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陳學德、巫淑芳、謝長志
- 原告陳少圻
- 被告蕭明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陳少圻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蕭明貴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靖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衡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受被告委託代向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購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107年7月4日,再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向靖衡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與靖衡公司簽訂2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自107年7月4日交車後之所有責任歸屬(含民事責任)以及車輛衍生費用(含罰單、ETag通行費、車輛停車費...等),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委由 靖衡公司向和車公司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應成為兩造系爭切結書契約之一部。於107年8月8日,被告與靖衡公司 另簽訂切結書契約(下稱系爭107年8月8日切結書契約),約 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20日前交付20萬元,作為購車款給付之保證金,靖衡公司並收受被告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料,被告支付7萬9,400元之買賣價金後,即拒絕 給付剩餘之87萬3,400元款項,系爭支票非但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且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7日亦因被告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靖衡公司遂以被告違反契約及疏於保管系爭車輛為由將系爭車輛牽回,被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是系爭切結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應一併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後 段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靖衡公司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1萬7,750元、懲罰性違約金26萬2,020元,以及給付20萬元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靖衡公司業於111年1月21日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3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為3萬7,000元、零件費用為19萬8,500元)、停車費及過路費1,978元、 交通違規罰鍰費用1萬5,900元,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因不願繼續償還系爭車輛購車餘款54萬1,978元,竟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手槍1把向原告恫稱「我用這個付款可以嗎?」、「這什麼意思你要懂」;又於同月13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R9靖衡汽車」處所,接續恫以:「你生意不想做、我知道你老婆小孩在那裡」等語;及於同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向都是亡命的行事作風…我喊一聲,沒人敢動你,相對,能做到什麼,你自己思考」等文字予原告,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一)修車必要費用23萬5,500元。(二)ETag費用及停車費用1,978元。(三)罰鍰1萬5,900元(四)折舊費用11萬7,750元。( 五)違約金26萬2,020元。(六)20萬元保證金。(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1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靖衡公司向和車公司購買後,再轉賣被告以賺取中間價差,被告除已支付7萬9,400元購車款外,尚交付13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共計33萬元予靖衡公司,而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由被告委由靖衡公司向和車公司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1萬7,750元、懲罰 性違約金26萬2,020元,及給付20萬元保證金。又原告主張 為被告代墊之修車零件費用中,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850元。另因靖衡公司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嚴重損害被告之信用能力,且多次提前收取購車款,被告一時氣憤而為恐嚇行為,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萬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一)於107年6月29日,靖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和車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車輛所有權人為和車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如本院卷第93頁),約定自107年7月3日 起至109年7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9,700元。 (二)於107年7月4日,被告向靖衡公司以總價款125萬元(款項明 細如本院卷第165頁)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簽訂切結書兩張(如原證2及被證2,即系爭切結書契約,見本院卷第97、167頁),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下:1、被告於107年7月4日支付13萬元作為訂金。2、被告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分為6期,每期給付3萬5,331元。3、被告應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9,700 元。 (三)於107年8月8日,被告與靖衡公司簽訂切結書(即系爭107年8月8日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20日前交付20萬元作為購車款給付之擔保,被告即開立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25日、票號為TP0000000號支票乙張交付予原告 收受,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本院卷第101頁)。 (四)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因不願繼續償還其積欠之系爭車輛購車款54萬1,978元,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手 槍1把向原告恫稱「我用這個付款可以嗎?」、「這什麼意 思你要懂」;又於同月13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R9靖衡汽車」處所,接續恫以:「你生意不想做、我知道你老婆小孩在那裡」等語;及於同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向都是亡命的行事作風…我喊一聲,沒人敢動你,相對,能做到什麼,你自己思考」等文字予原告,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於107年8月17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3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為3萬7,000元、零件費用為19萬8,500元,如附民卷第33頁)。又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該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和車公司。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產生1,978元之停車費及過路費(如附民卷第35至42頁),以及1萬5,9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費用(如附民卷第43至53頁)。 (六)於111年1月21日,靖衡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如原證8,見本院卷第183 頁)。 (七)原證9、10之LINE對話紀錄存在兩造之間(如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為系爭切結書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切結書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64頁),是 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切結書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過路費1,978元、罰鍰1萬5,900元,以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23萬5,500元,是否有據?