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1號
- 原告
- 謝惠萍
- 原告
- 謝秋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告
- 胡清山
- 被告
- 王志榮
- 被告
- 鐘美華
- 被告
- 楊美玲
- 被告
- 張玉鳳
- 被告
- 林來加
- 被告
- 林駿明
- 被告
- 顧乃棻
- 被告
- 林進得
- 被告
- 林俊銘
- 被告
- 林俊宏
- 被告
- 黃俊卿
- 被告
- 謝耀緻
- 被告
- 鄧淑珠
- 被告
- 賴明德
- 被告
- 賴宗揚
- 被告
- 林晏慶
- 被告
- 林展誼
- 被告
- 賴麗玲
- 被告
- 陳俞彤
- 被告
- 陳盈霏
- 被告
- 陳芳瑀
- 被告
-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及上二十
- 被告
- 二人訴訟代
- 被告
- 理人 徐培穎
- 被告
- 被告兼上二
- 被告
- 十三人訴訟
- 代理人
- 楊秀梅
- 被告
- 李王月女
- 被告
- 張麗卿
- 被告
- 陳憲葎
- 被告
-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英香
- 被告
- 陳俊帆
康鳳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胡清山、王志榮、鐘美華、楊美玲、張玉鳳、林來加、林駿明、李王月女、顧乃棻、林進得、張麗卿、林俊銘、林俊宏、黃俊卿、謝耀緻、鄧淑珠、賴明德、賴宗揚、林晏慶、林展誼、陳憲葎、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麗玲、陳俊帆、陳俞彤、陳盈霏、康鳳婉、陳芳瑀、徐培穎、楊秀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面積30平方公尺)、B(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應提供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之感應遙控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5日追加陳芳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就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王月女、張麗卿、陳憲葎、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帆、康鳳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等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31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胡清山、王志榮、鐘美華、楊美玲、張玉鳳、林來加、林駿明、李王月女、顧乃棻、林進得、張麗卿、林俊銘、林俊宏、黃俊卿、謝耀緻、鄧淑珠、賴明德、賴宗揚、林晏慶、林展誼、陳憲葎、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麗玲、陳俊帆、陳俞彤、陳盈霏、康鳳婉、陳芳瑀、徐培穎、楊秀梅等30人(下稱被告胡清山等30人,即除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之同段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以聯絡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道路。惟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竟設置如附圖符號a-b所示之前門及如附圖符號c-d所示之後門阻隔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19-2地號土地,致該土地雜草叢生。
(二)原319地號土地前為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桞詩(106年11月18日死亡)、伊之舅舅即訴外人林清連共有,原31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319地號土地、同段319-1地號土地(現供工學二街道路使用)、系爭319-2地號土地及同段319-3地號土地,由林桞詩取得系爭319-2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因繼承林桞詩而取得系爭3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2月6日完成登記。而系爭319地號土地則由建商興建公寓大廈即大慶家園社區出售,留有如附圖標註A、B部分土地作為通道供林桞詩通行,林桞詩就如附圖標註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繼承受讓系爭319-2地號土地,應一併受讓前開通行權,被告胡清山等30人應受拘束,不得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2.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應將如附圖符號c-d所示後門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王月女、張麗卿、陳憲葎、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帆、康鳳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319地號土地前既為原告之母、舅所有,而系爭319-2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不通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319地號土地。原告並非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若給予原告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之感應遙控器,將造成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無法管控出入人車,可能造成社區住戶人身、財產安全之風險,不同意給予原告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之感應遙控器。另如附圖符號c-d所示後門為鐵製拉門,幾10年來均未上鎖而僅用鐵絲固定,原告可自行打開,無拆除必要,不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表示其係對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之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見本院卷第397頁),自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319-2地號土地為其等2人共有,而毗鄰之系爭31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胡清山等30人所共有,系爭31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319地號土地對外通往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25、533、425至527頁),堪認系爭319-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即工學二街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31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19-2地號土地及同段319-1、319-3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319-2地號土地西側依序為系爭319地號土地及現供工學二街道路使用之同段319-1地號土地,另系爭319-2地號土地東側則為同段319-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24頁)。是系爭319-2地號土地因分割致與工學二街無適當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僅能通行系爭3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四)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胡清山等30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基地,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為該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為一鋪設磁磚之通道,而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部分以北之土地則坐落該公寓大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445頁)。是原告共有之319-2地號土地對外進出工學二街,勢必得經過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且此路徑為原告對外通行最短路徑。又附圖標註A、B部分通行路徑寬度約3公尺(參附圖比例尺),該部分現況本即為被告胡清山等30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供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是原告通行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應不致造成被告過大損害,堪認原告以通行被告胡清山等30人共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之方式對外聯絡,應屬最適方案。
(五)原告就如附圖標註A、B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為維持通行之目的,系爭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胡清山等30人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胡清山等30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標註A、B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自承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及如附圖符號c-d所示後門均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557頁),負責管理系爭319地號土地進出之人車,並拒絕提供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之感應遙控器予原告,禁止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而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提供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之感應遙控器予原告,當屬合理,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拆除如附圖符號c-d所示後門部分,因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得以該門不關起或其他方法,使原告得通行系爭319地號土地,並無拆除該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其通行目的,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胡清山等30人所共有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胡清山等30人及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提供如附圖符號a-b所示前門之感應遙控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