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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8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周方
被告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按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訴外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向原告收取購買磁磚貨款後,已自行指定被告為共同擔任附表一所示轉售契約編號4、5、6 部分之甲方,此貨品被告採購後已經部分轉售,依轉售契約之約定,應屬違約,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5之其中貨款277萬5,430元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77萬5,4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之另案

一、二審民事判決);然於本案原告係主張駿億公司將該公司對被告所有之附表三所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共284萬4,218元(下稱系爭貨款)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萬4,218元,並陳稱原告在另案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付給駿億公司購買磁磚的貨款還給原告,本案是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與亞銳士公司間之附表三所示合約之系爭貨款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3頁),足見兩造當事人雖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訟標的並非同一,非為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陸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82萬5,716元給駿億公司購買磁磚,且將其中品項KBU1560、KBUJ63A01、KBU1539、KBU1539-1等磁磚(下稱系爭磁磚),同時委託駿億公司轉售與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駿億公司並簽立轉售暨保管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轉售系爭磁磚所得貨款讓與原告。而被告與亞銳士公司就系爭磁磚所簽立之附表三所示之「十二月滿」、「大城仰雲」建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是原告與駿億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駿億公司指定被告出具名義與亞銳士公司完成換約並代理出貨等,駿億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284萬4,218元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交付,被告即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4,218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駿億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與駿億公司自106年間起開始有業務往來。於108年3月起,駿億公司因亞銳士公司興建之「十二月滿」、「大城仰雲」建案工地需要磁磚,而向被告陸續請求報備案場、詢價與簽約,惟被告簽約條件為駿億公司須於108年7月13日前先行支付貨款3成之訂金與被告,被告始願與駿億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然因駿億公司屆期未能如期支付訂金,而未能成立買賣磁磚合約。原告雖與駿億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然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其上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就承諾書内容完全不知情,自不受其拘束。況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無從推論駿億公司有授權被告代理駿億公司與亞銳士公司簽立合約,系爭磁磚交易2筆即附表三之系爭合約均係被告直接與亞銳士公司簽立,與駿億公司無關,原告主張駿億公司指定被告轉售系爭磁磚並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與駿億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或不當得利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6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607 號返還貨款事件中就下述事項不爭執:

⒈駿億公司先後於108 年3 月27日、同年6 月17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並傳真「案場報備VS詢價單」與被告,復於108年7月4日傳真簡易合約書與被告。其後再於108年7 月13日取消訂貨,並簽署「取消案場報備單」。

⒉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與駿億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駿億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582 萬5,716 元,採購如附表一欄所示建材,並轉售與如附表一欄所示公司及建案。

⒊系爭承諾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6 項係由甲方(即駿億公司)委託被告代理與丙方即如附表一欄所示公司簽立合約,惟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附件上均無被告及其負責人簽章。

⒋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379 號存證信函,通知駿億公司及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偕同原告前往領取伊委託保管轉售予訴外人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材款項。

⒌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498 號存證信函,通知駿億公司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出面將擅自領取之貨款票據交付原告。

⒍原告與被告負責人蔡尚諺之父蔡國懷於108 年9 月1 日在通訊軟體LINE,有下述對話:「原告:蔡董你好,我是幫張駿郎先生付大城,仰雲建案磁磚貨款的周小姐,請問張先生這兩天有和你聯絡嗎!蔡國懷:有,我要拿回寄放的磁磚。他要處理還我。原告:目前處理得如何!蔡國懷:難。原告:不可以報警處理嗎!蔡國懷:見機行事。原告:對了,我大城,仰雲的貨,7 月8 月一共出貨2 次,張先生出貨單一直沒交給我。8 月26日之後就沒接我電話,我本來還準備去報警。蔡國懷:貨款收到,要還妳吧!前有聽話。原告:對啊。很高興認識您,大城,仰雲的貨款問題,我這兩天抽空再過去拜訪及請教... 謝謝」。

㈡依原證2 即附表三之系爭合約書內之亞銳士公司小包合約明細,「十二月滿」、「大城仰雲」2 專案買賣價金(含加值營業稅)分別為254萬2,846 元及30萬1,282 元,合計為284萬4,218元(即系爭貨款),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爭執要點:

㈠原告是否與駿億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駿億公司是否對被告有系爭合約之債權?