(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是 否為系爭切結書契約之一部?若是:1、原告主張基於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750元折舊費用,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2,0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基於系爭107年8月8日切結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含意思決定自由在內之自主決定權應屬人格權之重要內涵,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所保護(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 年6月出版,第189至190頁)。是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 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迫使原告拋棄系爭車輛剩餘購車款54萬1,978元之請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3頁及證物袋內】,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持槍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安行為,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4,728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觀諸系爭切結書契約有記載:「本人蕭明貴茲保證...於 交車日107年7月4日後,本車所有責任歸屬(包含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車輛衍生費用(罰單、ETag通行費、車輛停車費...等)為甲方(即本件被告)全權負擔,與乙方(即本件原 告)無任何關係。」等文字,依其文義,可知兩造有約定被 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及過路費1,978元、 罰鍰1萬5,900元等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23萬5,500元等語,經查: (1)細繹系爭切結書有記載「...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購買於靖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和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期滿至民國109年7月3日止,於合約到期前,期間內 租賃費用之月付款由甲方按月(每月20日前)支付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元整予乙方,共24期款項」等文字,可知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契約時,兩造皆明知系爭車輛係由靖衡公司向和車公司租賃使用,靖衡公司於斯時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由被告先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待被告付清分期款項之日即靖衡公司與和車公司租賃期滿後,由靖衡公司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始得自靖衡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見系爭切結書契約應屬附條件買賣性質。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時,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為避免日後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期間產生之毀損責任,預先藉由契約文字排除,即非不可想見。是本院審酌訂立系爭切結書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並通觀契約全文,認兩造訂定系爭切結書契約載明本車所有責任歸屬(包含民事 責任)為被告全權負擔之真意,應包含賠償日後系爭車輛毀 損所產生之民事責任。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毀損,靖衡公司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計23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為3萬7,000元、零件費用為19萬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 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廠,至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107年8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5年4月餘,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10分之1,依上開 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9,850元(計算式:198,500×1/10= 19,850),加計工資費用3萬7,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民事責任之必要費用為5萬6,850元(計算式:19,850+37,000=56,8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即不屬系爭切結書契約所約定之被告民事責任應賠償範圍。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類型,係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107年8月17日經被告駕駛不慎發生事故時,該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和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和車公司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靖衡公司已向和車公司支付包含修車費用在內之購買系爭車輛全部款項,業據原告提出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正。靖衡公司與被告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仍由靖衡公司代被告向和車公司繳納款項,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靖衡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免予繳納之利益,惟此處被告所受免予繳納之利益,係指和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產生之修復必要費用5萬6,850元而言,而非系爭車輛未經折舊之全部修復費用,據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是認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於5萬6,850元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衍生之停車費及過路費計1,978元、罰鍰1萬5,900元,業經靖衡公司債權讓 與原告,是加計前揭修車費用5萬6,850元,合計應支付7萬4,728元。 (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非系爭切結書契約之一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6萬2,020元及保證金20萬元: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契約實為委任契約,靖衡公司與和車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有將長期租賃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兩造遂於107年7月4 日補簽系爭切結書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得為系爭切結書契約之補充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契約內並無相關委由靖衡公司向和車公司訂定契約之約定,且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亦無被告委任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或有同意受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拘束之意,況靖衡公司與和車公司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亦早於系爭切結書契約,尚難想見兩造嗣後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契約有委任靖衡公司向和車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是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26萬2,020 元及保證金20萬元,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4,728 元(計算式:80,000+1,978+15,900+56,850=15472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責任、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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