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皇瑞 被 告 詹勳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詹皇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詹皇瑞及詹勳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詹皇瑞、詹勳兆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二筆借款皆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承保保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如下: ⒈緣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邀詹皇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成數分列本金,有二筆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借款期限3 年,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111 年9 月6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財按月繳付,前二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個別加碼年率0.9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目前放款利率為1.83% 。 ⒉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邀詹皇瑞、詹勳兆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按成數分列本金,有二筆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借款期限6 年,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114 年12月2 日止,借款期限內一次撥貸。自撥款後前1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 年起本金分60期,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約定以 1.67 %計算,本筆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目前放款利率為1.42% 。 ⒊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故二筆借款自110 年1 月5 日起,利率分別為2.83% 及2.42% 。又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放款借據可稽。 ㈡詎料被告詹皇瑞於109年12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上開貸款分別於109年12月6日、109年12月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仍未還款,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俟抵銷原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存款,目前債務人等尚積欠本金38,100元、1,000,000元及利息、遲延息及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詹皇瑞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詹皇瑞及詹勳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詹皇瑞、詹勳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帳號全部分查詢單、郵匯局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利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本件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無須經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詹皇瑞、詹勳兆為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 ┌─────┬────┬────────────────┬────┬──────────┐ │ 貸款帳號 │結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 1.83% │ │ │ 047152 │ │ │ │ │ │ 702261 │1,904元 ├────────────────┼────┤ 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 │ │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83%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 1.83% │ 20%計算違約金。 │ │ 047153 │ │ │ │ │ │ 707164 │36,196元├────────────────┼────┤ │ │ │ │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83% │ │ ├─────┼────┼────────────────┴────┴──────────┤ │ 合計 │38,100元│ │ └─────┴────┴────────────────────────────────┘ 附表二: ┌─────┬─────┬───────────────┬────┬──────────┐ │ 貸款帳號 │結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1.42% │ │ │ 047152 │ │ │ │ │ │ 702334 │100,000元 ├───────────────┼────┤ 自110年1月3日起至清│ │ │ │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 │ │ │ 2.42%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1.42% │ 20%計算違約金。 │ │ 047153 │900,000元 │ │ │ │ │ 707237 │ ├───────────────┼────┤ │ │ │ │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42% │ │ ├─────┼─────┼───────────────┴────┴──────────┤ │ 合計 │1,000,000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