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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163元,及其中新臺幣821,363元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03,8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前向原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自107 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止,經原告同意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圓生公司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買方,即被告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得對被告公司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107年7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已將自交貨發票日在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或終止原告與圓生公司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圓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被告公司已收受前開通知。嗣圓生公司依前述項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自109年9月16日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動用,而圓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2日共有二筆交易,發票金額分別為821,363 元、1,003,800元,合計1,825,163元未經被告公司給付,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經原告催請被告公司給付,亦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通知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發票屆期未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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