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雄宣有限公司、王維農、杰宏普立有限公司、許智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雄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杰宏普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獨立承包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0條仲裁乙節約定有,第10.1條:「與本協議相關或與之有關的所有糾紛、爭議、分歧或索賠,或者與協議違反、終止、取消,或無效有關事宜,最終應根據臺灣民法典(R.O.C)調解。」、第10.2條:「仲裁者應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條款(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上開條款文字用語固記載本院為仲裁者,然我國目前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仲裁協會(前身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本院並非仲裁機構,亦無得進行仲裁之相關仲裁規定或規則,故兩造於上開條款中所指「由本院依我國民法來仲裁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或與之有關的糾紛、爭議、分歧或索賠,或者與系爭協議之違反、終止、取消,或無效有關等事宜」之真意,應係合意由本院為訴訟裁判之意。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1條 、第4.1.2條、第11.1條之約定,被告為了由原告得到最佳 的服務可用性,同意向原告保證年購最小勞務訂單金額,該金額稅前不少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若在系爭協議有效期限內(即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勞務金額未達稅前65萬元之年購最小勞務訂單金額,被告願於系爭協議生效之日的第13個月(按:即110年3月7日),向原告給付其中之差額。 ㈡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限內,被告僅向原告購買武漢鼎康公司之T CU開機測試、臺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乾熱滅隧道更換風速計套管、喜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伊甸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維護等工作,而各支付原告含稅金額7 萬5600元、2萬3100元、1萬6013元,合計11萬4713元之勞務報酬。上開勞務報酬總額換算未稅價額為10萬9250元,未達被告依系爭協議向原告保證之稅前不少於65萬元金額,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差額54萬0750元。另依被告前支付原告服務報酬時,均另有支付報酬價額5%之稅金, 是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差額時,亦應給付原告該差額5% 之稅金,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萬778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獨立承包商協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109年6月12日、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8日訂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獨立承包商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就其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