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紀雅芬 被 告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被 告 蔡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汀國際有限公 司)邀同被告蔡政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依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