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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點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嵩霖
被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9,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點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名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邀同被告劉嵩霖、林品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准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嗣點名公司於同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41萬9,395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2月16日止;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固定計算;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連帶保證人劉嵩霖、林品妤亦簽名續負連帶保證責任。未料點名公司僅繳息至109年9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劉嵩霖、林品妤應與點名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141萬9,39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1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        金 (單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1,419,395元 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 0.387     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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