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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林冠和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告
臺灣貝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東明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遊說投資被告公司,經營汽車租賃業務,被告同意採保證收益方式,每月給付紅利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予原告,期限1年(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兩造於108年8月27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後,原告乃於108年8月27日將500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於每月給付紅利40000元予原告,且於109年8月26日協議期限屆滿時,亦未將500000元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年期間紅利之損害共480000元,及協議期滿應退還500000元之損害,合計980000元,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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