺, 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前開房屋增建包鐵皮之貨梯及搭建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均不配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69年間搬遷居住至18號房屋,建商因建造房屋之坪數不足,而承諾得因建成房屋之需要,將當時為建商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化糞池、上方作為防火巷使用。又系爭土地為建築之建蔽率剩餘之空地,建商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用以區隔相鄰同段712地號土地上之沙鹿區 第一公墓地,並贈與被告以保障居家安全。嗣後,被告由數戶鄰居委託擔任協調人,於109年間委託仲介向訴外人即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文貴洽詢買賣意願,仲介於110年3月27日傳訊息表示前地主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售,被告已接受,卻於同年4月6日經仲介告知前地主業以每坪35,000元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未能藉由買賣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希望做好安全措施,不影響被告所有之其他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8號房屋所增建之以鐵皮包覆之貨梯及所搭建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暨同段7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8號 房屋即同段24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套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49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1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設置之如附圖編號A、B之貨梯、磚造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以:伊非無權占用,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截圖、同段712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89至93頁)。然被告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有。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嗣陳明: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4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