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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陳坤湖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冠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雲惠之配偶楊通玄(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邀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原告因而於97年3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入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見本院卷19頁)而成為股東;又於99年間,因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0年間退股,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及借款,被告雖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如附表所示分五次匯還股金200萬元及給付股利30萬元予原告,惟系爭100萬元借款迄今未還。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對於99年1月7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作為資金周轉,不爭執,但被告已於106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僅剩70萬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經過,被告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3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股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以原告及訴外人楊枝芳各出資額100萬元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供作公司周轉之用,原告並於99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同上被告帳戶。

㈢原告於100年間退股,訴外人楊通玄(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雲惠之配偶,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3年1月22日,分四次匯款5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4)退還出資額200萬元。

㈣訴外人楊通玄另於106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原告。

㈤依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日期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49至55頁)記載原告及訴外人楊枝芳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6609號、109年交查字第285號、110年偵字第24042號卷宗資料、筆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匯入之30萬元款項(即附表編號5),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或支付股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00萬元之借款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憑。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清償30萬元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對於原告有於97年間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原告因而於97年3月21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成為股東,其後於99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嗣原告於100年間退股,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及借款,被告雖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如附表所示分5次匯還股金200萬元及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係該30萬元匯款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用或支付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股利。經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雲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冠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冠輪公司的內帳是伊記的,伊知道原告是冠輪公司的上游廠商,原告於97年3月21日出資200萬元入股冠輪公司,100年的時候,有聽伊之夫楊通玄說原告要退股,冠輪公司沒有每年發放股利,後來伊有匯款50萬元,匯了4次,後來又匯了30萬元,裡面包含股利所得及原告的股款200萬元,股利的部分伊沒有實際跟原告清算,因為原告說要退股,伊不知道要怎麼結清結算,伊就先匯整數給原告,是分次匯款,公司有錢就匯,後面還有一個100萬元,是原告借給冠輪公司周轉金,不算原告的股本,伊匯給原告的錢中,就包含要給原告的股利等語(見該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173至174頁)。可知就該30萬元部分,係與原告投資被告之款項有關(亦即係200萬元投資款之股利),而與原告另外借給被告之100萬元借款無涉。

㈡依林雲惠之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20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均可明確區分,則其對於匯款給原告如附表之款項,係用以返還投資股款、給付股利或用以返還借款,當亦可明白區分而無誤認之可能。故林雲惠於偵查中既可明確陳稱其所匯給原告之30萬元係作為給付給原告之股利(即該30萬元與原告投資冠輪公司之股款有關),則其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該3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原告之100萬元借款所用等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憑。

㈢至林雲惠固於110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陳坤湖原本投資款200萬元,還了130萬元,仍有70萬元在冠輪公司等語(附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42號偵查卷);且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4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陳坤湖(按即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1日入股冠輪公司,投資200萬元,後於100年間向林雲惠表示欲退股,林雲惠分別於102、103年及106年間分別返還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陳坤湖,迄今陳坤湖僅有70萬股權,…」等語(見本院卷95頁)。因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冠輪公司已匯還200萬元股款之事實(見本院卷13頁)不符,且本件被告亦具狀陳稱林雲惠所匯給原告之23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償還原告之股款等語(見本院卷123頁),故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容有誤會。

㈣本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所給付給原告之30萬元匯款,係作為支付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股利所用,而非用以清償原告之100萬元借款,亦即,本件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且原告既已於100年間即表示退股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100年6月29日起算,然因原告係於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發章可憑(見本院卷11頁)。則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對於利息之起算自僅限於起訴前未滿5年(即105年9月8日起算)內之利息為有理由,其滿5年之利息,自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歸於消滅而不得請求。

四、綜上,本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00年6月29日 500,000元  2 100年11月11日 500,000元  3 102年1月23日 500,000元  4 103年1月22日 500,000元  5 106年1月12日 300,000元  合計:2,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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