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坤龍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共同被告林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於110年3月27日前依央行轉融通利率0.1%加0.9%(即1%),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60%機動計收(現為年利率0.79%+1.60%=2.39%),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憑。以上借款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詎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次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76,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查詢單及催告書、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坤龍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借款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林坤龍為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坤龍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7,662元 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9 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058,972元 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9 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偉庭