㈡承上,如均為肯定,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84萬4,218元,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駿億公司已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合約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付與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駿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且駿億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證2即附表三所示系爭合約均係被告與駿億公司所簽立,其中編號1之「十二月滿」建案合約,係於108年7月30日所簽訂,編號2之「大城仰雲」建案合約,則係於108年8月20日簽訂,而駿億公司均非為附表三所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該合約上均無駿億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張駿郎之簽章,此觀原告提出之附表三之系爭合約自明(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亦即,被告將附表三所示磁磚出售與亞銳士公司,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駿億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駿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駿億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已難採信。

三、再者,系爭承諾書之系爭附件雖記載:「以下為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採購之建材並轉售丙方之明細……合約用印中(指附表一編號4至6建材)…以上用印中之合約是由甲方(即駿億公司)委託禹生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如后)代理與丙方簽立(金額以合約為準),該部分完成後再轉交乙方(指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甲方為駿億公司、乙方為原告、委託人(丙方請款人)欄則為空白,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此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駿億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業於108年7月13日將其向被告所訂購之附表二所示磁磚取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㈠),足見被告辯稱駿億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磁磚之契約業已取消,被告未受駿億公司委託出售附表三所示磁磚與亞銳士公司,駿億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應屬真實可採。是以,駿億公司雖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然無法證明駿億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三所示系爭合約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據此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附件主張駿億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要無足取。況原告前對訴外人即駿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駿郎、員工林宜洵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張駿郎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林宜洵之供述等,認定原告係立於提供周轉資金之金主角色,於張駿郎資金短缺時,提供周轉金借貸予張駿郎以賺取利潤,系爭承諾書係於108年8月10日原告方要求張駿郎依其要求請林宜洵繕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益徵原告主張其陸續提供款項向駿億公司購買磁磚,駿億公司並委託被告出售附表三所示合約磁磚與亞銳士公司,駿億公司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駿億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三系爭合約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84萬4,218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銷售公司及建案 建材品項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原告於另案主張建材去向)  1 大晟營造-八月小確幸 二丁掛00000-00-00 143萬7,148元 駿億公司轉賣  2 大晟營造-八月小確幸 馬賽克 25萬5,659元 駿億公司轉賣  3 大晟營造-十二月滿 二丁掛00000-00-00 7萬2,918元 所在不明  4 亞銳士-十二月滿 KBU1560 KBUJ63A01 31萬4,654元 被告轉賣  5 大城建設-大城仰雲 KBU1539 KBU15391 262萬9,200元 被告轉賣  6 大城建設-月四泊樂 二丁掛00000-00-00 162萬2,500元 所在不明 合計   582萬5,716元
附表二:     編號 銷售公司及建案  建材品項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108年7月4日傳真簡易合約書)  1 大城建設-大城仰雲 1539數位噴墨釉拋石英磚 211萬2,000元 ⑴108年3月27日訂購金額220萬元 ⑵108年7月13日取消  2 大城建設-大城仰雲 數位噴墨釉拋石英磚板岩面 70萬4,000元 ⑴108年3月27日訂購金額55萬元 ⑵108年7月13日取消  3 亞銳士-十二月滿 KBU1560數位噴墨釉拋石英磚 24萬0,000元 ⑴108年6月17日訂購 ⑵108年7月13日取消  4 亞銳士-十二月滿 KBU15391數位噴墨釉拋石英磚板岩面 3萬4,000元 ⑴108年6月17日訂購 ⑵108年7月13日取消 合計   309萬元
附表三:被告禹生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     編號 建案名稱 磁磚名稱、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十二月滿 ①60*60拋光石英磚、(KB1506) ②30*60拋光石英磚、(KBUJ63A01) 含加值營業稅14,347元,合計301,282元 108年7月30日 簽立、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    2 大城仰雲 ①60*60石英磚、 (KRU1539) ②60*60石英磚、 (KRU15391) 含加值營業稅121,088元,總計為2,542,846元 108年8月20日 簽立、見本院 卷第41至45頁 合計   2,844,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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