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 告 楊寶宸 楊育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寶宸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合意以 每股10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楊寶宸之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股份1,47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價金共為1,472萬元。然因被告楊寶宸拒不履行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股份中之1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育偉,故聲明被告楊育偉應將德昌公司之10萬股回復登記至被告楊寶宸名下,楊寶宸應協同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等語。顯然原告所主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應以行為不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可採。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1,4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670元,原告尚應補繳107,8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